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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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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运作制度改革,研究总结行政审批服务的新情况、新经验,创新行政服务方式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效能;
  (二)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部门办事窗口提供优良的办公条件,做好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审定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审批各项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
  (二)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初审并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督促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四)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运转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并适时通报有关情况;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六)对各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投诉举报;
  (十)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派驻在编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行政审批服务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本部门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能,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依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选派、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窗口负责人;
  (四)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五)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六)保障办事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协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由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提出人选,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归并的行政审批职能内设机构成建制派驻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内设机构负责人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联合任命为窗口负责人或窗口首席代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作未满两年的一般不得更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做好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本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
  (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执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AB岗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原则上应将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到一个内设机构,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五条 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各行政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行政审批实施主体、许可审批事项、数量、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审批文件送达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其他行政服务时与本部门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公开的法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收缴,收缴方式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免费下载。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该部门办理该行政审批的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行政服务中心和办事窗口所在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平台和软件,建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审批管理考核办法,负责做好对行政审批服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派驻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在办事窗口、本机关及其他场所同时办理的;
  (二)不按要求选派办事窗口工作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办事窗口未充分授权的;
  (四)未按规定刻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制作使用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结算窗口统一收取费用的;
  (六)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七)在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八)工作人员因失误造成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工作协调,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组织协调不力、遇事推诿,严重影响工作的;
  (二)管理松懈、监督不力,处理群众投诉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含县城)务工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财政、建设、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依法积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的求职就业、子女入学、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为农民工进城就业提供帮助和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组织农民工劳务输出和留守子女权益保护等相关工作,为农民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七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农民工,不得剥夺、限制农民工的就业权利,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公平对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八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转送具体受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统一就业政策,统一市场服务,统一资源管理的就业制度,为农民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录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录用农民工,不得设置针对农民工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 农村剩余劳动力较多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安排劳务输出,并与输入地的人民政府建立就业信息联络制度,对农民工进行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增强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农民工进入数量较多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建设零工市场及其配套的服务设施,为农民工求职创造方便条件,并加强零工市场的环境卫生、疾病防治、权益维护、治安防范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设施,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城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公平合理收费,公开收费标准,并事前向农民工说明中介服务费的收退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岗位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培训计划,发展符合农民工需要的职业培训项目。
  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用工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职业危害、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程项目部门、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和人员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使用示范文本或者本单位的格式文本。使用本单位格式文本的,不得设置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不利于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内容,并应当将格式文本样式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文本。
  全省统一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样式,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核查农民工的身份证明,不得招用童工。招用农民工的录用登记和核查资料,由用人单位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新招用农民工或者与农民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的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农民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实施岗前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到一个月的,应当在工作结束日即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将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除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外,禁止用人单位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该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用人单位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工程监理方确认工程质量并出具书面结论,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并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实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用人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归该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工程结束后,未发生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该建筑施工企业自行支配。
  实行建设工程开工前四方协议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共同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控建筑、加工制造、家政服务等农民工集中行业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人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工商登记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费用。
  建设、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当提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计缴费年限,不建个人帐户,只参加住院费用统筹,缴费当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农民工参保手续,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在本地参加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办理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章 其他权益
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对集中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等相关住房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 金,用于购买或者租赁自住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招用的农民工提供居住场所(含临时工棚)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在施工现场用餐的,应当与供餐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保证食品安全;直接在施工现场做饭供餐的,应当具备炊具、餐具储藏、消毒、清洗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依法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侮辱、体罚、殴打、搜查和拘禁农民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农民工依法参加或者成立工会组织的权利。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职称和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随带的适龄子女在父母工作地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限制入学。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接种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计划,并对农民工集中工作、居住场所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食物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时间、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导致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由有关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用人单位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农民工工作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涉及农民工的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向农民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对农民工设置限制就业等歧视性规定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设在乡镇的企业雇用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求职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求职登记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者求职登记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根据《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应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进入人才市场择业求职,按人才市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持《劳动手册》和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劳动手册》的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外来劳动者进入本市城区求职,应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凭《外来人员就业证》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境外人员进入本市劳动力市场求职,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和《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下列在岗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经原工作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三)担任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研项目技术负责人到其他单位求职的;
(四)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束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劳动就业方面的真实情况,并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等情况。
第九条 劳动者重新就业后,不得泄漏原工作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并及时与原工作单位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给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者因求职登记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