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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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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科技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鞍山市科技进步工作必须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市,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开发、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引进先进技术。
第四条 根据科技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与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创造性劳动。各级政府应当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参与支持科技进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宏观管理、协调和指导,编制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组织实施,贯彻实施有关科技法律、法规和政策。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技组织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技人员,推动科技事业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实行科学决策。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科技团体的作用,实行民主决策。
鼓励和扶植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研究队伍建设。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推进科技进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企业在完成本单位科学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有偿科学技术服务。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开发组织。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小型企业应当设专人负责科技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消化吸收科学技术成果,采取措施发展、完善和繁荣技术市场,加强科技中介活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不断调整产品结构。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中间试验基地,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改造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采用先进办法和现代化手段实行科学管理,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人才培训工作,制定人才培训规划,建立职工岗位技术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其他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对企业经营者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的方针,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八条 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乡(含镇。下同)政府应建立科普网络,普及科技知识,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技术水平;大力支持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鼓励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适用技术;大力推广应用优良品种、栽培和养殖、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等新技
术。建立并扶植农村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进行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服务,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科技领导体制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从优秀科技人员中推选科技副县长、科技副乡长。县设农、林、牧、副、渔技术推广中心,乡设技术推广服务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县设专业技术培训中心和农业函授大学分校,乡设农业技术专业学校或技术培训班,有计划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农村普通中学应开设农业技术课,组织未升学的初中毕业生参加各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培训班,接受农业基础技术教育,掌握一定生产技能。
经培训成绩合格的农民,由人民政府发给不同技术等级的农民专业技术证书。对获得专业技术证书的农民,在技术承包、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优先。
应定期对获得专业技术证书的农民进行培训,不断实现技术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和完善农业科技承包,扶持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合的集团性承包,建立以农业科技进步为核心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国外地方政府、友好城市、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社会力量根据我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目标,可以与国外开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交流活动。
鼓励引进国外智力,进行科学技术攻关、技术改造、解决科学技术难题,创办科研联合体。

第三章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进步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技开发机构的布局,扶植和发展各类科研机构,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在享受
优惠政策方面,一律平等。
鼓励和引导从事科学技术开发的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新产品,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费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增长范围内有权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应继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及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建立科研试验基地,与各类经济组织挂钩,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实现科研、推广、应用一体化。
第三十条 科研单位、高等学校的科研工作应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到农村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工程,实行各种形式的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传播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第三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实行科技帮带,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创办科技产业,建立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进出口贸易。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技机构与企业联合,进入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创办以科技为先导的企业集团。鼓励科研机构创办高新技术产业,从事开发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从事应用和开发研究,实行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农业科研机构,应围绕本地区农业的重大课题进行研究,允许农业科研机构销售自己培育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积极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良好条件,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速国家鞍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新兴产业。凡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都给予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和经营集体或民营等多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条 政府对流向农业生产第一线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以及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保守科学技术机密,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调离、辞职,以集体或民营形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及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国家规定不宜流动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离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有技术专长的其他人员,可以受聘到需要单位从事科学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划内科研课题,允许从课题完成后的经费结余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课题承担人员的科学研究津贴。
第四十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选拔中青年科学技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破格晋升技术职称,不受指标限制。
第四十六条 应当重视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有一定的时间接受在职教育。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享受向上浮动工资待遇。浮动工资转为国家固定工资以及津贴待遇,不影响正常调资。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通过多种途径增加对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建立政府拨款、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引进外资、社会捐赠等科技进步资金保障体系。
市政府建立技术改造基金、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大中型企业或个人也可以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年度支出预算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市级不低于年度预算支出的2%,县级不低于预算支出的1%。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计划内贷款实行基准利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证用于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科学普及和人才培训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吸收境外资金,用于科技进步。鼓励社会力量捐赠科技资金。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五十五条 从事科学技术开发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科技信息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奖励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或获得省(部)二等奖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津贴,用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生活补贴。
第六十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未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主管机关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以及推广伪劣假冒科学技术成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印发你们,请在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工作中参照执行。

  各地可以依据这个暂行条例的基本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团员证制度的工作细则。同时,要注意了解这个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团中央组织部报告,以便在适当的时候对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
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团员证及其实施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是团员政治身分公开的、法定的证明。团员证封面为墨绿色,象征着青春和朝气蓬勃的青年运动;封面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象征着共青团是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团员证内容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籍注册、团的组织关系转接、团员荣誉记载、超龄离团、备注等栏目,并附有团费收缴卡。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功能:(一)证明团员政治身分;(二)转接团员组织关系;(三)方便团员参加团内活动;(四)记载团员获得的团内奖励;(五)进行团员年度团籍注册;(六)作为团员参加团内民主选举和表决的资格证明;(七)作为团员超龄离团后的永久纪念。

  第三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制度的实施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共青团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经济文化机构,留学生,出国劳务人员中的共青团组织不实行团员证制度;国内人口稀少的边远牧区、交通十分不便的山区中的共青团组织,如有实际困难,可暂缓实行团员证制度。



第二章 团员证颁发

  第四条 团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普通中学和地方以上机关等)委员会为团员证颁发单位。

