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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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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2003]25号

  省直各部门:
  根据《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试行。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什么建议,望及时报告省政府,并抄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的管理,消除由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使用”一体产生的制约失衡、投资失控、工期拖延等问题,更好地实现“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目标,根据《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受省政府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作为建设期间的法人,负责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省直培训、接待、技术业务用房、公共设施等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期间的组织管理,实行“交钥匙工程”。
  其他使用单位不具备自行建设管理的项目,也可委托项目中心组织建设。
  第三条 省直部门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对已批准立项的项目提出委托建设管理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中心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投资总额,配合项目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使用单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工程专业咨询和服务;
  (二)配合项目使用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联合上报;
  (三)配合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土地征用的各项法定手续;
  (四)负责办理环保、规划、建设、消防等开工前的各项法定建设手续;
  (五)负责组织招投标工作。通过招投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队伍,以及重要设备、材料;
  (六)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经批准后,据此编制施工计划、年度投资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和开工报告,按程序报批;(七)严格按照批准和审定的功能、规模、标准和预算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工程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对工程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与协调,对工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以及建设内容和标准进行重点监控;
  (八)负责项目建成后有关手续的办理;
  (九)按省直房地产产权管理规定,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向产权所属单位移交建设产权档案。第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是指负责申报建设项目并在竣工后管理使用的省直部门或所属单位。
  第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一)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按程序报批;
  (二)负责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在立项批准投资总额内,对项目的具体功能、标准提出意见后,会同项目中心按程序报批;
  (三)负责办理土地征用的法定审批手续;
  (四)协助项目中心办理环保、规划、建设、消防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五)负责落实自筹资金并按批准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六)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投标工作;
  (七)派出专职联络员,监督项目中心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和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及时向项目使用单位领导报告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组织建设、竣工验收等阶段的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
  (八)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凡是委托项目中心组织建设的项目,项目使用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成立专门的工程筹建处负责项目的具体建设管理。
  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后,项目中心严格依据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按程序报建设部门审查。
  第十条 项目中心依据审查后的施工图和预算,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交钥匙”工程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的责任与具体分工;
  (二)各单项工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和建设内容;
  (三)各单项工程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
  (四)公用设施配套要求;
  (五)工期及建设进度安排;
  (六)项目使用单位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七)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处罚;
  (八)其它必须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项目中心提出的年度建设与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项目使用单位按照审批后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别将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拨付项目中心工程资金专户。
  项目的实施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中心按照合理工期和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并派出专业管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对施工现场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与协调。
  第十四条 项目中心依靠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和专业化管理手段,对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中心采取联席会议、调度会和每周例会等组织形式,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各参建单位,或邀请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定期或随时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中心按照“公开、公平、规范”的原则,加强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与衔接。依据合同条款,与各参建单位建立具体明确的责任人制度,并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造成建设内容和概算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中心和使用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按程序审批。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或概算投资超过10%的,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项目中心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中心要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每季度末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报送基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报表。第二十条 项目中心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和现行定额的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并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决算后,如工程资金出现节余,有自筹资金的,按出资比例将自筹部分退还使用单位,其余上缴省财政厅。财政全额拨款的,节余资金全额上缴省财政厅。
  竣工验收与资产移交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中心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对项目的建设内容、标准、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进行初步竣工验收。并负责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中心负责分别向省环保局、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及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单项备案。并报请省财政厅、审计厅分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决算审核、工程审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省财政厅负责委托审核、然后审批。凡未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终结、决算批复后,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移交。资产产权移交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项目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按建设形成的资产清单逐项核实后,由项目中心向产权单位移交,产权单位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授权使用、委托管理手续。
  监督与奖罚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项目中心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项目的决算评审与批复。第二十八条 省审计厅负责对项目建设开工前、施工建设中及项目竣工决算与验收全过程的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投标、施工报建、开工许可等工作进行监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项目全过程或主要环节、主要方面的稽察监督,对项目建设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投资效益等进行评价,并出具稽察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期间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而造成项目超支的;
  (二)未经批准而擅自为项目追加超支资金的;(三)因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挪用、截留、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等单位出现责任事故或由此给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中心与各参建单位签订正式合同的同时,一律签订《廉政协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举报“交钥匙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权限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药品监督稽查机构行使。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二)具有3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要的调查取证设备;(四)具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二)以委托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三)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四)使用省统一印制的药品监督执法文书;(五)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有权予以纠正。

第九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处罚者造成损害、导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赔偿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4号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六)伪造、涂改、盗用或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 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商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 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 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遵守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