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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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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2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以及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专业机构负责施工、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及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牵头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竣工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房屋及其排水设施平面布置图;

(二)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排水系统图纸;

(四)符合排放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五)污水预处理的处理工艺;

(六)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户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实地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于采样后10日内通知被检测排水户。

第十七条 对符合排水条件的申请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20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超标不严重且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并使水质符合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接管手续时,应提供最近一年的用水资料。符合接管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接管手续,并与排水户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量、排水口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水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在其排水口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标志和检测流量、污水控制的装置。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一个月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20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四条 污水经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泥浆等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擅自自建并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桩、栽杆、植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种类、数量、等级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维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水;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修复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等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如死体、毛皮、羽毛、毛、皮、内脏、血、骨、肉、角、卵、体液、胚胎标本等);“经? 笔侵复邮率展骸⒊鍪垡吧锛笆展骸⒊鍪邸⒓庸ひ吧锊返幕疃?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四条 野生动物属有限再生资源,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本着永续利用物种的原则,结合野生动物资源实际消长状况,严格审批经营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限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指定或许可的,不得扩大。
第五条 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新开办经营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申请经营的野生动物种类、品种、数量和获得方式、渠道等内容。
第七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并且具有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发给“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由申请单位和个人填写。县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对内容真实、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登记表”,应当在十五日内根据资源具体情况,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对于申请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申请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的,在商得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申请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林业部审批;对申请经营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符合规定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省或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填制,由接受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文件,签注意见后,退回申请受理部门存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其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进行经营活动。需增加数量或变更种类、品种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二条 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来源,必须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获得方式和渠道。
第十三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擅自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及收购、出售、加工野生动物产品;
(二)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档案、统计和报表制度;
(四)遵守本办法的各条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如实反映经营情况。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所在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如有遗失、毁损,应立即报告原发证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需要停止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止经营活动时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登记备案,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处罚:
(一)擅自经营或持失效《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超出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的;
(三)隐瞒、虚报所营的野生动物信及产品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方式和渠道获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六)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处
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4]40号


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
经国务院批准,自2O0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0号),对财税[2002]140号文件所列的集成电路产品,其进口环节增值税一律按照17%的法定税率计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