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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16 16:1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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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通知

(市人发〔2002〕9号2002年7月3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02年2月6日经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7月3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体现西安历史文化的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域。

第三条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管理和编制规划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市建设、土地、园林、文化、宗教、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西安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图则。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明城的完整格局,显示唐城的宏大规模,加强周秦汉唐重大遗址保护管理,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化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保护图则,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和保护图则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十七条古遗址保护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所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十八条古遗址区域是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所遗留下来的村落、城苑、宫殿等基址保护区域。主要包括:蓝田猿人遗址、半坡遗址、周丰镐遗址、秦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唐大明宫和华清宫遗址等。

第十九条古遗址的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原始地形;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有损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古遗址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完整性,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和遗址保护实施性详细规划,结合古遗址的特点和地理环境,植树种草,改善环境,建设遗址公园、博物苑,提高古遗址的旅游观光价值。

第四章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是指明洪武年在隋唐皇城基础上扩建保留至今的西安城墙区域和城墙以内的区域。

古城墙区域包括西安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和环城路。

第二十四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功能应当以商贸、旅游为主,逐步降低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居住人口密度。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国家机关、城市居民和事业单位的用房建设应当从严限制;不适应城市功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调整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修复城墙,治理污染,改善护城河水质,建设环城林带,形成具有古城特色的环城公园。

禁止向护城河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古城墙内、外侧的建筑高度和风格。古城墙内、外侧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城墙内侧20米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10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采取传统风格;100米以外,应当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全坡顶建筑:

(二)以东、西、南、北城楼内沿线中心为点,半径1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

(三)以东、西、南、北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2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200米外,建筑高度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四)古城墙外侧至环城路林带绿地按照规划只允许建设高度不超过6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

(五)护城河至环城路之间的地带,应当建设为绿地,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专项规划拆除、改造;

(六)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筑高度,应当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第二十七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保护区的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整体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36米;综合容积率控制在2.5以下;在单位和居民院落内不得插建建筑物。

维修、改建、翻建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民居、店铺,应当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第二十八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北院门、三学街、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为历史街区。

北院门街区东至社会路、西至早慈巷、北至红阜街、南至西大街,三学街街区东至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至城墙、北至东木头市,其街区内的建筑应当保持传统庭院式格局和建筑风格。

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的临街建筑,应当保持、恢复为传统建筑风格。

第二十九条钟楼、鼓楼、碑林、宝庆寺塔、城隍庙、化觉巷清真寺以及八路军西安办事处、西安事变旧址等古城墙以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保护,其周边的建筑高度、风格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三十条钟楼至东、西、南、北城楼划定文物古迹通视走廊。钟楼至东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通视走廊外侧2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钟楼至西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10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钟楼至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60米;钟楼至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

第三十一条在古城墙以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钟楼盘道和东、西、南、北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的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以内区域园林、绿地、古树名木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城市街心花园、街头绿地、休闲广场,增加行道树木,扩大植被。

第五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是指除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外,以文物古迹为依托,所形成的体现文物景观、环境风貌和其所在历史时期文化特色的一定范围的区域。主要包括:秦始皇陵园、霸陵、大雁塔、小雁塔、华清池、楼观台、大兴善寺、兴教寺、青龙寺、草堂寺、八仙庵、水陆庵等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应当保持文物古迹所在地的自然环境、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

第三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改造、建设,应当以开辟绿地、广场为主,根据保护规划需要建设少量的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的,其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文物古迹相协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建设工程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造型、立面、色彩、面积、高度、密度、容积率的。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勘探、建设或者损坏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建设、土地、旅游、园林、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或者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注:94年5月被修改过)


题注:(1988年9月3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 公安、海关、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文物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的一年内,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50米至1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1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100米至2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石窟、石刻及古墓葬群,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0米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个别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另行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树立保护标志、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制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或维修、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禁止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需经费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对逾期不改变用途或不迁出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费直至改变用途或迁出时为止。收取的占用费用于文物保护。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勘探。发现文物时,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蚀等安全保管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八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外贸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合理作价,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三)检查、监督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 (五)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技研究工作; (六)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鉴定、申报工作;(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四)保护当地文物的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和维修:(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本条(一)、(二)项已有规定的外,由园林或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四)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产权所有者和使用单位负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治理、归还文物或恢复原状等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保养、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三)未按规定使用或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有损文物安全,逾期不改变用途或迁出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五)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七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温XX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 案情介绍

