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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时间:2024-07-05 10:2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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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07~2008年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贯彻实施《统计法》和《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据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统计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第三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省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湖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2002年9月17日南京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光。


  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主管部门)。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房管、建工、交通、电力、旅游、商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夜景灯光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在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下列地区、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一)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的高度为4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桥梁、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电视塔、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景区、景点、游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长江沿岸及河道、湖泊沿岸的景观地带;
  (五)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
  (六)按照夜景灯光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八条 夜景灯光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体现夜景灯光规划内容。
  设置夜景灯光,应当按照夜景灯光规划进行。夜景灯光规划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灯光亮化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夜景灯光规划的要求,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九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灯光规划组织制定夜景灯光年度工作计划,夜景灯光年度工作计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十条 夜景灯光设计方案及亮化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高度为60米以上或者外立面吸光性较强的高层建筑应当采用“内光外透”等特殊技术手段,因楼、因材设置灯光,达到亮化效果;
  (三)单位门头、牌匾、橱窗等,应当采用霓虹灯、射灯等形式装饰;
  (四)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霓虹灯等通透、动感灯光设施,店堂迎街部分应当采用射灯照明;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物应当进行重点亮化处理。


  第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二)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业主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四)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根据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进行夜景灯光设计,并将设计方案于施工之日15日前报送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的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三)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四)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的制作和安装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开启正常、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于每星期五、六、日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含节日前一日)期间开启。具体开启时间为:3月1日至5月31日18时30分;6月1日至9月15日19时15分;9月16日至次年2月底18时。
  下列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灯时间不得低于4小时:中山东路、汉中路、北京东路、北京西路、中山北路、大桥南路、中央路、中山路、中山南路、进香河路、洪武北路、洪武路、中华路、龙蟠路、龙蟠南路、龙蟠中路、珠江路、广州路、太平北路、太平南路、虎踞北路、虎踞路、虎踞南路、新模范马路、建宁路、水西门大街、汉中门大街、清凉门大街、江东北路、江东南路及城区内主要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和旅游风景区。
  前款以外的其他地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灯时间不得低于2小时。
  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光的,由设置单位自行决定。
  跨江桥梁夜景灯光开启及亮灯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开启灯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用电(户外广告除外)经市容主管部门和电力部门核走后,享受优惠电价。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的启闭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景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等区域应当建立分区控制中心,并接人集中控制系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光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光设施的或提前关闭的;
  (四)未按规定将夜景灯光设施接人集中控制系统的;
  (五)夜景灯光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容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人员在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积极帮助设置单位解决夜景灯光设置难题,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市区以外区域实行夜景灯光管理的,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夜景灯光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调离所不能解决的
杨涛
今年8月以来,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进行清理整顿,截至11月底,各地已将33761名此类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北京娱乐信报》)
应当说公安部这次清理整顿的决心是很大的,成果也是很显著的,三万多不合格的人员被调离执法岗位便可见一斑。但我们也要追问的是有那么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充斥在公安机关,由此可见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单靠运动式的清理整顿能否奏效呢?
近些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渐加强,公安机关的地位不断提升,公安干警的待遇相应改善,警察这个职业在一些人眼里开始成为香饽饽。于是,这些人各显神通,凭着各种关系调入公安机关。从现在一些地方的做法来看,尽管执法主体资格的颁发控制在省级公安机关,但人员编制却在地方手中,这样就并不妨碍地方上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调入公安机关,并因此而占据有限的编制。而且这些视警察为香饽饽的神通广大的人,即使是具备条件获得执法主体资格,也不愿到一线艰苦地方。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是一线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警力奇缺,编制的紧张使一线不能补充警力。当然他们也不可能指望机关的官老爷和官太太们下到一线,他们也就只能招募社会上一些人员协助工作,这愈发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队伍庞大,从而形成一个解不开的怪圈。
  所以,在疏通出口同时,我们还要解决进口的问题,要依靠制度性的建设解决进出口的问题,否则一切努力都将打上很大的折扣。在这个问题上统一司法考试给了我们一个思路,全国实行统一的警察资格考试应当是一个有效途径。但是由于还没有从制度上解决法官、检察官编制由决定地方还是上级法院、检察院决定,以及两院中法官、检察官与辅助人员比例问题,统一司法考试本身也没有完全收到预想中的成效。因此,从制度上解决警察资格、警察与辅助人员比例及警察编制如何管理问题是解决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充斥在公安机关的关键,也能最有效防止这一问题的反弹,这些都是仅凭调离所不能解决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