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新世纪我市各项事业建设和发展的要求,积极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在前三个“五年普法教育”的基础上,从2001年到2005年在全市公民中继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为顺利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确保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深入开展宪法、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活动。努力开展与广大公民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特别是对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要作好重点宣传,增强公民遵纪守法和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努力实现由提高法律意识向提高法律素质的转变。深入开展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廉政建设、民主政治建设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把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学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注重思想道德教育,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二、认真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教育。我市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律意识,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与本职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公正司法,依法行政;青少年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要学习和掌握公民应当懂得的基本法律常识,树立守法意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掌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注意抓好流动人口、边远山区等薄弱环节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坚持学法和用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相结合。法制宣传教育要紧密联系依法治市的实践,积极开展在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和基层的依法治理工作,积极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国家赔偿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基层民主政治的各项制度,不断提高社会法制化管理水平。要围绕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治理,保障和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顺利、健康发展。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在党委的领导下,依靠各方面力量,动员全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的实现。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法制宣传部门要深入基层指导、督促,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使法制宣传教育家喻户晓。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都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使法制宣传教育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有关的工作情况报告,组织代表开展视察和检查活动,广泛联系人民群众,带头学习宣传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7月20日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9号
现发布《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标准,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省级以及未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地)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和审批:
(一)重要城镇、国家经济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及省以下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报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和项目业主,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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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
│ 生 │ 城市高架公路。 │
│ │2、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
│ 命 │3、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 │
│ │ 头、泊位等)。 │
│ 线 │4、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 │
│ │ 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 │
│ 工 │ 的发电厂;省、市(地)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
│ │5、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和市话局(容量≥1万门)的主机楼; │
│ 程 │ 重要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 │
│ │ 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房。 │
│ │6、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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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
│ 殊 │2、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 │
│ 工 │ 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
│ 程 │3、重要贮油、贮气工程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 │
│ │ 仓储设施等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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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1、各类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地震时 │
│ 大中 │ 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 │
│ 型工 │2、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 │
│ 程和 │3、省、市(地)所属医院、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
│ 重要 │4、省、市(地)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
│ 工程 │5、大型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
│ │6、其他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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