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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崔西彬

时间:2024-07-06 22:0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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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当前诉讼实践中大量虚假诉讼的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对错误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及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的救济无力等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了与再审诉讼相并列的一种新的非常救济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下简称撤销之诉)。本文试图从该制度的法理根据挖掘入手,进一步对其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并对将来的诉讼适用可能面临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促进诉讼实践。

  一、撤销之诉的法理根据

  法国是撤销之诉的故乡。法国民事诉讼法认为既决事由的相对权威效力在具体情况下不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从传统的君主或君主在各省的代表对判决不服可提申请制度中发展出了这第三人取消异议判决制度。1 法国语境中的“权威”是指不得重新考虑已经判决的事项。2 由于立法体例与法国的差别,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此制度时曾饱受学界极大争议。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对此解释道,“旨在提供受判决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事后之程序保障”,而与新“民诉法”第67条之1所增设之法院依职权为诉讼告知之制度相结合,共同配套形成“纷争解决一次性”及“程序保障”之调和机制。4

  比较得知,即使立法体例、名称和具体程序乃至指导思想上都存在着诸多不同,但在法理根据上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认同判决可对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判决既判力不足以完全保护第三人权益,第三人因此得以获得事后救济的机会,不同的是法国侧重强调实质正义,台湾地区则兼顾程序保障。

  由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使然,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及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未参加诉讼未参与辩论,就不受既判力的拘束。既判力理论的重要作用就是能够使案外第三人主张相对性原则,另行单独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现代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交往的日益密切以及产权形式的多重组合,既判力的相对性拘束力逐渐成为一种理想状态。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极其复杂和连续发生的社会关系网中的一个微小环节,由此产生的判决效力当然能对与当事人有实体牵连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台湾学者继承德国的反射效力理论对此进行解释,认为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在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有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5 依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案外第三人与诉讼标的本来具有某种法律关系,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并未参加到诉讼中,而丧失了获得判决承认的机会。不当判决产生的实体法上的效果,变更了原来事实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造成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有侵害就有救济,有救济就应有程序保障。因此,案外第三人并不是因为程序性权益受到侵害而取得提起撤销之诉的诉权,而是因为原来的裁判侵害了其实体性合法权益,法律才给予其通过发动撤销之诉的程序获得事后救济的机会。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分析

  法国规定撤销之诉的法律条文有十一条(第582条-592条),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用了一条五款(第507条),而新《民事诉讼法》仅用了一款(第56条第三款)来描述。立法的规定难免过于简单,诸多问题还需要日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补充。但是从诉的角度而言,法律规定已经勾勒出这种全新的独立诉讼所具备的诉之要素。具体来讲:

  第一,当事人要素。比较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得知,法国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具备不是当事人、不曾由他人代理诉讼、有利益三个条件,台湾的地区则除具备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外还增加了一个程序要件,即“非因可归责于己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解释台湾地区此增加规定,尚需从其立法背景和立法体系着手。立法背景方面仍是前文所述及的程序保障价值,立法体系方面乃在于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的事前职权通知制度,即原审诉讼中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存在利益可能受到判决损害的第三人,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沿袭了台湾地区的规定,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原本能够参加到诉讼中但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在我国民诉法语境上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被告方面,虽然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法理得知,被告只能是与原判决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被告,不能包括原案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诉讼参加人为被告。

  第二,诉讼标的要素。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第三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审确定裁判已经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改变是指变更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侵害的部分,属于部分否定;撤销则意味着使原来的裁判书不复存在,属于全部否定。无论是改变还是撤销,否定的都是原诉讼裁判的实质合法性。6 反之,如果原诉讼裁判尚未生效,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那么裁判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确定,还未对第三人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就无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例如为形成终局判决而作的某些争点中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的“内容”应是指因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不涉及到程序方面的错误。因为倘若将程序问题纳入,恐与再审制度混为一谈,造成诉讼法上的重复混乱。

