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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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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3号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
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
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负责
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
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
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
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
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
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
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
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 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
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 其招标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
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
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 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
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
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
  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
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
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属
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
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
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
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
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重大违法违
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稽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
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谈刑事审判中酌定情节的适用
李玉华

酌定情节就是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抽象概括出来的,对量刑具有影响的情节。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不同,虽然酌定情节并不必然影响刑罚的适用,但它对公正地适用刑罚却具用重大意义。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重视法定情节的处理和认定,而对酌定情节不够重视,对被告人的酌定情节在判决书中也往往不予体现,予以体现也只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诸如此类的文字处理,而实质在刑罚上并没有真正的与之有效地结合,从而大大降低了酌定情节的法律效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酌定情节的重视。因此,正确把握和运用酌定情节是每一个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最终确定量刑的重要环节所在,我们应对其充分的重视。
法官之所以对酌定情节在处理案件时很少予以考虑,一方面是对酌定情节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存在着对酌定情节在具体实践中不好操作有关。由于酌定情节主要来源于刑事司法审判的经验和刑事政策,所以关于酌定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适用往往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酌定情节的具体内容具有不特定的性质,每一个案件可能具有各自不同的酌定情节,就是同一个酌定情节,由于审判人员的不同理解而在量刑时的体现就不太一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的审判人员手中,就会有不同的刑罚。如何正确科学的运用这些情节,也就影响到如何科学正确的量刑。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首先考虑的酌定情节主要包括①犯罪的后果是否严重;②犯罪的动机是否卑劣;③手段是否残忍;④犯罪是否对社会有较大的影响;⑤民愤的大小;⑥被告人犯罪前的平时表现;⑦被告人的罪后情节;⑧某些可能影响国家政治、民族、宗教等特殊意义的特殊情况等等。其中,对某些情节我们可以再划分,如被告人的犯罪后的情节,我们可以细分为良好的罪后情节,例如是否主动坦白、认罪、悔罪、是否积极退赃、预先缴纳罚金,是否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恶劣的罪后情节,例如拒不交代、拒不认罪、伪造现场、转移赃物、销毁证据、嫁祸于人等等。
上述的酌定情节虽然有多种,但在不同的案件中,有的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小,有的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大。因此,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对上述酌定情节能科学的运用。正确运用酌定情节,应注意做到以下几个方面①归纳,首先在开庭和阅卷后,应将各种对量刑有影响的各种酌定情节先归纳列举出来,也就是客观全面地将所有酌定情节予以认定出来;②分类,对各种酌定情节进行分类,分清影响量刑的正负两方面情节,即分清对量刑具有从宽影响的正影响情节,和对量刑具有从严影响的负影响情节;③排列,按对量刑的影响大小进行排列,对正负两类情节,结合具体的案件按对量刑影响相对大小进行划分,分成对量刑影响大中小三个情节;④评价,结合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刑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电话:0546-5626436)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游憩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城市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为开放式公园,游人免费入园。
金水河滨河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逐步实现水清、常绿、景美。
第五条 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受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沿金水河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九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一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规划区域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控制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报批前应征求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开发地下水、利用人防工程积水、引用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金水河滨河公园提供水源。
第十六条 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金水河滨河公园内河道的护砌、疏浚、清污分流等工作,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蓄水、排水,保持河内常年有水,并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八条 禁止向金水河滨河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内漂洗脏物。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从金水河滨河公园河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井泵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破坏、占用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必须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在金水河滨河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老年人乘坐的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禁行区段两端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园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金水河滨河公园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游览景区、公共绿地、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七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应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的,必须报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
(四)损坏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
(六)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七)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六章 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金水河滨河公园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三十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环境卫生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园林绿化设施、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设置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金水河滨河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金水河滨河公园行为的,由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用二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十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二)违反规划,改变绿地和公园设施用途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游人权益的;
(四)管理不善,使公园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制止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情节严重的。
金水河滨河公园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郑州市金水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