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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2 18:1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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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林业、渔业、水利、土地、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农产品质量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农业建设项目、在农业用地内兴建的或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前,应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以上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农业开发、畜禽饲养等农业生产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物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产业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禁止新建、扩建对农业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在重要的农产品基地、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区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大中型畜禽饲养场直接向农田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达到农业环境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业环境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需要占用农业用地作为固体废弃物堆放、填埋场所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指定范围堆放或填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条 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农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的调查、监测与评价。
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其费用由弃置者承担,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搬迁,逾期不拆除或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体废弃物不按要求采取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环境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金(20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0年12月,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财金〔2000〕159号,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规范招评标行为,防止行政干预,切实提高透明度,现就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在采购公司招标工作中,应认真履行其监督和管理职责,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廉洁、高效。
二、地方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关于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并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此项工作。一类和二类贷款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可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履行评审委员的职责;三类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三、项目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应根据《办法》及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有关规定制订评标细则,评标细则不能与《办法》等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在招评标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降低手续费或其他手段搞私下交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操纵或干预评审工作和评标结果。
五、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在招标期间私下接触参加投标的采购公司人员,不得接受采购公司或相关人员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采购公司以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透露与招标工作有关的内部情况。
六、地方财政部门在收到有关评标结果的报告后,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但不得随意更改评审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如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可将意见和评标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财政部。
七、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结束后,所有与招标工作有关的原始文件统一由地方财政部门妥善保管,财政部以及其他主管单位可随时抽查。
八、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和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可在《办法》的基础上制订完善地方管理办法。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协调解决贷款项目在采购公司招标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能解决的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九、财政部将定期对各地的采购公司招标工作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规情况,财政部将责成地方财政部门或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查处。
十、中央直管企业和有关单位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2001年7月19日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



为了加强对进口业务和进口商品的管理,制止盲目进口、违法转卖牟利的现象,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经营进口业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办理进口业务。没有进口权的企业,不得对外洽谈进口业务。
二、经批准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开展进口业务中,要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进口商品,要在品种、质量上严格把关,并须经过商检,否则不准销售使用。对盲目进口、销售冒牌和伪劣商品的企业,一经发现,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员的责任。
三、广东、福建两省进口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二十四种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要运出广东、福建两省,按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属广东、福建进口在省外其他口岸到货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应运回本省销售。因特殊情况需调出省外销售的,仍
按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准运证”手续。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的限制进口的商品,应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口时规定的范围使用和销售。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凡属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限制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应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原批准进口的批件,到省主管
审查部门办理外销批件后,方可外销。
各地进口的非限制进口商品需要外销时,应报卖方所在地的省级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卖到外地。
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销货款10%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罚没并处,但罚款额度一般不超过销货款的5%。
五、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1981年11月9日外贸部、商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81)贸进管字第352号通知停止执行。

附件:运销省外需要国家主管部门批件的进口商品目录
(一)国家经委审批商品
1.汽车及汽车底盘
2.摩托车(包括轻骑)
3.电子计算机
4.电视机(包括工业电视)
5.电冰箱及电冰箱压缩机
6.洗衣机
7.收录机
8.整套录像设备及录像机(包括放像机、十四寸以上监视器)
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0.照像机
11.复印机
12.手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电子分色机
16.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17.气流纺纱机
18.空调器及空调器压缩机
19.电视机显像管
20.电子计算器
21.录音带、录像带
(二)国家物资局审批商品
1.橡胶
2.汽车轮胎(含旧轮胎)
3.ABS树脂
4.聚碳酸脂
5.硫酸
(三)国家计委审批商品
1.化学纤维
2.化学单体
3.钢材
4.石油
5.羊毛
(四)经贸部审批商品木材
(五)兵器工业部审批商品民用爆破器材
(六)化工部审批商品农药
(七)中国烟草总公司审批商品烟草制品(卷烟、雪茄、烟丝)
(八)商业部审批商品化纤织物、食糖
(九)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商品
南药十六种:羚羊角、犀角、广角、虎骨、豹骨、麝香、牛黄、海马、甲片、西洋参、大海子、砂仁、豆蔻、血竭、沉香、西红花。



198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