  第三,诉讼理由。诉的理由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撤销之诉的诉讼理由是案外第三人认为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被生效确定裁判所损害的利益,是第三人所享有的合法利益,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十八项私法上的人身、财产权益。此十八项权益皆具有对世性特点,即能够被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从而起到对行为进行规制的作用。民事权益的对世性特点排除了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因此债权不是撤销之诉保护的范围。但是债权也属于权利的具体类型,也确定了权利人自由活动的空间,这种空间一经确立就成为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所具有的不容他人非法干预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7 因此某些特定债权也可以适用撤销之诉,例如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和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8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撤销诉讼的具体实践还尚需时日。任何一项制度尤其是舶来制度在具体的实践中必然出现或多或少的问题。在无法以该诉讼实际案例为标本分析的情况下,笔者试图参考其他诉讼实践,对撤销诉讼未来实践将要面临的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设想分析,以期有利于日后的诉讼实践。

  第一,立案审查问题。立案审查的宽严决定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数量。对撤销之诉的立案准入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系到司法政策的导向问题。笔者以为,目前实践中应当对撤销诉讼的准入严格掌握,原因如下:一方面,该诉讼会对原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严重的冲击,造成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降低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诸多问题尚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如果降低准入门槛,鉴于新制度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全国各地的审理难免千差万别,损害司法的统一性。

  但是严格掌握并不意味着实质审查,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已经属于本诉审理的范围。笔者认为,首先,对于撤销之诉的适用应遵循穷尽其他救济的原则。以法国为例,法国《民事诉讼法》将撤销之诉作为非常上诉途径,规定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援用,而且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被允许提起。能通过通常上诉途径解决的就纠纷就不能援用非常上诉途径。台湾地区也是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能够遵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则不应适用撤销之诉。目前我国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方式主要有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和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所谓穷尽其他救济,即是指只有在无法运用以上三种救济方式时才能诉诸撤销之诉;其次,笔者赞同学者张志瀚的观点,可借鉴王亚新教授对再审事由的审查观点,认为应当对撤销诉讼的审查理由尽可能地细化、程序性分化和尽可能地客观化等方法来加以规定实质要件应当具备的形式。9具体而言,笔者以为法院的立案庭在受理撤销之诉时的几个关键审查点有:第三人是否适格,即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非归责于己的事由,即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未参加诉讼;原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是理由部分损害了其权益,因为判决理由是形成判决主文的基础,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期间问题,立法规定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起算点应参考送达、执行等具体情形。

  第二,案件审理问题。立法规定没有涉及的审理问题有审理程序、原案审判人员是否回避、审理期限。首先,在审理程序上,因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是并列的程序,都属于特殊程序,会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冲击,笔者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以彰显审理的谨慎性,同时这也考虑到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的事后救济;其次,在回避问题上,法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原审法官不需回避,台湾地区对此没有确切规定。笔者认为我们也不应当适用回避程序,而是应当尽量让原审判人员参与审理。一方面由于撤销之诉的审理重点是围绕原审案外第三人因素而不是原审原、被告因素;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法官熟悉案情利于案件审理的考虑。另外,从我国的审情来看,否定回避的同时必须予以明确,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的胜诉并不意味着原案审判人员作出的裁判是错误裁判,否则势必会影响原审判人员的审判倾向性;再次,在审理期限上,笔者认为不妨暂时参考与撤销之诉并列的再审程序,即三个月期间。但是由于撤销之诉考虑的是新的当事人因素,审理期间是否应该有所延长,还需日后诉讼实践的证明。

