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选拔处级领导干部公告

时间:2024-07-22 19: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选拔处级领导干部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选拔处级领导干部公告


国食药监人[2003]324号


  为适应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需要,拓宽选人用人视野,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面向社会公开选拔5名处级领导干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选拔职位
  (一)办公室发展规划处处长
  (二)政策法规司执法监督处处长
  (三)药品市场监督司医疗器械督察处处长
  (四)药品注册司保健品处副处长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副主任(正处级)

  二、报名条件和资格
  报名人员应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选拔任用条件,同时具备以下资格:
  (一)年龄在40周岁以下,北京市户籍。

  (二)一般为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三)报考办公室发展规划处处长职位,应具备药学或医学专业学历,熟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了解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基本现状,有一定的药品或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验;
  报考政策法规司执法监督处处长职位,应具有法学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法学、药学双学士学位;熟悉食品药品法律法规,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基本知识并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
  报考药品市场监督司医疗器械督察处处长职位,应具备临床医学或理工类、法律专业学历,掌握医疗器械基本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经验;
  报考药品注册司保健品处副处长职位,应具备公共卫生或中医药学学历,有一定的管理工作经验;
  报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副主任(正处级)职位,应具备生物医学工程专业博士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相关法规,了解医疗器械国内外先进技术,有一定的医疗器械研究或医疗器械管理工作经验。

  (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决策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五)报考处长职位的,应为现任的正处级干部或任副处级满两年。报考副处长职位的,应为现任副处级干部或任正科满三年或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两年以上。对特别优秀的可以适当放宽。

  (六)英语水平一般应达到六级。

  (七)身体健康。

  三、选拔程序
  (一)报名
  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报名人员可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网站下载并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级领导干部公开选拔报名登记表》(附后),带报名表及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任职文件、有关获奖证书等,于2003年12 月12日之前,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报名。

  (二)资格审查
  按照报名条件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将结果通知本人。
  每一职位报名人数少于3人的,不进入公开选拔程序。
  资格审查时间:2003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

  (三)笔试(满分100分)
  笔试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以《全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考试大纲(试行)》为准;专业科目主要是测试应试者运用专业知识解决工作实际问题的能力。
  笔试时间:2003年12月22日

  (四)面试(满分100分)
  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按照一定比例,选择分数排在前列者进入面试。
  面试时间:2003年12月26日

  (五)考察
  综合笔试、面试结果,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六)体检
  到指定医院体检。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体检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七)确定人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研究确定拟任人选。人选任职一般按本人所报志愿确定,必要时可在听取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对没有合适人选的职位,可决定该职位暂时空缺。

  (八)任前公示
  按照领导干部任前公示有关规定进行。

  (九)任职
  对任前公示无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四、其他事项
  (一)公开选拔工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负责。
  地址:北京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邮编:100810)。
  联系电话:88363239(传真),68313344-1833。
  监督电话:68313344-1811;1905。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网址:http://www.sfda.gov.cn。
  (三)本公告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级领导干部公开选拔报名登记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市教委关于颁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颁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教委系统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

  现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公司)深化改革的精神,深入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公司)改革的多种途径,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化、规范化的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操作规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的利益,确保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和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的利益。改制的关键在于对政策的把握和处理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及其国有企业(公司)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既要积极探索创新改制的途径和方式,又要按政策法规有序进行。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责任主体是持有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下简称国有产权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公司)(下简称国有企业(公司))。   

第二章 改制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涉及的经济行为主要是:

  (一)国有企业(公司)整体或者部分改建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和中外合作经营公司;

  (二)国有企业(公司)的合并、分立;

  (三)国有企业(公司)的增资、减资;

  (四)国有企业(公司)的产权转让。

  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程序,包括改制立项、项目审批、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产权转让、产权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等。

  第五条改制立项

  改制立项主要包括改制形式的确立和改制方案的制订。国有企业(公司)改制,要根据国家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有关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精神,结合出资国有企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在选定重组、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增量持股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后,按照选定的改制形式,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国有企业(公司)的概况(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出资人、注册资本、产权比例等);

  (二)国有企业(公司)的资产情况(总资产情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以及应收应付款情况和近三年利润情况等);

  (三)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

  (四)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形式(重组、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增量持股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

  (五)改制后新企业(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出资人、注册资本、产权比例、控股人等);

