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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及立法构想/叶利华

时间:2024-07-06 23: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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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及立法构想

叶利华


[内容提要] “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制度或者措施正在有限制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本文以“诱惑侦查”的定义和特征为引,分析“诱惑侦查”的类型,进而阐述“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以界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非法性,并谨慎地提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和完善“诱惑侦查”制度的立法构想。
[Summary] As a special investigate system or measure, "allure to investigate " is limitedly applied among the criminal lawsuit of our country. With the definition and the characteristic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types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and then elaborates that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influence subjective aspect of committing a crime, so that to define the legality and illegality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and carefully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lawmaking about how to constitute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among the criminal lawsuit of our country.

[关 键 词] 诱惑侦查 犯罪主观方面 影响 立法构想
[Keyword] Allure to investigate Subjective aspect of committing a crime Influence The idea of lawmaking


在我国,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下统称侦查机关)承担刑事侦查任务。随着社会治安形势及刑事犯罪活动日趋隐蔽化、智能化、复杂化和有组织化,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制度或者措施正在有限制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同时,这一特殊的侦查制度或者措施,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诱惑侦查”的词义及特征

目前,我国尚无“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和《人民警察法》第16条:“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规定的“侦查实验”、“技术侦察措施”是否包含了“诱惑侦查”的含义呢?目前尚没有明确、具体的定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走私、贩毒、假币等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的作用正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关于“诱惑侦查”的定义,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诱惑侦查是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1]。也有的学者从“警察圈套”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是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们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2]。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专业术语,它直接引鉴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而日本的“诱惑侦查”制度主要溯源于美国。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始,日本的法学研究杂志上就已频频出现有关“诱惑侦查”的学术文章,由于中日语言的天然联系,中国最初的研究大多也转用了该词。但是美国早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就对此展开了充分研究,并形成了为诸多国家得以效仿的学说和判例。还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政府以诱导的方式破获犯罪,有“政府无能”(不能用常规手段破获犯罪)以及转嫁责任之嫌(让公众——如犯罪嫌疑人本人、充当政府线人的普通民众——承担犯罪侦查的责任),同时,也是“诱使受害者合作”[3]。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是由侦查机关及其辅助人员(包括侦查机关的情报人员、刑事特勤等)针对特定的被诱惑对象设置的,暗示或诱使被诱惑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用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侦查制度或者措施。纵观“诱惑侦查”的不同定义,我们可以认为,诱惑侦查有下列特征:(1)、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实施“诱惑侦查”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非侦查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诱惑侦查”。(2)、“诱惑侦查”是对刑事违法行为实施的诱惑行为,是为了获取刑事犯罪证据或者拘捕被诱惑者,打击刑事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3)、“诱惑侦查”是对被诱惑对象的主观心理和思想意志等方面产生积极或者消极影响的行为。

“诱惑侦查”的类型

对于“诱惑侦查”的类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将“诱惑侦查”分为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两种类型[4]。
(一)、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及其性质
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对象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或者尚未形成犯意,而是在侦查机关或者其辅助人员主动、积极地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强烈刺激下,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或者非犯罪目的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通常来说,侦查行为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言的,只有发生犯罪行为后,才能产生侦查行为,即犯罪行为在先,刑事侦查行为在后,而对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来说,恰巧倒置了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时间顺序,如果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行为本身就已经是犯罪行为了。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行为性质来看,第一,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行为侵犯了公民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及人身自由权。首先,从公民权利角度来说,公民作为理性的人,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着明确、清晰的认识,只要不触犯法律,可以在法律及道德容许的范围内决定自己的行为,并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尚无违法或者犯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其次,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就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况且,法律及公共权力也不应对其进行干预,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行为,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实施犯罪;第二,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于罪的嫌疑。诱惑侦查手段的直接用意是为了侦破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案件,实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又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甚至是极端。在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中,如果犯嫌疑人在此之前没有犯罪行为,而是受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影响,一时出于贪利等动机,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被抓获的,不论是从行为的主观方面还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说,均是受到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引诱而进行的,如果仍对其行为进行惩罚,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于罪,显然背离了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意,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这种情形无疑就是《水浒传》第六回中“林冲误入白虎堂”的翻版;第三,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所针对的被诱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极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这里的利益驱动,并不一定是经济利益,更多的往往是社会治安的压力和上级部门领导意图的影响,为了“迅速”破案或者某种利益的需要,这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及其辅助人员不择手段,为求破案率而不顾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甚至误导了侦查活动的基本方向,比如在“赌博”案件、“扫黄打非”案件中就比较突出。
从根本上说,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已经背离了现代刑事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侦查机关的道德责任,不利于国家机关的权威塑造,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造成消极甚至不良影响。通过剖析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可以看出其具有“警察圈套”或者“侦查陷阱”的特征,不论是侦查机关或者辅助人员诱发的犯罪行为,还是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均有陷人于罪、背离刑事侦查基本原则,甚至是破坏现有社会秩序的消极影响。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43条“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精神,因此,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已经突破了侦查机关的侦查界限,甚至是在“参与犯罪”,以此种形式获取、收集的证据也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此种侦查方式也易于滋生其它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及其性质
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人已经产生并具有了实施具体明确的犯罪意图,或者正在准备进行犯罪、继续实施连续性犯罪行为时,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惑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侦查机关用于拘捕被诱惑对象的策略。
在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无明显被害人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较强,仅仅依靠直接被害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再进行现场勘察、搜查等传统的侦查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嫌疑人的目的。侦查机关为被诱惑对象提供适当的机会,诱导其犯罪行为的发展,对预备、正在实施的犯罪行施以适当程度的控制和人为干预,这是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典型特征,它是打击犯罪的特殊需要而产生的,有着其存在的现实性和法理基础。首先,从犯罪行为的态势来说,犯罪行为定有其固有的形态和趋势,这是符合唯物主义物质运动发展原理和规律的。贩毒、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受到利益和贪欲的驱使最容易反复作案,其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定型化和趋向性不容忽视,在事物的发展变化中面临着多种可能性或者因素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改变环境而对其发展态势加以引导或者施以人为的影响和控制;其次,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正是根据犯罪活动的态势和规律,因势利导,为其创造适当条件,引导侦查工作向着有利的方向发展,以拘捕被诱惑对象。在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中,期待可能性的规范评价因素在于犯罪人显意识的心理过程,故意犯罪就是犯罪人自己选择,甚至积极追求的结果。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已经具有了明确具体的侦查对象,是对犯罪行为的诱导和侦查措施,具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再次,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适度性原则是其避免诱人犯罪的限制性条件,无论从作用对象、主观意图还是表现形态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都是针对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实施的,仅是对被诱惑对象施以人为的干预和影响而已,它能够保持在法律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发挥作用,这也正是其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界限或者区别。
当然,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被诱惑对象已经有犯罪意图或者倾向,诱惑侦查行为只是迫使这种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了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已,这就是典型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反之,对本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则是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是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不论是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还是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其结果都是使被诱惑人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诱惑对象的具体犯罪行为在被诱惑侦查之前是“暴露”还是“产生”,其犯罪行为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具有必然的犯罪因果联系。

