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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采购条例

时间:2024-05-20 16:5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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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采购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采购条例



(2000年1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采购主体

第三章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章招投标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州、县(市)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优先采购质优价廉、提供良好服务的商品和劳务,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州内的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五条 州、县(市)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章 采购主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构和供应商。

采购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构和分散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州、县(市)政府采购机构。

分散采购机构是指会同集中采购机构或接受集中采购机构委托,进行采购的使用单位。

第八条 州、县(市)政府采购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采购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州级以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人员的比例,应达到机构人员的30%以上;

(三)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当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1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房屋和设施的购建、改造、维修与租赁;

(二)各项设备和办公用品、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安装、维修与租赁以及燃料的购买;

(三)财产保险、会议接待和公文、报表及资料印刷等服务;

(四)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条例: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在政府采购范围内,根据政府部门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机构统一组织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属于分散采购的由采购机构会同或委托使用人组织采购,并由使用人直接与供应商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需要专门技术制造,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邀请招标采购须邀请3家以上特定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通过招标而无3家以上供应商投标的;

(二)通过投标而无合格标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招投标程序的。

竞争性谈判采购须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

第二十条 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现货,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采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采购的,必须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批,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四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管理,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政府有关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公开招标应当在州级以上新闻媒体或信息网络上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其资格条件的有关文件资料,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已提交不可撤回的投标书后,退出投标活动或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招标人不得泄露投标人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定的合同草案、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草案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定,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协商,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活动是否依照采购计划进行;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采购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擅自采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采购的;

(五)违反同质同价优先采购原则的;

(六)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拒绝审计、监察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开标后与招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构、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的;

(三)拒绝审计、监察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采购机构用国外的贷款或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适应“两个转变”,面向21世纪,深化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按照我委《关于“九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中“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审查立项”由国家教委负责的要求,做好普通高等教
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供普通高等教育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使用的各种形式(文字、CAI、多媒体等)的教材,尤其是覆盖面较大、对实现教育培养目标有重大影响和起关键作用的教材。
二、组织管理
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国家教委高教司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汇总已立项的学校级、部(省)级重点教材;
2、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的申报、审批、立项;
3、督促检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或制作)进度;
4、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审定;
5、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试用、修订、推广。
三、申报
1、“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计划立项500项左右,申报的截止日期为1996年8月31日。
2、申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单位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的选题应在本部门已立项的重点教材中择优申报。申报选题的范围仍按专业对口分工负责的原则,申报选题的种数为本部门已立项的重点教材种数的三分之一。
3、在“九五”期间能够出版或交稿的教材才可申报。
4、申报“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要填写“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已有讲义、教材,属新编的教材则应附较详细的编写大纲或部分章节的样稿,经专家和有关领导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教委高教司。
5、申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选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①在教学使用中反映较好,需要修订的已获部、省级及其以上奖励的优秀教材;
②教学改革力度较大,能反映当代科技、文化的最新成就,符合我国实际,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明显特色的教材,特别是已批准立项的面向21世纪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改革的以教材为成果的项目;
③在国际上处于领先的学科(专业)或可供国际交流的教材;
④提高大学生素质的大学生必读教材。
四、审批、立项
1、国家教委高教司受理申报后,按规定对申报的选题进行资格审查和分类。通过资格审查的选题,由高教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
2、通过评审的选题,由国家教委审核后即为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
3、国家教委高教司将及时通报已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并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合同。
五、编写、审定、出版
1、已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者,应按计划认真完成教材的编写工作;有关的学校应创造条件支持编写者完成教材的编写工作,承认编写者的业绩,并计入教学工作量,其计算应取较高标准。
2、教材审定工作由高教司(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时可采用审稿会形式。
3、审定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时,除检查是否达到“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申请书”中所提出的各项目标外,还必须全面审查教材是否符合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努力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阐述本门学科的基本规律;
②具有与本门学科发展相适应的科学水平,有较强的理论性和系统性,能够正确地阐述本门学科的科学理论和概念,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③符合本门课程在教学计划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恰当,取材合适,内容的阐述循序渐进、富有启发性,便于自学,使学生能够掌握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④文字准确、流畅,符合规范化要求;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4、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在尊重编写者意见的基础上,通过与有关出版社商定,必要时也可通过其它的方式确定。承担国家级重点教材出版任务的出版社要配备得力的编辑人员配合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
5、有关出版社对经审定通过的国家级重点教材应在编校、装帧、纸张、印制等方面给予特殊的重视和质量保证。国家级重点教材出版时封面和扉页上应印有“‘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统一标记和字样。
六、经费
1、有关学校对列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者应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用于编写教材所需开支。
2、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拟上报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提供评审经费。
3、国家教委负责提供最后评审立项和必要的补助经费。
4、出版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社,要提供审定工作所需的经费和交纳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稿酬从优。
5、由交纳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的部分出版社及有关人员组成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基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具体办法另定。
七、其它
部(省)级重点教材的立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