  (六)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成新企业(公司)过程中,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资产的重组、转让和国有产权回收方式;

  (七)在职职工(包括在编或离岗人员)的利益保证(人员编制、职工安排、福利和劳动保障等);

  (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操作程序(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方式等)。

  改制方案还应包括如下附件:

  (一)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改制决议。独资国有企业(公司)应有国有产权单位批准文件;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

  (三)由国有产权单位的法律顾问或国有产权单位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公司)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近期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改制方案可由国有产权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制订。

  第六条项目审批

  项目审批主要包括请示、项目审核、项目批复等程序。

  (一)请示

  请示由国有产权单位(企业)按照规范文件的要求编制,同时应包括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附件。

  请示应报请市教委审核批准。

  (二)项目审核

  市教委在受理国有产权单位(企业)的请示后,授权委托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就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进行专项审核(包括对改制方案及其操作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出资人、企业、职工利益处理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并负责改制过程的咨询与监管。

  (三)项目批复

  市教委根据国有产权单位(企业)的请示和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的审核结果,作出批复,并抄送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

  国有产权单位(企业)根据市教委作出的同意改制批复,对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主要包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评估备案等程序。

  (一)清产核资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类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事项的清理。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公司)以借贷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改制中属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资产重组划转的,以清产核资结果为依据,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办理清产核资立项审批和损益核定手续:

  1、国有产权单位向市教委提出企业(公司)清产核资立项申请;

  2、市教委批复同意立项;

  3、改制企业(公司)在国有产权单位或中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4、委托中介审计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对有关损益进行鉴证;

  5、国有产权单位审核认定,并向市教委报送清产核资结果报告。材料有:

  (1)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情况等);

  (2)按规定表式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和相关材料;

  (3)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产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4)中介审计机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报告和编制的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5)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6、市教委受理并批转市国资委对清产核资结果及其资产损益进行认定,由市国资委审定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7、国有产权单位根据批复指导并监督改制企业(公司)调账。

  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核销程序后,由国有企业(公司)产权持有人同比承担。

  (二)资产评估

  按照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聘请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的委托方应当是被评估国有企业(公司)的国有产权单位(企业)。国有企业(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三)评估备案

  按照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完成资产评估后,应进入评估备案程序:

  1、应提供的备案文件和材料

  (1)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申请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按照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填列,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确认。

  (2)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承诺表

  由评估机构填列提供。

  (3)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书、说明、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由评估机构填列及提供。

  (4)资产评估报告备查文件

  由评估机构提供。

  (5)特殊资产分析报告

  由评估机构提供。

  (6)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

  先由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填列,再由市教委审核后提出审核转报意见,并盖章确认。

  (7)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一级单位承诺表

  先由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填列,再由市教委审核后提出审核承诺意见,并盖章确认。

  2、备案程序

  (1)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将上述应提供的备案材料一式五份,呈报市教委;

  (2)市教委受理备案转报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盖章确认并返还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

  (3)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根据市教委确认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负责转报市国资委申请备案。

  第八条产权转让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市国资委和市监察委《关于本市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产权转让(亦称股权转让)主要包括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合同管理等程序。

  (一)交易管理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的产权转让,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做到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具体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按规定有序进行。

  (二)定价管理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发生的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其基础依据根据在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要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收益情况、职工安置、经营者能力、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最终价格应由市场确定。防止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和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出售国有产权的现象产生。

  (三)产权转让合同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2、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与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为了保证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尤其是职工的利益,在签定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与受让双方应首先确认该国有企业(公司)的改制方案,并保证严格履行。

  第九条产权变更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法规则》,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发生国有产权变动,应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三)市教委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新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和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评估备案文件;

  (六)新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国有资本新出资人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市教委委托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工商变更登记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发生国有产权变动,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后,凭核准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按照工商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改制行为约束   

  第十一条按规定主要承担学校教学实习任务和承担国家科学技术工程保密任务的国有企业(公司),在未确认教学实习任务或技术工程保密任务如何延续的情况前,不得进行改制。

  第十二条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公司)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国有企业(公司)不得进行改制。

  第十三条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企业(公司),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管理层收购和增量持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向本企业(公司)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或通过增量持股使经营管理者获得一定的股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改制方案中涉及转让国有产权或增量持股的内容,由国有产权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参与收购和增量持股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和违纪违规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营管理者对国有企业(公司)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公司)国有产权或通过增量持股获得本企业(公司)的股权。

