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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6:1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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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50号)


第一条 为使户口管理适应改革开放需要,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做好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蓝印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生活基础已转入城镇(包括农村集镇,以下相同)的农业人口,经有关部门批准,缴纳一定数额的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在城镇落户后,按城镇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在本市规定的区域内有效的一种户口。

第四条 实行蓝印户口坚持当地受益、当地负担、当地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辖区内的市区、城镇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农村集镇均实行蓝印户口制度。

第六条 办理蓝印户口的对象:

(一)在我市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含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胞)的国内亲属和聘用管理人员(含雇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二)在我市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我市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居民及其直系亲属。

(四)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经批准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需照顾入户的内地亲属。

(五)在我市城镇从事科研开发或受聘的科技、教育、管理人才,能工巧匠及其直系亲属。

(六)在我市城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七)“三投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

第七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入学、升学、就业、房屋分配及动迁、征兵、复员退伍安置、生活补贴等方面,与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凡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均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其标准为:市区每人六千元;市(县)镇每人五千元;集镇每人三千元。

第九条 农村中非农户口不属于正常分配、调转或“三投靠”的,申请迁入市区或城镇,收取一至三千元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十条 对已具备“农转非”条件,因指标所限未能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如本人同意可办理蓝印户口,不收取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待有“农转非”指标时转为城市户口。

第十一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由公安部门代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所收费用主要用于人口增容引起的政府行政机构管理费的增加和城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十三条 申办蓝印户口必须出具以下证件:

(一)现属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申办蓝印户口人员情况调查证明》;

(二)本人房屋使用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房屋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招用单位或劳动、工商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

(五)婚姻关系证明;

(六)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办蓝印户口程序

(一)申办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驻街民警调查核实;

(三)警长在《申办蓝印户口人员情况调查证明》上签属意见;

(四)派出所所长审查后加盖户口专用章;

(五)申办人持派出所批准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区到市公安局审批,市(县)镇到市(县)公安局审批

(六)申办人按规定交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

(七)承办部门开具《户口准迁证》;

(八)申办人凭《户口准迁证》迁移户口。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蓝印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蓝印户口审批材料、蓝印户口落户手续由公安部门实行专籍管理。

第十六条 蓝印户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页的样式、规格、格式与城镇常住人口相同,颜色为蓝色;在第一页“签发机关”下加盖“营口市蓝印户口”戳记,“四项变动”(迁出、迁入、出生、死亡)单独进行登记。蓝印户口章为长方形章,印油为蓝色。

第十七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人口统计时,按城镇非农业人口统计。迁出我市规定地区时即恢复原户口性质。

第十八条 蓝印户口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户主持出生证到其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在适用地区以外农村收(抱)养的婴儿(或学龄前儿童),符合收(抱)养规定的,由收(抱)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并按规定交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后,登记为蓝印户口。

第十九条 直系亲属投靠蓝印户口人员的,按规定交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后,给予登记蓝印户口;蓝印户口人员被逮辅、劳动教养后释放、解教的可回原户口所在地恢复蓝印户口,落户地点改变不超出蓝印户口有效范围的,由原户口所在地出具蓝印户口证明后,应登记蓝印户口。

第二十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市区内迁移变动的,户口证件转递和报卡与城镇住人口相同,但必须在备注栏内加盖蓝印户口条章和户口专勤名章;居民身份证的申领、补领和换领同城镇常住人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市(县)、区在此之前自行制定的有关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认真做好与本规定的衔接工作。


