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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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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各种成型室内空间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配套用品、陈列品的安装及室内环境美化。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第二轻工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认或报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发放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的招标投标;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室内装饰行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全市的建筑装饰业,由市建管处负责管理。建筑装饰工程止于墙壁六面的处理,不再向室内空间装饰延伸。单纯的室外装饰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室内外装,凡由设计单位统一设计、并由同一个建筑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该工程由市建管处负责管理。
第六条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经营的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业,均须到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设计、施工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设计、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设计、施工技术人员包括聘用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件或学历证件复印件。
本办法发布之前经市建管处批准建立的室内装饰企业,不再重新进行资质审查,但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登记认可。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具体申报办法为:
(一)申请丙级及以上资质等级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填报申请表,并签署初审意见,报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申请丁级资质等级的,由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填报申请表,并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直单位申请丁级的,直接报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承接每项设计、施工项目时,应持公安消防部门对设计、施工图纸的审核手续、《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和图级,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验证登记,领取《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接施工项目。对承包的工程,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丙级及以上施工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依照规定向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缴纳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标投标办法选定设计、施工单位。具体办法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处制定。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爱有关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不准高估冒算或哄抬造价。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按室内装饰工程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工程竣工后,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企业法人,或企业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要在变更后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于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设计、施工实行分级管理监督的办法。丙级及以上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丁级及以下设计、施工单位由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和人员应加强对室内装饰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具同级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申请资质等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在其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警告、停止施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的;
(三)在承揽工程任务或参加工程中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和中标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易燃材料的。
(五)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骗取高额利润的;
(六)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委员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国家地方权力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的各项职权,即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
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法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全省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委员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在一个星期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各项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长或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和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按规定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贯彻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要积极参加和开好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审议的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要同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认真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对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作必要的分工。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随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和办公厅负责人视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秘书长组织草拟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议程和日程,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协调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决定精神,批办重要的往来文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综合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负责了解、综合情况,加强同各方面的联系,办理常务委员会的文件起草和秘书、人事、信访、档案、行政事务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建设八个基地审议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各委员会分别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领导,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划、初审或组织草拟等工作。
(二)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提出报告。
(三)了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厅、局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如果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是常务委员会与各县(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传达贯彻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主要精神;检查了解宪法、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所在地区各县、市人大常委会交流经验;联系人民代表,倾听群众
呼声;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沟通上下联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负责制。



1984年12月1日

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2002年2月22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晋祠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保护区分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重点保护区的范围是晋祠围墙内和以围墙为基线,向东、南、北方向各延伸50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主峰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的范围是从重点保护区外围向东延伸至晋夏公路,向南延伸至马房峪沙河,向北延伸明仙峪沙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西麓。

  第三条 晋祠保护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晋祠保护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晋祠保护和管理的工作的主要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晋祠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晋祠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晋祠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款。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晋祠的义务,有权对盗窃、损坏文物的行为检举、控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晋祠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建立严密的防范机制,切实加强放火、防盗,提高保护管理文物的水平。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圣母殿、鱼沼飞殿、献殿、周柏、唐槐、难老泉、宋塑侍女像等重点文物逐一制定出具体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并建立保护维修档案。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设置明显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晋祠围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二)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三)刻划、涂污文物;

  (四)攀登、毁坏树木和毁坏绿地;

  (五)捞鱼、扔杂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杂物。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晋祠围墙内,执行消防、急救、抢险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四条 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影响晋祠文物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已存在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拆除或搬迁。

  在晋祠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不得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过境晋祠重点保护区的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铺设地下管线。已有的空架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线路。

  第十六条 凡在晋祠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垃圾;

  (二)超标排放废气、废水;

  (三)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四)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五)擅自打井、挖泉。

  第十八条 禁止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晋祠保护标志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晋祠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扑救措施,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外,对违反第(一)项的,可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经限期治理预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的,可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晋祠保护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失火、失盗和损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