  第十五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改制。改制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可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稳妥地处理好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的人事关系和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职工住房公积金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十六条收益均衡原则。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应充分分析改制前后国有产权的收益情况,应以保持改制前后国有产权收益的均衡为最低限度,不能以损失国有产权收益来进行国有企业(公司)的改制。

  第十七条完全退出原则。对于注册资本较少的国有企业(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国有产权尽量做到完全退出,不应以少量的国有股份承担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较大风险。

  第十八条无形资产介入原则。国有企业(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后,新企业(公司)的名称不应含有原国有产权单位的冠名。如果改制前国有产权单位的冠名权已作为无形资产纳入改制国有企业(公司)的净资产,则在资产评估中,予以调减。属原国有产权单位的,改制前国有企业(公司)无偿使用的专利技术,应另案处理,如改制后新企业(公司)无意受让,国有产权单位应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实物资产回避回收原则。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涉及的资产转让,应以评估得出的净资产为准,如果改制后出资人对新企业(公司)的出资绝对值小于改制前企业(公司)净资产,国有产权单位不能以实物资产形式回收差额资产。   

第四章 改制行为监督

  第二十条国有产权单位监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所属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办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案件,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发布即日起实施。


股权转让优先权的适用及其除外

罗亚海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之特征引发“对世”的所有权和“私法公法化” 的股权优先权的博弈,不能纵容所有权的恣意,也不能夸大股权优先权的无限制适用。股权优先权依托公司章程、诚实信用原则、私法公法化等制度和理念而存在。股权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和所受到的限制也必然要依照上述理念的指引而得到正确确认。
【关键词】股权优先权; 股权转让; 私法公法化; 适用除外;

