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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时间:2024-06-17 16:1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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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
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 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
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
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
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测, 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
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四条 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服
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
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
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 判定商品是
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
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
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
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
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
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
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
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
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
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
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
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
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
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
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
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
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 应当
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
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 进
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
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
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
营者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 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
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
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
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
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
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
(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
签字。
  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拒检。
  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
(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
  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
  第十六条 抽样结束, 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
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
  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 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
品确认, 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
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
  第十七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
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
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 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
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
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被监测人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
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二十条 被监测人、 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
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
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
检。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 经审查
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备份样品应当
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
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是该商品质量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 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
财政列支。
  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
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
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
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
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
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
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质量监测结果
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信息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
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
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不如实提
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
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
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
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 给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标准, 是指强制执行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浅析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

刘仕杰


  在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长度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有的办案单位参考刑诉法九十二条进行掌握的情况,为此也引发了一些学者的思考。笔者的观点是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时间长度应当是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长度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样受到保护,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又兼顾打击犯罪开展刑事诉讼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强制措施,并通过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讯问的是时间长度,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由于该条款只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且在该章第三节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中不存在类似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现12小时以内的讯问方式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于证人(或被害人)。

  证人(或被害人)属于宪法意义下的公民,是合法的、守法的公民,而且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种类,应当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或被害人)有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出证的义务,但是面对司法机关的取证活动仍然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审视证人(或被害人)配合出证的时间长度,我们虽然不能从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上找到答案,但我们可以从证人(或被害人)与其他公民具有同样的人身自由权上得出一个最基本的答案,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开展办案取证过程中必须要像尊重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一样尊重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那么在取证时间上必须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和工作等情况,必须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同意,不能通过限制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方式自行确定一个时间段来达到取证的目的。因为讯问与询问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后者则不能限制人身自由。

  如果司法机关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与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存在着相似性的角度出发,并以此为参照,将向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也掌握在12小时以内,应该说体现出司法机关积极保护证人(被害人)权利的思想。因为,我们有的证人(被害人)必竟存在着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的问题,在面对司法机关询问时很难主动、有意识地维护自身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司法机关再人为、主动地突破12小时,就会出现对证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保护反不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限制的奇怪现象。这不仅是司法权对证人(被害人)人权的侵犯,也是对所有合法公民自由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没有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在时间上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能就存在着立法者认为不能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立法本意,因为证人(或被害人)是正常的公民,因此没有办法规定出配合取证的时间长度。

  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这一规定就是刑诉法所要求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这一原则就把国家司法权力(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的剥夺严格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根据这一原则,也会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则,即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公民可以去做的,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司法机关不能去做的。回到询问证人的时间问题上,刑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确定一个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取证的时间长度,不能通过询问的司法活动来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于证人(或被害人)的取证时间问题,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就是司法机关能够实现的对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但必须明确的是实现这一时间的主体是证人(或被害人)而不是司法机关。不仅如此,司法机关还要在询问活动中充分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工作等实际情况,这才是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时间应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证人(或被害人)的充分配合来完成取证活动。以此为原则,在现有条件下,司法办案机关将这一时间掌握在12小时以内,也不失为司法机关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案,因为它考虑到了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的积极保护。当然我们也知道从办案角度出发,会存在证人不愿意出证的情况,如果有足够长的取证时间可能会对办案产生积极的促进效果。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这里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第一个是司法机关确定任意长度的时间来约束证人达到取证的目的,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问题;第二个是证人有义务出证而不愿出证,是司法机关对违反出证义务的证人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因此不能将二者混在一起,要单独问题单独解决。至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客观上影响到办案是难免的,但不能因办案的需要就违反法律的规定,来牺牲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这应该是绝对不允许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办案的需要、取证活动的需要等等,在司法行为的抉择上最终一定要归从于法律的原则和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需要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
本文发表于辽宁省诉讼法学会网 http://www.lnssfxh.com

广州市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字[1989]5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兴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须由兴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局(总公司)加具意见,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同意,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公司如需歇业或变更登记,除依法办理工
商登记等手续外,还应报送原审核单位备案。
第三条 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组织。
公司依法经营和管理,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公司受兴办单位的行政领导,并按隶属关系接受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和市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凡在市区的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兴办的公司应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凡在各县的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兴办的公司,应接受当地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第五条 公司可通过兴办集体经济、组织劳务队等形式,为兴办单位的富余人员或职工待业子女提供就业条件。从事安置、调节或培训就业人员、富余人员等活动。
第六条 公司的生产、服务网点所需资金可通过自筹办法解决;如需发行股票、债券,应按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属单位兴办的公司如筹集资金确有困难,需要资金扶助的,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生产扶助资金。
第八条 公司应坚持劳动服务的经营方针,其生产和生活服务项目,应以为兴办单位服务为主,在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发展多种经营。
兴办单位对公司实行扶而不包的原则,在资金、场地、技术、设备、原材料等方面给予扶助,并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签订合同形式折价有偿调拨。
第九条 公司的利润按公积金40%、公益金30%,劳动分成(含股金分红)30%的比例使用。公司的分配方式可采用经济效益与职工收益挂钩或按计税工资核定工资额等国家允许的分配办法。
第十条 公司经济效益较差,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加具审核意见后,报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减、免税待遇。
公司对减、免的税款应用作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向公司输入富余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则上由原所在单位支付;如公司经济效益较好的,也可由公司按其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富余人员的离休、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凡公司对外输出劳务的,由公司每月向接收劳务单位核收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含社会劳动保险金)后支付给个人。公司可向接收劳务的单位收取劳务输出服务费,数额不得超过输出人员工资总额的3%。
公司在市内招收的临时工的,应向临时工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月工资额的2%;公司在市外招收劳动力的,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司的职工应参加社会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按《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执行;属合同制职工,按市现行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标准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公司组织就业人员培训,应书面报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培训班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自选培训项目的原则;对学习期满经技术考核合格者,应发给合格证明书,可推荐给用人单位,也可由学员自谋职业。对学习结束对口就业的,用人单位经考核后,应免除相应的学徒
期,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定级。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在目标责任制任期内,兴办单位对公司经理一般不宜调动岗位,以保持相对稳定。
公司经理在任职期间调动岗位的,应依法办理离任审计手续。未经审计而调离岗位所引起的责任,应由兴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十六条 公司根据需要逐步健全党、工、团等组织,充分发挥其对企业发展的保证、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行业、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市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其主要职责是对本行业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推动集体经济的发展,广开就业门路,促进待业或富余人员的安置。
凡未设立行业劳动服务公司的,有关本行业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工作由劳动工资部门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市、区(县)或行业劳动服务公司的业务指导或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支付相应的指导、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司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劳务纠纷,可由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九八四年公布的《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198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