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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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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5日

机械产品行业质量监督考核暂行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产品行业质量监督考核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4月6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使机械产品行业质量监督考核(以下简称质量考核)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考核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生产的机械产品质量进行全行业的监督、考核和评价, 是促进全行业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质量考核的重点是量大面广、质量不稳定、具备突击抽样条件的产品。 凡列入质量考核计划的企业均应参加。

第二章 组织及工作程序
第三条 质量考核工作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司统一领导、 产品检测原则上由部级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按部下达的计划承办。
第四条 工作程序
(一)检测中心受委托申报质量考核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部质量安全司下达计划。
(三)承办单位组织抽样检测。
(四)检测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向部汇报检测工作情况和结果, 必要时,召开专家评审会。
(五)召开质量考核工作总结会,由部通报考核结果。
第五条 评审会的主要任务是在检测工作结束后, 对承办单位工作进行评议,并协助承办单位进行产品质量分析。评审组的组成, 应有标准制订单位代表、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产品的主要用户代表参加。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专业司职责
(一)由质量安全司会同有关专业司对提出的质量考核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准下达。
(二)对承办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指导承办单位对产品的评审和总结工作。
(四)各专业司对质量考核中暴露出的行业共性的或突出的特性质量问题(包括设计、工艺、标准、技术等)提出质量目标, 组织整改提高或进行攻关,并进行督促检查。
(五)各专业司对本司归口产品的质量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七条 省市机械厅局职责
(一)督促企业积极参加质量考核工作, 及时了解企业参加质量考核工作情况和结果。
(二)酌情参加质量考核工作总结会。
(三)帮助企业对在考核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制订整改措施, 并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在考核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督促企业抓紧进行整改,并按有关要求申请复查。复查仍未达到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质量考核承办单位职责
(一)受部委托,提出质量考核项目计划(附表一)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抽样并承担产品检测工作。抽样结束后, 及时将抽样情况通知有关省市厅局。
承办单位凭“承办机械产品质量监督考核任务书”并根据实施方案制订的抽样方案组织突击抽样。
(三)检测工作结束后,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 定出产品质量等级,写出检测工作总结报告、 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和整改措施意见表(附表二)、数据汇总表(附表三)计算机输入表(附表四)等资料, 并到部汇报。如有必要,召开评审会并写出会议纪要。
(四)及时向有关省市厅局提供本条(三)款的资料。
(五)及时向企业提供检测报告和有关资料。
(六)召开总结会。在总结会上进行产品质量分析, 组织经验交流,研究改进提高产品质量措施,公布考核结果。
第九条 质量考核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产品型号规格及名称
(二)产品抽样方案、样品生产时间、抽样方法和送样规定、 样品保存时间及处理方式。抽样要求突击随机进行, 测试工作原则上要求集中进行。
抽样方案中应包括考核产品的抽取样品数,如考核产品为单规格产品,则要说明抽取样品数和依据。如考核产品为系列(规格)段, 则要说明系列(规格)段中抽取的代表规格数及每种规格的样品数。
(三)质量考核工作技术依据。
现行国标、专标(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质量分等标准和相关标准(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四)生产厂应提供的有关质量考核产品情况的资料。
(五)指定参加考核企业名单(附表五), 并对指定参加企业的选择原则加以说明。 指定参加的企业产品的年产量之和应占全行业同类产品年产量的70%以上。
(六)保证公正性的措施。
(七)工作进度。
(八)收费标准。收费应以不盈利为原则, 收费项目可包括检验费和评审管理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取。
(九)考核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地址。
第十条 评审组职责
(一)审议承办单位的检测工作和结果。
(二)结合检测结果和承办单位提出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对行业存在的共性的或是突出的质量问题,按照①存在差距;②原因; ③整改提高措施;④应达到目标;分层次进行分析,修改完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
(三)确认检测结果并根据实施方案对设奖的考核项目提出获奖名单。
(四)讨论召开总结会事宜。
第十—条 编写质量分折报告的要求:
质量分析报告主要反映通过此次质量考核发现的行业共性的和比较突出的质量问题。也可反映近期内产品质量提高情况。
(一)反映的每个质量问题应按以下层次写清楚:(1)存在差距(指与现行标准、分等标准和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2)主要原因;(3 )整改(或进一步提高)措施;(4)整改后要达到的质量目标。
(二)共性质量问题指大多数产品所共有的质量问题, 并对每个质量问题举出具体的例子包括企业名称、具体的质量指标、存在差距及原因)。
(三)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应根据考核产品的实际情况, 按以下内容分类进行分析:(1)设计问题(如设计水平落后或设计不合理);(2)工艺问题(包括工艺纪律、工艺管理、工艺水平等);(3)检验(包括入厂、出厂检验、检验制度、检验手段、人员素质等);(4)标准(标准水平落后或标准不合理);(5)质量管理(包括质量意识、质量职能等)。
(四)产品质量提高的情况应通过与近几年国家监督抽查情况(或上次考核情况和其他质量检查情况)的对比予以说明, 并分析质量提高的原因和经验。
(五)质量分析报告应有对产品行业质量状况的总体描述, 并认真填写附表二,随同质量分析报告一起报部。
第十二条 企业职责
(一)积极参加质量考核、遵守考核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
(二)按时交纳考核费用,配合承办单位做好工作。
(三)对考核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积极进行整改提高。 在考核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抓紧时间整改,及时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产品的具体情况, 为鼓励企业达到某项重点质量要求,可设立单项奖。获单项奖的产品条件、单项奖项目, 在考核方案中应有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参加考核的企业不得拒绝抽样,不得弄虚作假, 凡拒绝抽和抽样后不送样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品论处, 并列为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十六条 参加考核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公正,不得以权谋私。 对考核产品的抽样时间、测试情况及数据等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对违反考核工作纪律的承办单位, 将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于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承办单位资格的处分。
第十八条 取得各种质量证书的产品,在考核中降等的, 均按有关管理办法中有效期内复查的规定处理。对考核中不合格的产品, 限期整改,原则上由企业在6个月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查。如复查仍不合格者,则由省市厅局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考核产品检测数据18个月内有效, 在标准相同的前提下可替代同类产品生产许可证、 出口质量许可证(封样要符合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 质量等级评定的检测及定等产品有效期内复查和优质产品有效期内复查等的产品检测。
第二十条 参加考核的生产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时, 在接到考核结果一周内,可向承办单位提出。如问题得不到解决时, 可进一步向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专业司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机电质(1990)194号文《机械产品质量评比暂行管理办法》停止使用。 本办法解释权属机电部质量安全司。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增强社会自救能力,使旅客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以下称被保险人)乘坐本省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参加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公路旅客意外险)。
公路旅客意外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办理。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费为票价的百分之四,合并计算在客车票内,以当次客车票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客车票上应当注明“含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费”。
第四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期自被保险人上客车时开绐,到达目的地离开客车时止。被保险人所乘客车途中因故停驶或改乘承运人指定的其他车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受伤确需治疗的,在3000元以内付给医疗费;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00元以内一次性给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治疗无效死亡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四)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保险金。逾期不申请的,视同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之一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一)疾病、自杀、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未购票的乘客(按规定免票者除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第八条 保险人应在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给付保险金,逾期给付的,按日支付保险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给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国营交通客运承运人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保险人缴纳上月保险费;集体、个体、私营和兼营客运承运人按核定座位数定额,每半年或一年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保险人按日加收保险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积极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省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人负责对承运人进行保险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运管、工商、公安交警、保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对不按本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险的承运人,运管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