“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一)、“诱惑侦查”与故意犯意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诱惑侦查”是对犯罪主观方面产生消极或者积极影响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刑事犯罪证据,打击刑事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行为将直接作用并影响着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诱惑侦查”行为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又因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又有所区别。
1、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与直接故意犯罪
在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具有积极甚至是主导的影响。被诱惑对象可能只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正是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利益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甚至是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有教唆或者鼓励被诱惑对象实施犯罪的形式或者“引诱犯罪”的倾向。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所引起的犯罪事件,是由于侦查程序的不正当使本无犯意的公民陷入犯罪境地,对被诱惑对象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和处理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属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还是属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对于侦查机关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引起的犯罪,就不能草率的追究被诱惑对象的刑事责任,如果侦查机关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追究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以抑制侦查行为的违法倾向。对于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促成的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2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将“诱惑侦查”作为刑法所特指的“特殊情况”,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对行为人予减轻处罚或者根据其它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直至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在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主动“诱惑”行为无异于诱导无犯意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被诱惑对象在利益的诱惑、驱动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纵容”和“参与”了犯罪,不但导致了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行为触犯了刑事实体法并违反了刑事程序法,而且又制造了另一个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决定实施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的侦查机关,由于负有行政上不可推卸的决策失误,对此应予以纪律处分,以示警诫。只有这样,才能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促进保护人权与惩治犯罪,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价值。
2、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与直接故意犯罪
在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下,被诱惑对象(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上已经具有了犯罪倾向、意图或者先前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仅仅是为被诱惑对象提供了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和机会,仅只是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导、干预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侦查机关有效地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策略。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实施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只是为被诱惑人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嫌疑人。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诱导被诱惑对象的行为相比,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不会对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产生主导性的影响,恰是类似“守株待兔式”的侦查行为也避免了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对意志不坚强的“清白者”造成无辜打击的缺陷,而仅仅是为被诱惑对象提供了机会和进行了人为的干预,同时,也是侦查机关的提供的机会和干预,从而致使被诱惑对象的犯罪行为又得以再一次地“暴露”。
对于被诱惑对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旨在诱使隐蔽的罪犯嫌疑人现身或者促使犯罪行为的暴露化,诱惑行为仅只是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固有的犯罪倾向,而不存在“引诱犯罪”的可能。对于是侦查机关采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不影响被诱惑人的犯罪构成,但是对于以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实施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就直接影响了犯罪的构成与量刑的幅度。笔者认为,以侦查机关实施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行为为时间界限,如果被诱惑对象在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实施以前就具备了具体犯罪构要件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不应受到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影响。但是,对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直接影响被诱惑行为的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应根据被诱惑对象的行为性质、情节综合衡量和判断,同时也应充分注意到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对犯罪构成及量刑幅度的影响。
3、“诱惑侦查”与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是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的发生,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听之任之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含非犯罪意图的目的和具有犯罪意图的目的)而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时,意志因素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既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出现,而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较之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来说,行为人不直接追求危害结果(也可以从“犯罪结果”的角度来理解)的发生和出现。在 “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实施的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行为很难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但是,在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在认识因素上是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同时又“放任”危害结果的出现,在具有适当的犯罪机会和外部因素的影响下,特别适当的机会或者人为干预就可能直接促成间接故意犯罪的实施和形成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实施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无异于产生了与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实施的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二者都是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促成了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论是侦查机关在间接故意情况下实施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还是直接故意情况下实施的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都对被诱惑对象的主观心理产生的积极的影响以致实施了犯罪行为,“诱惑侦查”行为不但触犯了刑事实体法又违反了刑事程序法。所以,对于侦查机关在间接故意情况下实施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而仍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话,无异于会陷入“客观归罪”,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方面相统一”的原则。
二、“诱惑侦查”与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排斥、反对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以犯罪结果的出现为必要要件,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应当先看结果,在结果没有发生之时,即使行为本身非常不当,也仍然不能视其有犯罪嫌疑,无犯罪嫌疑,就无侦查的必要性。同时,过失犯罪往往比较容易查证,又由于过失犯罪罪责较轻,责任人不至于逃避处罚。因此,在过失犯罪中,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无论是对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均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界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非法性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四章 其它房屋拆迁
第五章 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后两年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除被拆迁人愿意易地安置外,应予原地段回迁。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十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安置依据。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由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人持完整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拆迁用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事宜、房屋的买卖及原使用人过户或分户手续。拆迁人应即进行被拆迁的人口登记,登
记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登记完毕即恢复正常户口迁入事宜。原使用人在登记后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可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登记的安置人口中剔除。
第十四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八平方米以上的,一般按原使用面积安置。
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一点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即增加一个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第十六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积,或其单位要求给其增加住房面积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住房面积。其增加的面积,原使用人或其单位不要求得到产权的,按市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
的成本价格交费;要求得到产权的,按商品房价格交费。增加面积后的住房总面积,最多不超过人均使用面积十五平方米,但每户最多不超过使用面积六十五平方米。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不按扩大安置面积对待。
第十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偿还原所有人。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以及产权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拆除单位自管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
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确有困难不能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房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安置标准负责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在规定期限内,共有人协商一致意见后,可选择保留产权或不保留产权。选择不保留产权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按保留产权处理,房屋先行拆除。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条 拆除产权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归侨、侨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十八条第一款办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带户负责安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安置办法同第十八条第二款;原使用人系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直系亲属以及归侨、侨眷的,
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具体计算办法同第十五条。
拆除产权属外籍华人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正式户口每人十五元,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给予公假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原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从搬家之日起二年内,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二年以后,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
(二)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上述补助费付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二年以内的不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年以后,每人每月补助十元。因住过渡房造成子女上学增加二站以上路程的,可补贴相当于公交月票百分之五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过渡房。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称使用面积,系指每户实际使用的面积。
本章所称人口,系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登记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
原使用人临时出国、参军、在大中专院校求学,视同有正式户口。
原使用人中的劳改、劳教人员,在安置房屋时亦视同有正式户口。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将相应资金、材料拨付给原所有人,由原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如原房屋使用性质为文、教、卫用房、机关办公用房及公益事业用房,不进行结构
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新建房屋租赁关系不变(新旧房屋的结构差价由原使用人支付的,新房的租金不变,统一调整房租时,按相应比例调整;结构差价由原所有人支付的,新房租金按商品租金计
算。下同)。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不要求复建,而原使用人要求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复建,也可以由拆迁人将相应的资金、材料拨付给原使用人,由原使用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复建成的新房产权归原所有人,租赁关系不变。
复建时原使用人需要扩大面积、提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的,其超出的资金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步建设;易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步复建。复建用地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除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外,应在原地段或就近复建。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都不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产权,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重置价格、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
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金标准可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原使用人要求安置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出租给原使用人使用,或由原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新房。


