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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5:2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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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5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管理,提高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档案局立项的科技项目。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对科技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科技项目批准立项后,需由项目承担单位填报科技项目合同书(附件一),合同书签署后,国家档案局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任务,核拨经费;批准立项两个月内无故不签署合同书,取消其立项资格。

第四条 科技项目合同书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项目研究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承担单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和社会因素)使合同不能执行,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将情况报国家档案局,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第五条 科技项目日常管理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国家档案局负责监督项目合同的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是省一级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计划实施、经费的使用和决算。

第六条 科技项目经费在计划审批时一次核定,按计划实施需要,一次或几次拨付。经费使用按国家和我局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管理,在经费允许使用范围内,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负责人按照合同规定使用经费。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如需对科技项目的内容、进度、项目负责人等进行修改、调整,应提出书面报告,阐明原因及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底向国家档案局报送科技项目年度工作总结(附件二),一式两份;重大问题随时报告,主管部门要及时协助并督促承担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对无故逾期不报项目执行情况或不执行计划进度的单位,将停止下一年度的拨款。对确认无力完成预定任务或原定任务不当的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档案局批准中止项目合同。国家档案局视不同情况对所拨经费及用于项目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做出处理。

第十条 实行经费有偿使用的项目,以项目完成后的收入偿还部分或全部拨款。偿还数额和期限根据项目的性质、预期经济效益、完成时间和偿还能力在合同中确定。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对本地区列入计划项目完成的检查督促工作,保证项目按计划执行。对按计划完成科技项目并按期偿还拨款的单位,优先考虑安排新项目,否则三年内不再安排该地区承担新的项目。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承担单位要编写科技项目总结报告(附件三),一式两份,和科技项目工作报告、研究报告一起报国家档案局申请完成确认。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审查总结报告,必要时召开现场检查会或报告会。项目被确认完成后,由国家档案局下达科技项目完成确认通知,项目即告正式结束。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申请鉴定,要在研究工作确认完成后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完成的科技成果属国家档案局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所有,国家档案局有权决定该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十五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科技处负责办理科技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新世纪我市各项事业建设和发展的要求,积极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在前三个“五年普法教育”的基础上,从2001年到2005年在全市公民中继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为顺利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确保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深入开展宪法、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活动。努力开展与广大公民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特别是对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要作好重点宣传,增强公民遵纪守法和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努力实现由提高法律意识向提高法律素质的转变。深入开展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廉政建设、民主政治建设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把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学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注重思想道德教育,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二、认真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教育。我市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律意识,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与本职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公正司法,依法行政;青少年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要学习和掌握公民应当懂得的基本法律常识,树立守法意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掌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注意抓好流动人口、边远山区等薄弱环节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坚持学法和用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相结合。法制宣传教育要紧密联系依法治市的实践,积极开展在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和基层的依法治理工作,积极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国家赔偿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基层民主政治的各项制度,不断提高社会法制化管理水平。要围绕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治理,保障和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顺利、健康发展。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在党委的领导下,依靠各方面力量,动员全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的实现。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法制宣传部门要深入基层指导、督促,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使法制宣传教育家喻户晓。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都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使法制宣传教育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有关的工作情况报告,组织代表开展视察和检查活动,广泛联系人民群众,带头学习宣传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7月20日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9号


  现发布《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标准,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省级以及未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地)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和审批:
  (一)重要城镇、国家经济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及省以下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报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和项目业主,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一览表
  ┌───┬─────────────────────────────┐
  │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
  │ 生 │  城市高架公路。                     │
  │   │2、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
  │ 命 │3、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 │
  │   │  头、泊位等)。                     │
  │ 线 │4、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 │
  │   │  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 │
  │ 工 │  的发电厂;省、市(地)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
  │   │5、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和市话局(容量≥1万门)的主机楼; │
  │ 程 │  重要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  │
  │   │  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房。                │
  │   │6、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
  ├───┼─────────────────────────────┤
  │ 特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
  │ 殊 │2、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 │
  │ 工 │  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
  │ 程 │3、重要贮油、贮气工程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 │
  │   │  仓储设施等工程。                    │
  ├───┼─────────────────────────────┤
  │ 其他 │1、各类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地震时 │
  │ 大中 │  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                │
  │ 型工 │2、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               │
  │ 程和 │3、省、市(地)所属医院、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
  │ 重要 │4、省、市(地)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
  │ 工程 │5、大型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
  │   │6、其他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