  第三,诉讼结果方面。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胜诉的结果是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内容错误的部分。在法国和台湾地区,申请撤销的范围仅限于判决,而新民诉法规定的范围还包括裁定和调解书。由此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以撤销之诉的判决形式去否定原诉讼的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实质合法性在法理上是否妥当。如果撤销之诉改变了原调解书部分内容,那么原本的一个民事实体争议出现了原案当事人的调解书和撤销判决书并存的局面,这在逻辑上是否通过?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在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调解书则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10 判决否定裁定,是法院判定否定法院判定;而判决否定调解书,则体现着法院判定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笔者以为,两者的法理还是应从撤销之诉的独立性去理解,后诉的结果并不以前诉的结果为依据,后诉的目的在于纠正前诉裁判对第三人权益侵害的部分。当前诉的调解书和后诉的判决书并存时,执行过程中应当同时予以尊重。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撤销之诉程序中发现原裁判有错误但不涉及第三人时,法院能否对撤销之诉的判决予以纠正。对此,笔者以为应当恪守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撤销之诉只是改变或撤销的对第三人实体权益不利的部分,新判决改变或撤销后,原判决并不能认为是错误。即使发现原判决有错误也不能在撤销之诉中改变,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第三个问题是撤销之诉能否停止执行原判决。笔者认为,既然原裁判的既判力反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就应做肯定回答。对此可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且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在撤销之诉申请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裁判的执行。

  
注释

1 参见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2-1286页。

2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3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沿袭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大陆法系的源头是古代罗马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经历几个世纪的发展,基本上完成了对罗马法的继承;而法国由于王权的确立使法国的法律相对比较统一,在诉讼制度上将罗马诉讼法的一部分与原有的习惯法混合在一起,构成了自己独有的诉讼法体系。因此德国与法国虽然同属于大陆法系,但是在诉讼法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参见:(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译,《民事诉讼理论的法系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和日尔曼法系民事诉讼》,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0页。

4 《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司法院提案说明》,载于“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会议关系文书,2002年印发,第345页。

5 吕太郎著:《民事诉讼之基本理念(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王甲乙:《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83年版,第278页。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2009〕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中关于积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推进我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就是将标准化引入到制造业中,从而推动科技和产业进步、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保证可持续发展,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秩序,促进贸易发展。

第三条 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经费在科技东莞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

第四条 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是推进我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目标、原则与任务



第五条 总体目标:“十一五”期间,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东莞八大工业支柱产业为主攻方向,加强我市技术标准战略的研究,积极推动技术创新,建立专利技术和技术标准的相互促进转化机制,加强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的研究分析和推广应用,完善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机制和技术标准支撑服务体系,促进我市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提升我市制造业的综合竞争力。

第六条 具体目标:到2011年,全市制造业标准化水平明显提高,综合竞争力明显增强。

(一)我市参与制定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少于50项,其中主导制定的比例不低于30%。

(二)有80%以上的主要工业产品达到或超过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

(三)依据我市支柱产业技术标准体系建立企业标准体系的企业不少于80家,获得 “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企业不少于40家。

(四)培养200名以上懂外语、技术和市场的复合型标准化人才。

(五)建立8个技术标准试点镇街和50家技术标准试点企业。

(六)争取在我市设立3—5个全国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

第七条 主要原则:

(一)政府引导:切实加强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领导,完善联合推动机制,建立相关的各职能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由市分管领导牵头的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组织领导。

(二)企业主体:根据我市产业特点和技术发展需求,设立相关的技术标准项目,采用“谁受益,谁参与,谁投入”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企业以市场为需求,研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标准,积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三)中介协助:发挥行业协会在标准化事业发展过程中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与纽带作用,提升行业协会在组织制定和推广应用技术标准方面的能力。

(四)示范带动:根据东莞特色产业的特点,采取有关政策措施,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创建技术标准示范镇及示范企业。建立“科研成果—试点示范—研制标准—应用推广”的科研成果产业化体系。

第八条 主要任务:

(一)建立东莞技术标准战略研究的组织管理体系。探索建立专利技术和技术标准相互促进转化的运行机制,推动企业由单纯被动的执行标准向结合企业技术创新研究标准转变。

(二)大力构建技术标准体系和扩大行业示范范围。进一步完善服装和毛针织品、家具等特色行业和IT产业的技术标准体系,逐步建立电气机械和五金模具、玩具、造纸及纸制品、化工制品等行业的技术标准体系,加强对我市支柱产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能力;建设10个技术标准示范专业镇街。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标准社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技术标准信息资源库和技术标准服务网络的建设,着力解决企业在获取国际、国内相关技术标准、技术法规信息上的严重滞后问题,为企业提供公益性开放式的技术标准信息服务。

(四)构建与东莞出口贸易相适应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机制。紧紧围绕电子信息、机电、家具、服装和纺织品等主要出口产品和主要出口目标国、新兴出口市场,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性贸易壁垒研究,进一步完善东莞市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系统,建立东莞市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通报制度。

(五)加快技术标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技术标准人才培训、评价考核与激励机制,培养200名以上熟悉国际标准规则、业务强、外语好的复合型标准化人才,形成一支与实施技术标准战略相适应的标准化专业人才队伍。



第三章 资助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资助范围:

(一)制定技术标准;

(二)研究技术标准;

(三)组织技术标准活动;

(四)建设技术标准平台;

(五)推进技术标准示范;

(六)采用国际技术标准;

(七)培养技术标准人才;

(八)其它经市政府批准的技术标准化重点项目。

第十条 资助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在我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等)。

(二)符合东莞的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全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相关科技成果的标准化、产业化。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增强东莞的核心竞争力。

(四)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及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有利于提升东莞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六)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促进节能降耗、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效率、加强环境保护、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

(七)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规被行政处罚两年未满两年;有欠税、恶意欠薪、未定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 制定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的资助额度:

(一)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

(二)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5万元。

(三)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0万元。

(四)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5万元。

(五)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20万元。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是经法定部门正式批准发布的。联盟标准是指联盟协议在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后由联盟企业实施的标准。

第十二条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

第十三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五章 研究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四条 研究技术标准的资助额度:

承担省级或国家级标准化科研项目的单位,市财政分别按省财政和国家财政奖励经费的1︰0.5和1︰1比例给予配套资助,单个项目获得各级财政经费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研制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五条 研究技术标准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方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六章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的资助额度:

(一)对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3万元。

(二)对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七条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七章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及培养标准化人才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八条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和标准化人才培养的资助额度:

每年在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一定的额度用于资助东莞标准信息服务网(www.dgis.cn)和东莞市技术贸易壁垒预警系统(www.dgtbt.cn)的建设,标准化人才培养,标准化基础知识普及和重要标准的宣贯。

第十九条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培养标准化人才和标准宣贯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八章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条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资助额度:

(一)每年资助一批“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每家企业奖励3万元—5万元。

1. “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级的企业奖励5万元。

2.“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的企业奖励3万元。

(二)每年资助2—3个技术标准试点镇街,每个试点镇街资助20万元;每年资助10家技术标准试点企业,每个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九章 采用国际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资助额度:

对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采标证书,奖励2000元。

第二十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得立项的单位应制定严格的项目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政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市科技东莞工程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经费进行监督管理。对于申请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有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根据《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以及《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制定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的对象:

(一)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

(二)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建立比较健全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条 制定技术标准的资助额度:

(一)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

(二)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5万元。

(三)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0万元。

(四)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5万元。

(五)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20万元。

第三条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

第四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须登陆http://dgstc.gov.cn,进入申请系统填写《东莞市科技计划制定技术标准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经国际、国内批准发布技术标准的文本。

3.《技术标准简介表》。

第六条 申请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申请材料交到所在的镇(街)科技办,由镇(街)科技办汇总提交到市科技局;市属的单位向市科技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市质监局和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技局、市质监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二章 研究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九条 研究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的对象:

(一)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

(二)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建立比较健全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十条 承担省级或国家级标准化科研项目的单位,市财政分别按省财政和国家财政奖励经费的1:0.5和1:1比例给予配套资助,单个项目获得各级财政资助经费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研制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相关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技术标准研究项目任务书。

(三)《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核实申请单位的项目实际经费支出情况后,会同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三章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奖励和资助的对象:

(一)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

(二)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建立比较健全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十七条 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3万元;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相关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同意设立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文件等承担相关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核对原件)。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四章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和培养技术标准人才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三条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和培养技术标准人才的资助额度:

每年在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一定的额度,用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我市技术标准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对重要出口国家和地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预警、应对和防护体系,开展技术性贸易壁垒通报评议和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以及标准化基础知识普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重要标准的宣贯,以及实施奖励或资助项目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经费。具体由市质监局按已批准的项目经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五章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资助额度:

(一)每年资助一批“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每家企业奖励3万元—5万元。

1.“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级的企业奖励5万元。

2.“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的企业奖励3万元。

(二)每年资助2—3个技术标准试点镇街,每个试点镇街资助20万元;每年资助10家技术标准试点企业,每个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

第二十五条 资助对象:

(一)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级或AAA级确认的企业。

(二)技术标准示范专业镇:按省质监局制定的《广东省建设专业镇(产业集群)标准化示范点试点方案(试行)》的要求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三)技术标准试点企业:培养以探索建立优势企业参与国内和国际标准化活动、实施标准化工作的新机制,探索企业“联盟标准”和“区域标准”研制新模式,探索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为技术标准的方式为目标的试点企业。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技术标准示范专业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业镇所涉及的产业应以工业为主,所辖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宜以内销为主。

(二)基础较好、标准化工作较成熟的专业镇(产业集群)。

(三)所在地政府、行业协会(商会)对标准化工作要有较高的认识,对开展试点工作有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申请技术标准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我市具有法人资格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二)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企业重视专利技术产业化。

(三)有开展标准化工作的意识,并有一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三)《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示范专业镇和技术标准试点企业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实施计划和开支预算。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申请资料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对示范专业镇和试点企业申请资料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组织评审和考察后,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六章 采用国际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三条 奖励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每取得一个采标证书,奖励 2000元。

第三十四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三)《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七章 资金拨付、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资金划拨到单位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有关单位;市直属以上的单位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收到资助款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各自适用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和账目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


浅论定金合同成立以及定金的效力

韩召峰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或者收回。给坟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否定金。”《担保法》第89条中了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各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应当由当事人双定,双方约定定金的协议为定金合同。定金合同应当采用书在形式。定金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将会定金的一方各对方将会定金。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通说认为,定金自将会时起成立。我国《担保法》第90条中也明确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所以,虽当事人有关于定金的约定,但未实际交付的,定金担保尚不能成立。从交付定金来说,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谗佞,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将会或者交付,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交付或者交付的数额不足约定数额的,而另一方当事人又接受的,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定金仍从实际交付之日起于交付的实际数额上成立。但若当事人一方于合履行后才依定金的约定数额向对方将会款基的,则不能认定定金。
  2.须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定金所担保的合同为主合同。从合同的效力决定于主合同。因此,在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也就是不能发生效力,即使一方已将会定金,定金担保也不成立。
  3.定金数额须在法定的数额以内,关于定金的数额,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当事人对于定金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的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将会的定金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超过的部分应为无效,即不能作为定金,但不能认定为定金全部无效。
  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效力,依定金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关于我国定金的效力,一般认为定金具有三方面的效力。
  1.定金具有的效力,因为定金是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定金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又是实践合同。
  2.预先给付和抵销的效力。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返还或者抵作价款。因为定金并不是合同的给付内容,因此在合履行后应当返还,但定金也可以抵作价款。从抵作价款的效力上说,定金具有预先给付的效力和抵销的效力。
  3.担保的效力。这是定金的主要效力和基本效力。定金的担保效力表现在定金罚则上,即将会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丧失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