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死刑存废之争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严健

时间:2024-05-24 01:0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死刑存废之争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

作者:严健


摘要
240年前,意大利著名刑学家贝卡里亚出版了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而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悬而未决的死刑存废之争由此爆发。这场持续百年之久的争论为我国这样一个死刑大国认清死刑的本质价值提供了一份良好的参考“资料”,而从这个价值深入,我们似乎可以清晰的看到死刑在我国现实不能废与未来的限制消亡命运。

[关键词]:死刑 死刑废除论 死刑存置论 死刑命运

Abstract
Before 240 years, famous punishment of Italy man Bei Kaliya published one still resounds through up to now the works of penal code educational circles " bys guiltys and penalty ", thus a up to now still outstanding death penalty on a grand and spectacular scale deposits uselessly it contends the eruption from this. That this goes on a hundred years argues seeing clearly for so big country of a death penalty of our country that the essential value of death penalty provided a good reference " material ", and from this value thoroughly, we seemingly can distinctly sees that the death penalty at our country reality can not give up with the confinement of future to wither away the destiny.

[Key words]: Death penalty Abolish the theory in death penalty Death penalty stores the theory of putting The destiny of death penalty

引言
死刑(Death Penalty)又称为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之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因此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在200多年前终于受到了西方有识之士的反对和讨伐,从而引发了一场延续了数百年的死刑存废之争。至今死刑到底是应该存置还是应当废除仍无最终定论。
我国历来是一个死刑大国,在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中依旧保持了68个死刑罪名。死刑在司法实践方面也常常得到司法者的青睐。但是随着世界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各国对于死刑制度的持续声讨,我国学者对死刑制度也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本文将从西方死刑存废之争开始来探讨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同时提出笔者对于死刑制度将来走势的个人见解。

