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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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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管理的通知



1997-5-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

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管理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企业未经油气田企业的同意,冒用油田名义,擅自使用含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 ,损害了油气田企业的声誉,干扰了油气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对申请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应要求其提交该油气田企业同意的文件,登记主管机关方可予以审核登记;未经同意的,一律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

二、对已登记注册的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移的,如果油气田企业提出异议,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变更名称,并不得在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

三、对其他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所用“油田”字样应该是企业名称中行业或经营特点分的内容,且应当与该企业经营范围一致。不符合以上情况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对这类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引起公众误认的,应予以纠正。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请求对带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整顿的报告》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关于加速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建设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加速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建设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科技园)的建设,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科技园投资举办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5平方公里土地作为科技园开发建设用地。科技园内设立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和市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科技园是开发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技园开发建设管理机构享有开发区的有关职能和权限。按照“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工商、税务、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可全部在科技园内办理。
第四条 科技园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高确定为50年,具体项目的土地出让期限由科技园管理机构确定。科技园土地使用权出让,可根据项目水平和资金交付情况给予适当优惠。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科技园内举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从应纳土地使用费年度起,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30%土地使用费;举办其它生产型企业,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20%土地使用费。
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在建设期内,可缓交土地费用及供水、排水、道路、土地平整配套费。
第六条 科技园内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科技园内台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
第八条 科技园内台商投资的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再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得所税款;经营期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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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台商从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汇往台湾及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在国内再投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一条 科技园内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台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免消费税。
第十三条 科技园内台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内半成品、料件,在科技园内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境外销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免征关税(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科技园内可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五条 凡到科技园工作的台湾及海外知名学者和高级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内游览、住宿、医疗、乘车、安装电话、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以及乘机等方面,可同本市市民享受同等付费标准。公安部门应简化办理居住手续,提供出入境方便。
第十六条 到科技园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及其它高级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其配偶和子女的工作可优先推荐,随其调入沈阳的,户口可随迁,其子女及直系亲属需要入学的,可安排到国际学校或其指定学校入学。
第十七条 在科技园内的台湾投资者,实际投资25万美元,其一名亲属可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十八条 科技园建立标准的外商公寓和专家公寓,以优惠的价格出让、出租给科技园内的台湾投资者和来科技园工作的高级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建立科技园技术开发中心,为国内外高科技人才进行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建立“科技园引进人才专用基金”,专项用于扶持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工作及生活设施建设的有关补贴及有关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到科技园从事科学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台湾、海外及留学归国的科技人员,可优先取得“科技园引进人才专用基金”支持,其研究或开发项目,可优先列入市级有关计划。
第二十二条 科技园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对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科技人员和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企业的经营者给予重奖,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推荐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在科技园内设立办事机构,直接为园内企业办理海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科技园内企业兼并的市属、县(市)、区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可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台商投资企业可按国际惯例实行自主经营,自主决定用工、分配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有限责任公司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摘 要】 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服判决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生效判决,同时裁定发回重审,原债务人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法院认为再审法院的裁定并无要求原债权人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拒不受理。后经原审法院重审,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债务人申请执行回转后,发现原债权人已歇业多时,其给工商局的注销申请中承诺由其中的一个股东承担债务清理责任,另查明该股东已死亡,因此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本案引发二个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问题的提出: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还是要等到重审或再审结果出来后,只有在对原生效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撤销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的根据是什么?何时才可申请执行回转?
问题二: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意见: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和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前的状态。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后,依此执行根据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为弥补基于错误的执行根据进行的执行行为给原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就要以执行回转进行补救。
执行回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只是解除已实施的行为,对存款解除冻结,对财产解除查封等是执行撤销,而不适用执行回转。
2、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3、执行回转的根据是执行回转裁定。执行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根据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根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已执行的原生效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财产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经杭州公司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书,虽然该裁定书中无要求原债权人即上海公司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并应裁定执行回转,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和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再审终结作出最终判决后,在原被执行人胜诉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回转,而且此时再执行也极可能因原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导致执行困难,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申请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裁定发回重审或再审的,因最终结果尚未出来,造成缺少执行依据,但仍可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并裁定执行回转。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不立即执行,但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的灭失,以确保以后执行的顺利实施。

问题二:企业法人歇业(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
1、 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歇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2、 注销登记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清算主体申请公司歇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歇业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清理完毕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出具给工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承诺对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同时,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上海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企业虽已被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但清算主体对于企业的未结债权债务仍负有清理责任。同时,因为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本案中,清算主体之一股东徐虎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对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余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而应该是由徐虎和其他清算主体共同承担清算责任。更何况,徐虎对工商局所作的有关由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由其个人来承担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或追认,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否则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以上是笔者的个人观点,诚望各位朋友、专家能够发表自已的见解。



盛 军 华 email: jhshe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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