股权优先权和股权的所有权态势是一个相互矛盾的客体,在现实的运作中,表现为两种利益的冲突。虽然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在两种权利的博弈上做出抉择,但是,“理想的利益在法律的续造中也必须相互联系在一起。” [[1]这是赫克关于利益法学中“利益”的理解,转引自伯恩·魏德士,丁晓春 吴越 译《法理学》[M],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1]因此股权优先权与股权所有各自效力领域的确定,是股权优先权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
一、问题的提出——股权优先权适用于特定的转让行为
股权优先权制度的设计,主要目的是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权达到对公司的控制。这种控制,有利于实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加强股东的合作性。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时候,新老股东的良好关系受到重要的影响,同时也是出于对老股东在公司存续中贡献的承认[[2]宋良刚:《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分析》,载《中国工商研究》[J]2005年第5期,第52页。][2],给予老股东公司控制优先权。
(一)股权优先权的含义
股权优先权是指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的时候,其他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比非股东买受主体优先购买该部分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3]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以下同。][3]第七十四、七十五和七十六条对股权优先权制度做出规定。股权优先权制度主要包含一下几层内涵:
首先,股权优先权是发生在股权转让之时。股权优先权是在股权转让的特定情形下,才会发生有优先权适用的情形。而且这种转让是发生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的情况下才会有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对于股东内部的转让,公司法给予自由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没有任何的限制条件。
其次,股权优先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适用。股东优先权并不是股东随意的行使,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只有经过多数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也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优先权任意规定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再次,股权优先权适用于特定的转移情形。股东优先权并不是发生在任何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情形下,例如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就排斥了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其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4]《公司法》第76条,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4]因此,股权优先权也并不是对所有的行为符合条件的对外转让都可以适用,而是必须面对特定的行为,才会发生适用的效力。
(二)关于股权优先权中“转让”的理解
关于转让的范围,公司法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但是法律的漏洞具有“超越法律的法续造”的功能[[5]伯恩·魏德士,丁晓春 吴越 译:《法理学》[M],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页。][5],而这种续造应该坚持“目的性”范围的理解,优先权制度下的转让,在范畴上应该是股东向非股东的转让,行为内容上应该包括股东的目的性行为和股东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股东的所有权主体转移,主要有代表性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种:
1、有偿的转让行为
有偿转让是在具有对待给付的情况下,股权的非股东受让者获得一种取代原股东地位的一种可能。在股权优先权理论涵盖之下,转让仅仅是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坚持的是转让自由的原则,被限制在股权优先权的范围界定范畴之外。
2、股东的赠与行为
赠与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股东关于股权的赠与,也只可能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是赠与其他的股东,这种赠与,没有违反股权优先权这个“目的性”规范,不会破坏公司的社团性,对于这种股东间合意的破坏,公司法给予了容忍,在股权优先权的层面上,股东的赠与行为应该作这样的理解:是股东对非股东的赠与。
3、股东对股权的抛弃
股东的抛弃行为也是实现其权能的一种方式,股权的抛弃,是否应该纳入股权优先权的视野,主要的就是要界定这种抛弃所引发的“股权先占”能否与股权优先权“制度目的”的关联。抛弃的后继行为可能引发股东组成的变化,并可能影响公司的稳定,不能排除优先权之适用。
4、法定原因引起的股权的转移
股权转让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继承、离婚等引起的财产主体的客观改变,这种改变并不是以股东的意志为“诱因”,但是改变却也引起股东人数合组成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从而引发股权优先权适用的思考。
(三)在“转让行为”涵盖下的优先权诠释
股权是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优先权制度是对所有权理论的挑战和限制,在两种私权利撞击中所有权“让位”优先权,主要是因为股权的优先权是在股东的合意的基础上的一项制度,经过法的优先适用博弈,社会本位取代个人本位,私法出现公法化的特征。但是作为所有权的股权并不能被无标准的限制,股权优先权只能适用于股权转让的特定行为,对这个行为范畴的理解,要以股权优先权制度背后的法学理论为依托。
二、股权优先权制度的法学理念依托
(一)公司章程:优先权的制度契约前提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6]见《公司法》第11条。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6]关于公司章程性质,英美法系学者侧重于从章程的效果角度,认为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对公司及其股东有约束力,如同公司的每位成员因合意而成立的一个合同,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特性。更为普遍的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是社团法人的自治规则。因为公司章程一经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及公司所有成员,即公司章程的效力并不局限于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而且从公司章程的内容和作用来看,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涉及到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活动范围、公司内部管理体制等各方面,是公司及其所有成员的基本活动准则,它对公司从设立到解散过程,始终具有全面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观点的分歧,并没有抹煞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那就是: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它是公司及其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这种合意和规则就意味着股东对有限公司稳定性和对出资资产所有权接受限制的一种允诺。
股权优先权的前提是公司章程的存在,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存续过程中,股东都要按照自己对所有权受到限制做出允诺,对这种优先购买承担容忍的责任,这也是股权优先权存在的意识基础。对这种承诺的改变只有其他股东的同意或章程的规定,因此股东优先权只有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和“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7]见《公司私法》第72条,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7]才被排除适用。
(二)私法公法化:股权优先权是法的本位博弈的结果