一. 百年疑问——死刑存废之争
死刑被毫无怀疑的使用了几千年,直到西方启蒙运动的兴起,死刑才真正形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进而成为刑法上争论的焦点。
(一)死刑废除论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而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面市,才引出一场死刑是存是废这个延续了几百年的疑问。
1.贝卡里亚的死刑废除论
作为西方历史上公认的最早对死刑提出系统的废除观点的学者,贝卡里亚是在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从而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贝卡里亚指出: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合,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每个人在对自己做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如果说这已成为事实的话,它同人无权自杀的原则怎么协调呢?要是他可以把这种权利交给他人或者交给整个社会,他岂不本来就应该有这种权利吗?[1]他认为,国家没有判处一个公民死刑的权力,因为在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人们仅仅把自己一份尽量少的自由交给了当局,这份尽量少的自由中当然的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了。从而论证死刑的非公正性。
另外,贝卡里亚基于死刑的威吓效果提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们自己的劳役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借鉴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为之所以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觉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2]因此他认为,尽管死刑十分残酷,但由于其执行的短暂性,所产生威吓效果并非是最佳的。而终身苦役则完全可以替代死刑,并且劳役者还可以通过劳苦对他所侵犯的社会进行补偿,而这种失去自由的借鉴具有长久性和痛苦性,更能成为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贝卡里亚甚至还从人道性对死刑发难,他指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3]虽然他并未具体说明死刑为什么不人道,但是把死刑的不人道作为废除死刑的基本立论之一却得到后来西方学者们首肯。贝卡里亚的这些观点在死刑废除论中起到了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为死刑整个废除论奠定了一个基础。
2.边沁的死刑废除论
边沁是继贝卡里亚后,从功利角度论证和完善死刑废除的立论。边沁是著名的功利学派学者,他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做了个比较和权衡,认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而效果却等同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另外,死刑也可能成为一种滥用之刑,他指出:我们应该期望找到罪与刑之间最精确的相称性比例,但事实上它都经常被冒犯或忘却,因而往往对于那些轻微之罪适用死刑。[4]死刑的这种潜在的恶劣影响也成为其废除死刑的重要立论。
3.菲利的死刑废除论
菲利是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之一,其死刑废除论观点比较独特。一方面其否认死刑的非正义性,同时其又认为死刑的不必要性,从而进入一个死刑逻辑论证关系。
对于否认死刑的非正义性,菲利是这样认为的:依我看,死刑是自然的产物,而且在宇宙发展的任何阶段都起作用。它不违背正义,因为当另一个人的死绝对必要时,死刑就是合法的,就像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进行合法的正当防卫都是合法的一样。[5]菲利把死刑认为是一种合乎正义的人类自我淘汰方式,其认为:死刑不违背人类社会应当通过消灭反社会的和不适应社会的个人的方式来进行人为的淘汰这一自然规律。[6]据此,认为死刑并不违背人类对于正义的追求,符合人们的正义观。
虽然菲利认为死刑不违背正义,但同时又肯定死刑的不必要性。他认为即使承认死刑作为一例外的极端措施,也不等于承认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要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社会完全是可以用终身隔离或流放来保护自己而不是死刑。由此,菲利的结论是: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且对于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人来又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将它废除。[7]值得注意的是,菲利对死刑不必要性进行逻辑论证的同时还引用托斯卡那区和法国的一些死刑实际运用和犯罪率的统计数据,从而在实证方面也进行了论证。这是较刑事古典学派死刑废除论者论证方法的不同之处。
(二)死刑存置论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由此,伴随着死刑废除论的出现,死刑存置论也出现了。
1.康德的死刑存置论
康德是一位死刑存置论者,他主张刑罚等量报应,因此基于报应主义,康德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作了有力的辩护。康德指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者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有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8]因此,康德是个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其主张死刑的理由就是现实的正义。
2.黑格尔的死刑存置论
黑格尔和康德一样都是报应主义的代表人,但是其对于死刑的存置观点与康德有所不同。黑格尔反对康德的等量报应,认为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外在性状上的等同性就会得出“同态复仇”这样荒诞不经的结论。其主张刑罚的等价报应,黑格尔主张以价值的等同替代性状的等同,而死刑的价值就在于生命,而没有任何物质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比,唯一的就是生命本身。因此他指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在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9]
3.加罗法洛的死刑存置论
同是刑事实证学派代表人物,加罗法洛和菲利对死刑所进行分析的立论都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功利基础之上,但结果却大相径庭。加罗法洛是死刑存置论者,他主张对犯罪人的一种消灭方法,即排斥出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而死刑正是一种完全彻底消灭犯罪人的有效方法,因此得到他的认同。加罗法洛指出:个人有权进行社会活动,因为他绝对需要社会生活。但是,一个仅仅是社会机体的一个细胞,所以当个人成为社会机体的有害的源泉时,他就不再享有成为社会一分子的权利。因而,死刑才是必要的。[10]但是其并非意味着赞同所有犯罪都适用死刑,他认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存在:对社会道德观的侵犯是一种永久精神异常的症状,该症状导致主体永远不能进行身会生活。因此他断言,死刑只能适用于仅仅出于利己的动机就易于实施谋杀行为的人。[11]由此可见,加罗法洛是一位为死刑进行有力辩护的学者。

