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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3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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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发[2006]2号

中国财经报 2006-04-21 10:13:14
  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重庆、宁夏、云南省(区、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为强化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项目管理,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世界银行《项目评估报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并结合世行贷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旨在通过改造中低产田,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并通过引进世行项目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等省项目的实施管理。项目实施应贯彻国家财经、水利、农业、林业、国土、环保、利用外资等方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作为项目的管理机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联合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级项目重要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工作。项目办设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各级项目办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保持稳定。

第六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在同级项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一级项目办的业务指导。各级项目办要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经过世行确定的评估计划及中调计划,不得擅自变动。

第八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负责编制、审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农发与财政分设的省份应联合上报),由国家农发办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应根据项目总体实施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上级项目办下达的年度投资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在项目初步设计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确需变更,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调整、变更和终止有关事项的规定》(国农办[2003]193号)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世行贷款由财政部统借统还,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会计核算以及提款报账等工作。世行贷款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按项目财政资金的3.5%从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统一提取项目管理费,由省项目办统筹安排,用于省、市(地)、县(市、区)项目管理的相关支出,市(地)、县(市、区)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应及时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五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项目招标采购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招标采购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编制年度采购计划,报送国家项目办和世界银行审批,并严格按照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组织项目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应加强采购货物的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货物的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办负责组织本省招标采购活动。国家项目办负责办理进口货物涉及的国内审批手续。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工程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办应做好工程项目实施的日常检查工作,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按照国家农发办的规定建立和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竣工验收情况的考评。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保证工程正常运转,持续发挥效益。

第七章 监测评价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办应确定专人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价和统计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并做好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项目协定》、《项目评估报告》和项目实施计划的要求,制定监测评价方案,对项目实施进度、经济、社会和环境等各项数据进行采集、整理、审查、汇总,并按时报送监测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统计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依据本办法,制定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工程管理、会计核算等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5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6]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局制订的《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

  
(市国土局 二○○六年二月)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节约和集约用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的通知》(京政发〔2005〕1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工作分工,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土地、征收和占用集体土地等进行建设的项目,但不改变农用地用途的农田排灌沟渠等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条 市国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并具体负责国土资源部预审建设项目的初审和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驻京部队建设项目、跨区县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预审;市国土局区县分局负责行政区域内其他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将预审结果报市国土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按下列程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一)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开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2.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意见;3.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其中应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性质、规模和布局等意见;4.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二)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以及非政府投资核准类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材料;2.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意见;3.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其中应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性质、规模和布局等意见;4.建设单位持项目告知单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三)非政府投资备案类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对建设项目进行备案,核发项目备案表;2.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意见书;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意见书;4.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表和规划意见书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开审批的,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和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
  (五)需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备案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市国土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预审申请报告应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等。
  (一)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用地位置、项目投资总额和资金来源情况等。
  (二)拟选址情况。包括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和布局等。
  (三)拟用地总规模和类型。包括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总建筑规模、分类用地面积和建筑规模。
  (四)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涉及占用耕地的项目,应明确补充耕地方式、标准和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 用地预审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不予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查和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由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需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期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预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用地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应包括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补充耕地资金;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用地单位应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市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可先进行预审工作,并同步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的必备文件。对于预审意见提出的具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设计阶段充分考虑、认真落实,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在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供应阶段,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已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应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除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市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供地等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
(本文作者:丛彦国)

摘要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最独特的一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力,其可以使行政主体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地处理行政法律关系。可见,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要实现行政法治,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载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是各国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是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中必须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探讨如何适当地、合理地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必要性;滥用;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对于行政主体还是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都如同一把双刃剑,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但是,这种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又可能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为实现依法行政,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控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要充分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全方位、多层次的分析,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此问题: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各国学者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有着不同的理解与阐释。现被大多学者接受的观点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主体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在行政法学中,自由裁量权的载体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其是相对于羁束性行政行为而言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也是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在没有民主与法治的封建社会,人们缺少对于权利的基本认识,国家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封建统治者中的权力与封建国家的权力几乎不受到任何约束。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斗争中,提出“天赋人权”和“有限政府”的口号,使国家权力与政府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使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局限于一些有限的领域。但是,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发展,政府功能逐渐强化,其越来越多的干预社会生活,行政权力又出现了不断扩大的趋势。同时,法律的局限性与实证主义法学的缺陷,也要求行政主体在不违反法治的前提下,应该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实现法律的精神与价值。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多种特征,为了更好的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征,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释:

1、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

法律有着多种渊源,可以是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等。法律对于行政主体的授权,可以表现为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也可以表现为虽然法律条文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通过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手段可以理解为授权的存在。

2、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弹性权力

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的自由空间,法律授权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行政行为,怎样作为行政行为或何时作为行政行为,等等。行政主体在依据其自由裁量权为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有着自己的思考与选择空间。但是,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自由,其将受到多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等的控制与约束。

3、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特定化的权力

行政主体一般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因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多元性与行政案件的复杂性,行政主体不可能针对所有的行政事务均采用相同的法律思维与行政行为手段,因此,针对不同的行政案件,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内容是大不相同的。

(三)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的必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民主法治的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合理权力,有其存在的空间。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可以选择作为或不作为行政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是否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做出选择。

第二,根据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行政行为模式。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其违法的具体情况处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根据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可以在一定幅度与范围内为一定行政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根据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可以自由为行政行为的其他情形。例如,法律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情节或其他情形未做出具体规定,而是运用诸如“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必要时”等模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由执法主体理解与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