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机械部关于来华国际展览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22: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械部关于来华国际展览的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来华国际展览的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5日,机械部

根据国家科委、外经贸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来华国际展览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展览会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一、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宗旨和目的是,以专业展览会为主, 通过展览和交流活动,了解境外同行业的科技水平、发展动向和产品性能。 为引进技术、扩大合作及进口必要设备服务,为宣传介绍我国机械产品、 扩大出口服务,展品的水平要先进,质量要保证。
二、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原则是:专业化、定期化、 自办为主和树立权威性。“专业化”是指来展要根据机械行业科技、 生产发展的需要,按专业或专题进行系统规划安排; “定期化”是指要逐步形成有固定间隔期的定期展览会,以扩大影响,便于组织招展; “自办为主”主要指招展和布展工作要逐步立足于国内。通过以上工作, 树立若干个机械行业有权威性的国际大展。
三、加强来华国际展览的计划管理与协调
各有权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单位在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举办或参加的来华国际展览会计划报部展览办公室,由其进行协调、汇总, 并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定期大展是来华国际展览的主体。各有权办展单位计划中的展览项目,要注意避免在内容上与定期大展重复。
四、来华国际展览的立项程序
(1)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来华国际(含港、澳)经贸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外经贸部审批。
(2)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来华国际(含港、澳)科技展览会计划(包括以展览为主同时举行技术、学术交流会的), 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国家科委审批。
(3)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涉及到台湾问题的展览会,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 经部台湾事务办公室报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审批。
(4)特殊情况下,需以机械工业部名义举办的大型、综合性来华国际展览会,由部展览办公室报请部领导审核后, 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审批。
(5)为配合在华召开的国际科技会议而举办的小型展览(示)会、由部国际合作司按国际科技会议办理,抄部展览办公章备案。
(6)各有权办展单位要求与部外单位联合举办或通过部外单位申报举办的来华国际展览会,必须事先纳入部展览计划。
(7)部各司局原则上不能举办或赞助来华国际展览会,如确属行业发展需要,须经部展览办公室审核后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批, 建议部赞助的展览会,办展单位要及时向部展览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以办理有关请示手续。
(8)部直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赞助的展览会项目要及时报部展览办公室备核,必要时进行协调。
(9)与来华国际展览会有关的其他事宜,如安排有关部领导外事活动等,均由部展览办公室归口并会同部国际合作司办理。
五、各有权办展单位只能以自身名义开展各项工作, 不得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文征展,要充分尊重参展单位的自主权。
六、 各有权办展单位对业经批准或备核认可的来华国际展览会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实需要变更某一展览项目, 须及时报告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重新进行协调,并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认可。
七、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定。 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各种收费应当合理,切忌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要做到节约开支,帐目公开,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八、注意内外有别,保守国家秘密。 各有权办展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凡涉及到技术保密问题的, 要将相关材料报送部保密办公室,由其会同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提出审查意见。
九、认真做好展览总结。 各办展单位要对展览会的效果及组织管理工作等进行认真总结, 并在展览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材料报送部展览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
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部展览办公室将视情况报请主管部领导核准后予以通报批评, 直至作出临时停止或取消其举办来华国际展览资格的决定。
十一、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由部展览办公室负责解释。




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保证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本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开发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五条 农业资源实行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履行对农业资源的保护、节约和培育的义务,有权合法使用农业资源,有权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土地、气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综合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重点地区和单项资源的调查周期,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调查工作,统一技术规程和实施方案,进行农业资源综合评价,并编写农业资源综合调查报告。


  第九条 农业资源监测工作,由市农业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壤肥力、水资源项目的监测周期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农业生产、土地利用、投入产出等项目一至三年进行一次;重要的区域资源环境监测可根据需要确定。市、区、县(市)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监测成果评价,编写农业资源监测报告。


  第十条 农业资源调查,应对农业中低产田、低产林、低产果园、低产水面(以下简称“四低”),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以下简称“四荒”)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调查数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四低”类型分布和“四荒”开发方向落实到乡(镇)、村和田间地块。生产部门和经营者应依据政府批准的方案改造“四低”和使用“四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区划每十年进行一次,在农业资源调查之后,根据新的调查数据对农业资源区划方案进行修订。
  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修订、调整,在农业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之后,制定下一个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之前完成。