二. 死刑存废之争评析
死刑存废之争在两个世纪前就已经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真正解决死刑问题。死刑还是在争论中延续着其漫长的历史。西方的死刑存废论分别从死刑的各个角度进行论证以支持其存置或废除的论点,不管是废除论中的贝卡里亚、边沁还是持存置论的康德、黑格尔等,他们的这些观点对死刑的发展都起着很大的作用与影响,但他们的这些理论在表现出合理性的同时也均表现出许多不合理的地方。
(一)死刑废除论之评析
基于社会契约,贝卡里亚对国家拥有判处死刑的权利提出了质疑,这是受当时西方启蒙思想的影响,因此在当时极具合理性的。但是笔者认为基于一种虚幻的理论——社会契约论,作为否认死刑的依据是软弱无力的,而且贝卡里亚提出的刑罚承诺性也是存在问题的。康德就指出:他(贝卡里亚——笔者注)的说法完全是诡辩的和对权利的颠倒。没有人忍受刑罚是由于他愿意受刑罚,而是由于他曾经决定肯定一种应受刑罚的行为,因为事实上,任何人愿意去体验的东西绝对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有什么人愿意去受刑罚。[12]贝卡里亚认为的只有在得到承诺的情况下,刑罚才是合理与正当的观点来否定国家的死刑判处权在康德的反驳下显得是那么的苍白,因为确实一个人受到刑罚,因为的是他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因为他愿意受到刑罚的处罚。
贝卡里亚对死刑存在的必要性也提出了质疑,认为死刑的威吓效果并非最佳,并且认为终身苦役完全可以替代死刑。边沁在这基础上又对死刑与终身苦役进行比较,得出死刑是代价大于且效果等同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认为是浪费之刑,应当废除的理论成为了死刑废除论上有力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死刑是否必要,贝卡里亚、边沁等人的论证并不充分。刑罚的威吓力产生于刑罚的严厉程度,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死刑所产生的威吓作用必定比终身监禁大。因为至少从人的感官而言,死刑所产生巨大的威慑力完全高于终身监禁。而贝卡里亚等人所指出的理由只是能让人们反思死刑存在的必要与否,却不能或者说足以使人们认可死刑不必要。菲利等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所引用的实证数据虽然比单纯的逻辑论证更具有说服力,但是统计数据本身的说服力就是相对的,以此作为死刑不必要的依据,也不能完全证明死刑的不必要性的正确性。
从人道性出发,贝卡里亚也否认死刑符合人道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也是死刑废除论中最为合理的观点,这种观点为后来的死刑废除论最根本的理论依据。刑罚的人道性在于不得剥夺犯罪人最基本的权利,因为一旦剥夺了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就意味对犯罪人作为人的资格的一种否定。而死刑剥夺的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因此是不人道的。这种“剥夺人最基本的生命权的刑罚是不人道的刑罚”在逻辑推论上便是合理的。
(二)死刑存置论评析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搞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综合协调、统筹安排各种用地需求,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我们制定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
执行。
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建立土地计划管理制度,是我国计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分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门(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
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用地计划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
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申报五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的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地数,属于指令性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地数定为指令性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用地计划,并接受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应做好用地计划执行过程中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和上级计划部门。
报告送达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截止日期为当年4月、7月、10月和下年1月底。省级以下报告的送达时间,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凡不执行用地计划擅自突破指令性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归侨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及附属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7年10月15日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困境及建议
刘同庆 (安徽省安庆市人,二级检察官,法律硕士)