 2006年8月11日,犯罪嫌疑人温XX伙同古XX等四人事前共同密谋抢劫事宜,之后由犯罪嫌疑人温XX物色好对象,在佛山市禅城区X酒店开到1020号房,古XX等三人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透明胶纸等工具藏入1020房内的卫生间等候。当晚19时30分度,嫌疑人温XX按计划打电话给李XX,将其骗至X酒店1020号房内。此时,古XX等三人持砍刀等作案工具从卫生间冲出,对李XX进行恐吓、威胁抢得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港币1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被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消费3500元)。随后并抢得李XX一辆奥驰K21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犯罪嫌疑人温XX伙同古XX等人抢得李XX的奥驰K21型面包车后,威胁李XX汇入50000元才将车还给他,至13日上午,李XX按犯罪嫌疑人温XX等人指定的帐号存入现金人民币37500元。后面包车一直没有归还给李XX。

二、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温XX等人构成抢劫罪与诈骗罪两罪。理由是:嫌疑人温XX等四人实施暴力当场抢走李XX身上现金、银行信用卡和一部面包车等财物。此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而事后要李XX存入钱才将车还给他,是利用李XX急于将车拿回的心理,骗其存入37500元,此行为属诈骗,因此对非法占有的37500元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前后二种行为数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吸收犯的理论按抢劫罪处罚。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在第一阶段采用暴力抢劫李XX的财物,构成抢劫罪;第二行为则是采用威胁的方法,胁迫李XX在第三天存入37500元到账上,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之间存在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吸收关系,按吸收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在第一阶段实施暴力抢得李XX的财物,之后以赎回被抢的面包车为由要李XX存入钱,是第一阶段抢劫行为的延续,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在第三天要李XX将钱存入账上的第二行为如何判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温XX等人以车还给为由骗李XX,要其汇入37500元。且在犯罪客观方面,温XX等人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手段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但汇款不是出于李XX的自愿,而是在温XX等四人持刀具恐吓、威胁,被抢之后,无可奈何,希望钱到账后,被抢的面包车还能要回来。所以,此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温XX等人的第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两个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构成要件上二者之间存在很多交叉,在现实生活中不是很好区分。在主观方面,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二者都是使用“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是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威胁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甚至第三者进行威胁;抢劫罪的“威胁”只能当场进行,并且威胁的内容具有现实性,即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暴力)就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表现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的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者当场实现非暴力的恶害;抢劫罪只能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抢劫罪一般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通过对被害人实行“人身强制”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是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害怕和恐惧心理来达到犯罪目的;抢劫不要求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而敲诈勒索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温XX等人在前期经过事前密谋,由温XX物色对象,以卖淫为由招来受害人李XX后,古XX等三人持刀具等凶器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获取财物,实施的是抢劫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犯罪特征,是典型的抢劫犯罪。在第二行为中,温XX等人在劫持了李XX的一部面包车,叫李XX汇入50000元后,才将面包车交还给他。李XX在发案后第三天,将37500元汇入温XX指定的帐号。从形式上看,好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是,从本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境来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更加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一)、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看,温XX等人抢劫李XX50000元的犯意明显。温XX等人在第一阶段实施暴力抢劫受害人李XX身上的所有财物包括面包车后,明确表示没有达到目的,要李XX交出50000元了事,因当时李XX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因此,温XX等人有了利用劫持的面包车再来套取李XX50000元现金,并将车和钱全部吞掉的明显犯意,在主观上完全具备抢劫的故意。

(二)、从受害人当时的处境看,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人身强制和暴力胁迫的手段。60多岁的李XX面对三个手持刀具、穷凶恶极的犯罪嫌疑人,心怀恐惧。当时嫌疑人方拿着刀具对被害人实行了人身恐吓、威胁,使被害人感到害怕,不答应对方条件,可能会招致恐吓、威胁的内容当场实现,所以不得不答应对方要求。而且被害人的面包车已被嫌疑人实际抢劫占有,脱离了受害人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当场实行了“人身强制”而不是“精神强制”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从犯罪结果看,温XX等人第一阶段行为和第二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第二行为是第一阶段行为的延续。温XX等人在前一阶段当场实施抢劫取得财物,但其并不满足,四人商量时明确表示还要李XX拿50000元现金赎回被抢的面包车。温XX等人的第二行为即迫使李XX汇款并最终获取37500元的犯罪行为,只是第一阶段行为即抢劫行为的后续,两个行为虽时间持续较长,空间具有变动性,但是密不可分,第一阶段行为是第二行为的充分条件,后者是前者的延续,但并不是前者发展的自然结局,李XX汇入钱后,温XX也并没有把面包车归还给李XX。因此,两个行为之间是一个连贯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的转化,不存在主行为和从行为的区分,不存在刑法上的吸收关系,不能单独对第二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温XX等四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定抢劫罪为宜。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