私法自治的灵魂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8]《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第412页。][8]“在不知不觉中,契约理论的发展已走过了百年历程,如果说在19世纪契约的存在和发展的确是事实,而在此之后50年里逐渐奄奄一息并趋于死亡则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9]参见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9]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成为必要,私法日益受到公法的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和原则面临挑战。许多传统、典型的私法关系,已由新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私法的价值取向也由个人本位向着社会本位发展。调整方式也由原来的纯私法调整转变成为混合型调整。私法自治原则,在剧烈变化后的现代社会中,正一步步丧失其阵地,越来越多地让位于社会利益的衡平。而对于私法的世界观即平等观来说,私法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已越来越成为空中楼阁——不切实际。[[10]涂斌华《私 法 的 死 亡——兼论私法的后现代性与后现代私法》,见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74 。][10]私法的整个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私法已经死亡”[[11]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11],在这种理念下,作为私法的《公司法》也就屈从这种发展趋势,出现一种混合调整的制度,以达到对私权“滥用”的限制,两个本位的博弈催生了股权优先权制度。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信奉:股权优先权的理念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作民法的“帝王条款”,是“被吸收到法中的人类生活关系的要素”, 诚实信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或者人和社会之间的最大程度的公平, 任何处于民事活动中的民事主体,都有义务讲究信用,遵守诺言,不把自己的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12]梁彗星《民法解释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公司的“人合”特点就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和存续过程中对彼此权利和信誉的认可。每个股东都有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为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存续而坚守承诺,这种承诺的违背必然会引起大多数股东的排斥。股权优先权将股东坚守的这种承诺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对违背诚实和信用的行为加以限定。
(四)公司社团性[[13]关于公司社团性的认识,可能有的观点会因为一人公司被写进公司法而否认公司的社团性这个特征,但是本文坚持一人公司的潜在社团说,将一人公司看作社团的特殊形态。][13]的维护:优先权制度的工具性价值
传统的公司法认为,有限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也是人的联合。公司既是一种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14]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8—9页。][14]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承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15][英]R· E·G·林斯等著:《英国公司法》[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3月中文版,第1—2页。][15]后来,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法国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经1980年修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16]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章第1条的规定。][16]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17]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第2 款规定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规定。][17]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否改变公司的社团特征,这是一个在理论界很有分歧的问题。以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和营利财团法人说最为代表,[[18]王保树 崔勤之:《公司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26-127页。][18]潜在社员说应该是最符合社会经济和公司历史发展的观点,也是最符合公司制度目的的说法[[19]这是作者自己的观点,社会有尽最大可能保障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发展的义务。公司的发展不仅仅给股东带来利润,更是社会取得重大发展的保障,公司从“康曼达”和“面包团体”发展到今天公司形态的历史就说明了这一点。][19]。一人公司存在股权分散的可能,也就是社团性一个特例。普遍意义上的制度寻求,以保持公司社员的关系和公司的稳定,股权优先权制度工具性价值得以体现。
三、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及其限制
股权优先权制度的诞生,主要就是两种理念的催化,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意,再者就是“公共利益”的保留。因此在股权优先权的适用上,也是要以这两个理念为标准,即公司的转让是否是一种破坏合意的行为,这种转让是否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影响到其他股东的权益。
(一)股权优先权的适用
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应该是根据股东是否有影响公司存续的故意存在并依据故意是否是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为条件;股东股权转让的故意是破坏股东间合意的行为,并可能引发对公司的损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坚持私法公法化理念,股东有主观意志的转让行为,应该成为有权优先权适用的范畴。股东这种性质的行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一下几种:
股东的有偿转让行为
股权的有偿转让是股权变动中最普遍的行为。股权的有偿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这个“同等条件”包括(1)转让的数量;(2)转让的价格;(3)转让的履行期限;(4)付款的方式和地点等。[[20]宋良刚:《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分析》《中国工商研究》[J]2005年第5期,第52页。][20]在股东的有偿转让情形下,股东的所有行为当然是股东的意识行为,那么股东的这种行可以看作是对章程的一种合意的一种破坏,也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并可能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社团性,因此股东有偿转让的行为,应该适用优先权。
股东的赠与行为
股东的赠与行为是股东的有意识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而赠与也必然会引发股权的转移。在赠与转移的情形下,会存在善意转移和恶意两种可能。在善意的情况下,股东的赠与也会对公司章程合意的违背,因此股东转移股权的行为就要受到契约合意的制约,股东的优先权得以行使;在股东的恶意行使的情况下,不仅有违反公司章程的合意之情形,也是对公司对诚实信用原则抛弃,可能会因此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必然受到混合调整模式的干涉,更应该保证优先权制度之适用。
股东的抛弃行为
物权人抛弃权利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权利。就像废车就不能抛弃在闹市当中阻碍交通,患禽流感的家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妥善处理而不得任意遗弃一样。通过类推作为“民事绝对权利”的股权的抛弃行为同样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事先在章程中的合意,股东有义务在公司存续期间保持股权的有效。对以抛弃权利的方式恶意行使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都适用权利公示和公信原则,遵循权利外观主义。股权抛弃行为一旦生效则将向全社会产生效力,股权立即进入公共领域,所有人都可能会因为“先占”而成为公司股东。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基于对股权的拥有,会使公司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尤其在股东出于恶意抛弃股权、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时,法律应当对行为人加以惩罚性的限制,以充分填补由于股东的抛弃行为引起的损失,并遏止此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不法行为。
(二)股权优先权的适用除外
除却股东的故意行为,仍然存在这引发股权转让的情形。没有股东的故意,也就不存在公司章程合意之违背,也不存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私法的公法化催生了股权优先权制度,也并不是一味的限制股东对股权的转让,这种“公法化”混合调整机制,应该是股东和公司、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器”,因此在因为客观原因引起的股权转移,其他的股东也要负担“容忍”的义务,排斥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对这些适用除外的行为进行梳理,主要以以下行为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