摘 要:我国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普遍薄弱,庭审监督虚无,庭外调查和庭外程序监督缺乏,庭前请示无法监督,简易程序和自诉案件的监督空白。原因在法律规定的不具体,监督形式简单,检察院没有强制监督权。建议赋予检察院强制监督权,包括庭审监督处置权,庭外程序监督权,赋予强制抗诉权,确保检察监督权有效履行。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 纠正违法 抗诉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提供了制约和监督,从而为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审判提供了进一步保障;另一方面又为纠正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提供了一种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
但因法律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可操作性差,权威性不强,刑事审判监督普遍薄弱。加强监督力度,完善监督方法,强化监督手段,是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审判监督困境及原因
1.庭内监督与庭外监督
(1)庭审虚无监督
法律没有赋予出庭检察人员庭内监督处置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法院审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向检察长报告;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审后提出。据此,检察人员对庭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能进行事后监督,无权当庭纠正。如此不仅使庭审违法成为既定事实,情节严重的甚至导致重新开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时间的不合理延长,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及时审判原则。法律的这种规定使得检察监督对庭审中的违法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约束力,导致庭审活动监督的虚无。
(2)庭外核证无从监督
法律规定,在法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在发现有重要作用的新证据材料时,应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但是否告知由法官决定,同时,法律对何为告知,告知后当事人有无申辩权等均无规定,从而为法官任意实施庭外调查权埋下了伏笔。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庭外调查核证活动进行监督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检察人员到场。但仅限“认为必要”时,且是“可以”通知,不是“应当”,使检察院对该活动不能主动实施监督。实践中,法院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违反程序规定,侵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甚至个别案件的庭外调查已超出了核实证据的范围,而是收集新的证据,甚至开展侦查活动,对此检察院无从监督。
(3)庭外程序难以监督
由法院履行的庭外程序内容十分丰富,包含但不限于法院应当依刑诉法的规定,在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保障辩护律师正当行使权利,在庭前依法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通知开庭时间和地点、向被告人及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或开庭通知书,依照规定送达裁判文书等。这些程序都关系到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 。如法院未依法履行这些程序,或就有关程序问题的决定违法,无疑侵害了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例如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送达裁判文书,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就不能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检察院抗诉;如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人或其近亲属送达,则被告人的上诉权就无从保障。对法院是否依法履行这些程序,检察院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内无法有效监督。
(4)庭前请示无法监督
独立审判包括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 。由于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法定规定的不明确性,不同的法官对案件和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导致法院对案件定性和量刑吃不准。实践中大量存在一审判决前,法院就某些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根据答复进行判决的情形。这样不仅使一审法院丧失审判独立性,而且实质上形成未审先判和一审终审的事实,违反了我国两审终身制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同时不合理的延长了审限,不利于及时审判。对这种违反审判独立精神的庭前请示,检察院无法监督。
2.简易程序、自诉案件监督空白
简易程序案件通常由法官独任审判,由于这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一般不派员出庭公诉,尽管对每个简易程序案件都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法院定罪量刑的监督,但仅局限于对实体判决的监督, 对庭审活动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侵犯或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等行为,无从知晓,也就无从监督。如果法院在审判程序上走过场,就会使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受到极大损害,最终损害当事人权益。
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理所应当的包含在检察院审判监督职能内,但由于系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自诉,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原则上不介入程序,法院在调解或判决后不需要向检察院送达裁判文书,只能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才能启动。而启动后的监督也仅限于再审抗诉权。抗诉的理由,又局限在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错误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对于法官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侵犯、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无从监督;即使有上述情况,也不属于抗诉的范围。且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无法进行监督。使得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3.监督手段与监督效果
审判监督包括程序监督和结果监督。当前,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在程序上限于向审判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实体上限于向审判机关抗诉。方法简单,效果不理想。
(1)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如果发现法院或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检察院可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这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对何种情形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通知后,如果法院没有反馈或不被法院采纳怎么办,法律没有规定。同时作为检察系统内部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法院完全可以不予理睬。如法院不接受该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院毫无办法。有的法院甚至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不但不采取纠正措施,反而向检察院“对发”司法建议书,对抗纠正违法通知书,以报复检察院,使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徒有监督之名,无监督之实。
(2)抗诉。抗诉是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进行实体监督的最重要手段。多年的实践表明,检察院抗诉工作不尽人意。抗诉的小案多,大案少;私益案件多,公益案件少。不仅抗诉率低,成功率也低。原因在于:
一是对抗诉标准理解不透彻,导致实践中抗诉仅局限于对案件定性不准确和量刑畸轻畸重方面,对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偏轻偏重、适用缓刑不当等抗诉的很少,而对程序违法抗诉的几乎空白。
二是受质量考评机制制约,检察院因担心抗诉得不到上级检察院支持,而信心不足,不敢抗诉,也不愿抗诉。同时案件的实体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的,检察院担心抗诉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因为法律的漏洞较多,对案件的定性时有争议,并且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与个人的认识有很大关系,弹性较大,如与法院关系不融洽,某些案件很可能被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而作出无罪判决,而根据现有考核机制,无罪判决对任何检察院来说都是不能承受之重。
三是检察抗诉权对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鉴于现有法律规定和考核机制,检察院提起抗诉都是慎之又慎的。然而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有些法院不是严格执法,秉公办理,对检察院的抗诉,不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而是尽可能维护本系统利益、声誉和权威,坚持已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是万不得已,坚决寸步不让,尽可能“维持原判”。面对这种情况,检察院是既尴尬又无奈。原因在于法律虽赋予了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但并没有赋予检察院审判监督的强制权,检察院虽是监督者,但其抗诉意见,既不能自己说了算,也不是由中间机构来进行评判,而是由审判机关来来作出裁决,即由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来对作为监督者的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作出裁决,决定是否服从该监督意见。这就使得检察院的监督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对法院就失去了约束力,抗诉不能成功就成为了常态。
四是在客观上,由于法律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案件的复杂性和不可还原性,使得检察院和法院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也存在不同见解,导致双方在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上难以达成一致。同时法定的量刑幅度跨度较大,比如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有八年的幅度,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更是含括了三个刑种。还有许多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如“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从轻到减轻到免除处罚,其量刑不仅能跨越多个刑种,甚至能免予刑事处罚。这些规定,由于其刑期、刑种跨度大,又没有具体、详细、规范可操作的量刑准则,全凭法官自由裁量,使得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只要法院的裁判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即使明知该裁判有失公平,检察院也难以提出抗诉,即使抗诉也难以成功,这必然影响抗诉效果。

