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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1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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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州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180号)精神,市国土资源局制定了《保山市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州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180号)精神,建立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与市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目标责任书,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区长为目标考核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县、区长为目标考核直接责任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审计、统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为具体业务目标落实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林业、水利、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目标考核责任指标,结合退耕还林、还湖、还湿,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建设规划及自然灾害损毁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目标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指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初,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下达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责任目标考核指标,并在规划期的每个年度对各县、区进行考核。考核的标准是: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责任目标考核指标。

(二)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责任目标考核指标。

(三)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各类非农建设占用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不得闲置、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必须落实、基本农田调整补划严格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同时符合上述4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指标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林业、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每年底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职情况进行检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时,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林业、审计、统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制定考核方案,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指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参照依据。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及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等级等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抽样、巡查、专人划片管理等方法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同时,会同农业部门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考核指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限时进行基本农田调整补划工作。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和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建设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照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教〔2006〕35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教育局: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通知的实施意见》(闽政[2006]9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六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通知的实施意见》(闽政[2006]9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学是指农村(含县镇)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包括财政安排的预算公用经费(含农村税改专项资金)和免除的学杂费资金。

第四条 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是指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开支的费用。

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为便于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加强公用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制定的《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简称《科目》),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支出范围为《科目》中“公用支出”中“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办公设备购置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其他”等17个目级支出科目。各学校应按《科目》要求,对公用经费进行明细核算,以准确反映学校公用支出状况。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对应支出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五条 教师培训费按照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同时,各级政府应继续按照《福建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第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分配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应主要依据在校学生人数,同时又要兼顾不同规模学校运转的实际情况,适当向办学条件薄弱的学校倾斜,保证较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农村中小学要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使用公用经费,既要保证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基本开支,又要适当安排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开支。

第八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校公用经费内部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等管理程序,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农村中小学校要建立物品采购登记台账,建立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

第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购置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统一纳入农村中小学预算。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由县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

县级有关部门要将批准的公用经费物品采购计划书面通知到各有关学校;向学校提供物品时,须同时向学校提供物品清单,包括物品的种类、数量、型号、单价、供货单位等内容。

第十条 农村中小学要将公用经费使用情况每学期在校内外公布,接受师生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公用经费的, 对不能保证公用经费投入,或挤占、挪用、截留、平调学校公用经费行为的,要按闽委办[2003]71号《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教育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文件的清理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我市现行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十二部市政府规章: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27号令)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第57号令)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第78号令)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79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第81号令)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86号令)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第89号令)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第96号令)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99号令)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第125号令)
  《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36号令)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137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