第二十九条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拆迁时仍按住宅安置,原使用人因此而失去营业场所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销营业执照,由拆迁人根据从业人数多少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元至二千元。未交销营业执照的,不予经济补助。
原使用人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其非住宅部分,不作为安置依据,也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生产和营业房屋,原使用人需要临时过渡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帮助在本系统内调剂临时安置原使用单位的职工。
原使用人的上级主管部门难以调剂安置的,以及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搭建临时设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
拆迁人不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的,应以职工个人基本工资(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为基础,酌情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农业户口人员和外地进杭人员),以本市职工平均标准工资,
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个体工商户在领取经济补贴期间应将营业执照暂交发照机关保管。未交营业执照的,不予经济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使用人系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或采取其他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系个人的,中止原房租赁关系,由
原使用人自谋出路。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均不予经济补助。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不包括原使用人系个人的)要求复建的,由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
市政工作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安排到新建住宅小区或其它适合的地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原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的,中止租赁关
系,由拆迁人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元至二千元,拆迁人不负责安置原使用人。


第四章 其它房屋拆迁
第三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使用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拆除房屋涉及军事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的拆迁,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酌情付给被拆除物的原所有人以拆除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酌情给予补偿。

第五章 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违法协议而造成严重拆迁纠纷的,除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令其改正,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或不按期腾还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5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原办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或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
及作出裁决的,继续有效。



1991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二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