二、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制度建议
1. 赋予检察人员庭审违法纠正权,变庭后监督为庭中监督。当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现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时,可视情况灵活地进行监督。如果违反程序情形轻微,可当庭口头纠正,督促法庭接受并改正。如虽违反法定程序,但不致影响公正审理的,也可以不当庭纠正,而在庭后向审判人员口头提出纠正意见,防止再次出现同样问题,既保证庭审正常进行,又使庭审监督落到实处。如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比较严重,或侵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或会影响公正审理,或法庭对口头纠正意见不予接受,公诉人可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法院发出书面纠正意见。
2. 加强对法院庭外活动的监督。目前的审判监督仅限于庭内程序和审判结果两个方面,不合理的缩小了监督范围,应把监督扩大刑事审判的每个环节。首先要把法院庭外证据调查核实等庭外程序,庭前向上级法院请示等可能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纳入监督范围,尤其要加强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同时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做出规范、合理、科学、操作性强的规定,使检察院能够真正履行对法院庭外监督职责。
3. 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目前全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40%,检察机关有必要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一是加大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工作力度。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尽可能派员出庭,尤其是对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案件、有辩护人出庭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均应派员出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旦出现不宜适用的情形,应及时建议法院变更为普通程序。二是对不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派员旁听庭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对既未派员出庭,又未派员旁听的案件,要注意与法院沟通。三对简易程序案件应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加强对案件判决裁定的审查,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应依法抗诉,以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4. 赋予纠正违法通知书强制性效力。检察院依法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必须予以正式书面答复,同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纠正,造成损失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法院不进行纠正,或不通过书面形式正式答复,检察院可发出督促通知,并予以相应的惩戒。这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规定相应的监督制度,赋予检察院相应的权力,在监督范围、内容、程序、方法和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检察院的监督有法可依,有章可从,从而能够真正履行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5. 强化检察抗诉权
⑴必须抗诉权。由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法治的要求,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规定和标准,当法院判决和裁定违反这些规定或标准时,案件承办检察院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请抗诉。如没有提请抗诉,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抗诉,案件承办人必须书面说明原因,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如果检委会认为理由不是正当、充分,可督促案件承办人提请抗诉,如案件承办人仍不提请抗诉,则根据相应规定和程序对其予以惩戒。如果检委会认为理由正当、充分,可不提请抗诉,但必须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同时将抗诉决定权配置给案件承办检察院的检委会,对检委会认为应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应当支持抗诉(特殊原因例外,法律应作出例外规定)。作为配套措施,改革现行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目标,使其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减少考核机制对抗诉工作不应有的制约,以法律的手段督促检察院及时抗诉,扭转当前检察院不愿也不敢抗诉的局面,确保法律赋予的抗诉权得到切实落实。
⑵强制审判机关说明理由。对于检察院抗诉的全部案件,法院都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如果法院“维持原判”,则必须在裁判文书上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如果检察院案件承办人认为法院说明理由不合法不充分,可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如果检察委员会也认为法院的理由不合法不充分,可以由检察长向人大报告,提请人大进行监督,由人大向法院进行质询,而法院必须予以公开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