  第十二条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综合区划和总体规划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业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及实施方案,由农业资源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时,要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修改,并按本条规定程序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资源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应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开发与保护重大决策、规划和重点开发项目选建的重要依据。评价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农业资源应逐步建立经济核算制度。核算办法和管理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农业各业之间用地方向发生争议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农业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利用变更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各方不得改变农业土地资源利用现状。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重点开发和培育新的水源、农作物新品种和种质资源、优良畜禽鱼新品种和品种资源,以及农用野生物种基因,并建立保存繁育基地或种质基因库。同时还应培肥地力,保养土地。承包者保养土地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要在合同中确认。土地承包的期限应保持相对稳定,以提高经营者保养土地的积极性,保证农业资源永久利用。


  第十八条 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充分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扩大太阳能、风能、云水资源开发和生物能利用技术,推广节地型、节水型、节肥型、节粮型、节能型和循环利用型农业技术,提高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和产出率。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对农业开发新上项目应进行审批,对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可能造成农业资源严重破坏的,不得批准立项;对一般性开发项目,应审查是否具备对农业资源有效的治理和保护措施,对暂时不具备治理和保护能力的项目,应延缓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保护和恢复植被的生态工程建设。主要包括:
  (一)天然次生林保护建设工程;
  (二)水源涵养林与水土保持林培育建设工程;
  (三)用材林与速生丰产林建设工程;
  (四)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与堤防林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地规模应实行开发利用优先于农业用地、优先于种植业用地和优先于耕地的原则。控制非农业用地规模和耕地向非农业用地转移;农业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要首先保证耕地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的土地利用定期进行规划,规划方案应与相关部门沟通,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要建立耕地复垦制度。对需要占用的耕地,要经过土地管理部门论证、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占用耕地的开发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开垦耕地。


  第二十三条 对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开发,要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评价,制定开发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开发承包工作,要同承包者签订开发合同,明确开发、治理和保护的责任。县级农业资源区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搞好开发监督,开发要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总体规划,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防治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保护农业环境,控制有毒农药的使用;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增加有机肥,按比例使用无机肥;推广应用可降解地膜;控制城镇和工业等污染物的排放,对排放的污染物要按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管好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坚持评价制度的;
  (二)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三)各业之间在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四)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质疑当场销毁

某县药监局在对一个体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假药止痛片400片,由于该诊所地处偏远,交通十分不便,执法人员便对其予以当场处罚:一、处假药价值四倍罚款;二、当场销毁该400片假药。有人认为当场销毁是一种行政处理,不是行政处罚,故此种作法是合法的。
我对本案有着不同的看法,我认为销毁应当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尽管《药品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未见有“销毁”字样,但《食品卫生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药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此处明确规定了销毁是一种行政处罚,且其不以没收为前置程序,可见其是与没收完全并立的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对此二种处罚适用的关键所在是涉案非法财行有无价值,对于有价值的(如走私的自行车)应予以没收,然后可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理,对无价值的(如假劣食品)可在《处罚决定书》中直接予以销毁,而无须先予没收。其实就是那些主张可当场销毁的人也只是同意对小标的数额的物品才能如此处分,但一种行政处罚或处理方式的性质是不可能以非法财物数量的多少而发生改变的,即对此要么不给予任何处罚,要么就应按法定程序处罚,怎么能认为一件物品的销毁是处理,十件或更多的物品就不是处理了呢?
其实我认为销毁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行政行为,它应当以行政机关是否首次对非法财物作出评价为界限分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理,即对于已没收的东西再进行销毁的是一种处理,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对相对人的东西销毁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处罚,根本原因在于后者是直接对相对人实施的制裁性措施,而前者是对已由行政机关掌控的物品的一种处分,明确认为销毁与没收是彼此独立的行政处罚是认识此问题的关键。《行政处罚法》51条1项中的日加罚3%罚款并非行政处罚,但不会有人以此认为罚款也不是行政处罚,可见对于同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就会产生不同的含义,所以简单的认为销毁是处理值得探讨。
在明确了销毁是行政处罚后,就可得知:在简易程序中只有罚款与警告,必然得出除此二种处罚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罚均应适用一般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销毁适用一般程序自不待言。
但也有人认为销毁作为行政处罚仅存在于《食品卫生法》中,不应在药事法律中应用,对此我只以一个例子予以反驳: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药事法律中没有拘留,我们予以拘留是否合法呢?
综上所述,销毁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其适用应当为一般程序,故本案中当场予以销毁的作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谨以此文,抛砖引玉,不当之处,多多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