1996年3月29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应然性思考

李俊杰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有争议的罪名,本文对罪名、设置正当性、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争论较多的问题进行了实然性考察和分析,认为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更为理性和正当的选择。
  一、刑法规范的建构设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精神在于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对此应当积极肯定;但由于该罪客观上存在的种种弊端,使立法意图与法律规定之间发生冲突。为贯彻合理的立法精神,避免现行规定的不科学性,我们的构思是: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代之。
  设置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正当性在于:(1)全面体现立法意图。控制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攫取财富,先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公职人员科以申报个人家庭财产之义务,若拒不履行义务或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即可构成犯罪,从而完成对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的监控。(2)可积极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该罪的设置还可有效地对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产生抑制作用。申报财产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由于始终担心会被要求对不义之财作出解释说明,所以这样的规定即造成一种不安状态,产生遏制性效果,或使腐败的官员处于两难境地???究竟是否应申报。如果该官员在被要求对所有的财产作出说明时,想提出似乎有理的正当解释,那么就必须编造理由掩盖,他(她)可能要在贿赂或勒索发生或大致该时提交一份报告,以便为拥有隐瞒财产提供始终如一的历史性的解释……”[15]通过财产申报的规定和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处罚,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完成了对行为人的“实时监控”,从而起到预防作用。(3)减少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打击犯罪。该罪的设置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了申报制度的有关规定,即可定罪制裁。(4)设置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可有效克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许多缺陷。如:在本罪中不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推定的现象,从而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成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相符合。本罪不再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那样,它存在明确的犯罪时间,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再出现在判决确定后查明合法来源改判的情况,从而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概念表述与犯罪构成
  所谓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拒不申报财产或者作虚假的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负有财产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多在国家机关中有相当职位和职权,或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财产申报制度,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财产或进行虚假申报财产。本罪属于法定犯罪,犯罪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包括对申报财产义务的明知,若其确实不知道本人具有这一义务,不具有主观上的有责性,不成立本罪。认识因素中还包括对本人身份的认识,行为人已从非国家工作人员转到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转为负有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人事部门的原因,没有及时通知,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已具有身份,拒不申报的,主观上也不具备可归责性,不构成犯罪。在意志因素上,作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对申报制度的破坏结果是一种希望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刻意追求其行为对财产申报制度的破坏。
  客观方面表现为,有义务申报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拒不申报。所谓拒不申报,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申报制度的规定,拒绝向有关机关申报相关财产。二是进行虚假申报,是指行为人故意向有关机关申报的内容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二者均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包括出于掩盖非法财产的目的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多次拒不申报,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数额巨大的,等等。
  本罪的刑罚问题。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制度,破坏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处罚上可以适用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情节适用不同刑罚。同时,对刑罚档次,可以考虑设置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档。对于情节严重适用自由刑,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除自由刑外,并处没收财产、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