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日

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弃童的接收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弃婴弃童政策法规。
市(区)社会福利院或福利中心(简称社会福利中心)接受市(区)民政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社会福利中心负责香洲区、万山海洋开发区范围内弃婴弃童的接收服务管理工作;金湾区、斗门区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弃婴弃童的接收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组织人事、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妇联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童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分工配合、社会协同的保障体制。
第二章 接收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中心承担弃婴弃童和孤儿的接收、养育和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中心接收的对象为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的弃婴弃童和孤儿。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放弃抚养权或经原收养登记机关批准解除收养关系的未成年人,送当地福利中心或原送养福利机构安置抚养。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童报案后,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查找其生父母下落。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童,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童。
患病的弃婴弃童应当由公安部门先送医院救治,病情稳定或治愈后,确属弃婴弃童的,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属地管理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社会福利中心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童时,须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全省统一的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审批表的内容应包括捡拾人、被捡拾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查找经过、结果。未提供查找报告和未定性为弃婴弃童的,社会福利中心有权拒绝接收。
第七条 对暂时无法确定为弃婴弃童而需委托社会福利中心代养的,委托单位应与社会福利中心签订委托代养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弃婴弃童,由社会福利中心负责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中心死亡的弃婴弃童,由承担抚养责任的社会福利中心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并注销户口。
弃婴弃童正常死亡证明书由户口所在的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文书由公安部门出具。
第九条 被接收的弃婴弃童,其法定监护人为接收弃婴弃童的社会福利中心。被合法收养的弃婴弃童的法定监护人为收养人。
收养人均死亡的,其法定监护人为收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收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全部无能力抚养或放弃抚养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可送回原送养的福利中心抚养,《收养登记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并注销。
第十条 社会福利中心与寄养家庭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和精神病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
(六)有合法的私有住房。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中心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童的委托抚养人,应保障弃婴弃童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同时配合社会福利中心做好寄养儿童的监控、评估工作。
第三章 收 养
第十三条 弃婴弃童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弃婴弃童和孤儿。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中心作为弃婴弃童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建立健全弃婴弃童和孤儿的各种档案。
第十六条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公安、计划生育部门须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因未能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而导致无法补办收养登记手续、损害弃婴弃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不符合收养条件且不能补办收养登记的违法收养的弃婴弃童,由民政部门协调公安、计生部门强制送回弃婴弃童发现地的政府部门安置;无法查找的,办理弃婴弃童手续后移送福利中心安置抚养。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八条 弃婴弃童的生活费、治疗费、丧葬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须将社会福利中心的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培训社会福利中心的医护人员,提高其医疗水平,并有计划地安排实施孤残儿童康复手术,手术医疗费用由送治的福利中心支付,负责收治的医疗机构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应适当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一条 财政、民政部门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福利中心的孤残儿童康复治疗及医疗设备购置。具体比例由市福利基金评审委员会确定。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康复治疗及医疗设备购置的具体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严格按市福利基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使用额度由福利中心提出,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不受户口限制就近安排社会福利中心抚养或家庭寄养的弃童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弃童,免收书杂费、借读费;对被本市所管辖的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弃童,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对无法进入普通高中、中专、高等学校读书的学龄弃童,优先安排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对弱智儿童,由特殊教育学校安排就读,免收书杂费、借读费。上述减免的费用按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部门商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积极协助民政部门扶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就业,并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待遇,落实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有一定劳动能力但身体残疾的失业人员纳入市、区残联的帮扶范畴;有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无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畴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组织和人事部门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中(不含国家公务员招考),在同等情况下,对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优先招聘录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妇联要积极开展维权活动,切实保护弃婴弃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中心应按《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成立特教班对学龄前儿童实施学前教育,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遗弃婴儿、儿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童合法权益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2〕478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广西、上海、浙江、安徽、江苏、江西、云南、贵州、湖南、湖北、重庆、四川、深圳、海南、厦门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转发你局,供参考。同时,请认真做好出口茶叶的品质检验工作及年终质量分析总结,按时上报。发现问题,随时上报,及时解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    

    ( 国办函〔1992〕96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经贸部、农业部:

  经贸部《关于建议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茶叶是我国的传统出口商品,在生产过程中经多次高温加工制成,已达到了消毒灭菌的要求,且目前多数茶叶进口国并未要求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因此茶叶可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产品。如进口方提出检疫要求,可按合同规定,由出口经营单位申报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