  第五条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委员会,可以授权下属团的基层委员会和独立团总支办理颁发团员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团员证须经团的组织统一编号,贴有团员本人照片,加盖骑缝钢印方为有效。

  第七条 团员证编号由团的县级委员会统一编排。团员证编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前三位数表示基层团委(独立总支),后五位数是该单位团员证的顺序号。团员证编号一经确定,在转移组织关系时不再变动。

  第八条 团员证的颁发对象必须具有团籍。根据团章第一条规定,下列人员具有团籍:

  (一)履行团章规定的手续入团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

  (二)担任团的各级领导职务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三)在团的各级领导机关直接从事团的业务工作的干部。

  (四)被团的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正确认为该级团的委员会候选人,或上一级团的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五)由党委派到团组织中工作,或经团的各级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委员会批准认定,具有团员资格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第九条 新团员被上级团委批准入团后,团的组织应通过郑重方式向其颁发团员证。

  第十条 向团的中央、地方各级领导机关及基层党员团干部颁发团员证,由同级团委组织部门办理。



第三章 团员组织关系及档案转移

  第十一条 团员证是团员组织关系的凭证。在全国范围内,各机关、企事业、乡(镇)、学校等基层团委及地方各级团委,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均可以通过团员证直接相互转接团员组织关系。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基层独立团支部,团总支均可通过团员证相互转接组织关系。

  第十二条 团员在工作、学习单位或居住地区变更时,须持团员证及时转接组织关系。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半年未转接组织关系的,应按自行脱团处理。

  第十三条 转出接收团员组织关系,应在团员证“组织关系转接”栏内填写团员转出、转入组织关系时间,注明团费收缴情况,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团员临时外出不转移团的组织关系,凭团员证证明团员身分。

  第十五条 团员因公、因私出国,团员证不得携带出境。团员因公出国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由派出部委或单位将其团员身分通知到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中的党团组织;团员因私出国团员证应交由所在团的基层委员会保存,回国后,经审查仍符合团员条件者,可恢复其团的组织生活,将团员证发还本人。

  第十六条 团员凭团员证转接组织关系时,其团员档案(入团志愿书)可根据不同情况随之转移或由原团组织保存。

  (一)凡在建有人事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部队入团的团员,因调工作、毕业、复员转业需转移组织关系时,其入团志愿书应与人事档案一并转移。

  (二)凡在未建有人事档案的农村(包括农村中学、乡镇企业)入团的团员,其入团志愿书一般存所在基层团委,保存期限为十五年。这类团员因升学、参军、招工、招干需转移组织关系时,入团志愿书应随之转移。



第四章 团员持证参加团内及有关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团员证是团员政治身分的证明。团员在参加需要证明团员身分的团内或有关社会活动时,应出示团员证。

  第十八条 团员参加基层团组织召开的团员大会选举和进行重要问题表决时,应携带团员证。需要时,由团组织凭团员证认定团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九条 团员在上级团组织规定的范围内,持团员证可优先参加团内的政治、文化、科技、文艺、体育等方面的学习和活动。

  第二十条 临时外出团员凭团员证与所到地区或单位的团组织取得联系,并申请参加团的活动,经同意后可到指定的团组织参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出流动团员在一个地区或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达半年以上的,在其所生活的团组织中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并向该团组织缴纳团费。



第五章 年度团籍注册

  第二十二条 年度团籍注册是对团员团籍的连续认定。团员每年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团组织申请注册。每年注册时间为上年度第四季度至本年度第一季度。

  第二十三条 年度团籍注册以团支部或团总支为单位进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团员,由团组织在其团员证“团籍注册”栏内填写注册时间,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同时发给下年度团费收缴卡。

  第二十四条 受团内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团内职务处分的团员,如能正常参加团的活动,按时缴纳团费,应予以注册。团员受留团察看处分,察看期间,其团员证应由组织收回。察看期满,恢复团员权利后,将团员证发还本人并及时注册。

  第二十五条 团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不参加团的组织生活,或连续六个月不做团组织分配的工作的,经帮助教育,能认识并改正错误,主动要求参加团籍注册的。可予以注册。对其中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团章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组织上的原因外,团员没有按时办理团籍注册手续,团的组织应及时提醒。超过规定注册时间一年未注册的团员证,即为失效。

  第二十七条 外出流动团员和临时外出团员可持团员证在所到地区团组织注册,也可回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注册。党员团干部参加基层团组织注册。

  第二十八条 年度团籍注册后,团支部要根据注册情况修订《团员花名册》。团的基层委员会要根据各支部团籍注册报告修订《团员登记册》。



第六章 团员团内奖励记载

  第二十九条 团员证记载的团内奖励为授予“优秀团员”荣誉称号。荣誉称号分别由团的中央、省、地(市)、县委员会和相当于县级的基层团委授予。

  第三十条 团员获奖后,由授予团委发给“团员奖励标记”,直接粘贴在团员证“团员荣誉记载”栏内。“团员奖励标记”由团的组织部门统一设计、制作,按表彰决定下发。



第七章 团员入党和超龄离团

  第三十一条 团员入党在预备期内仍有团籍,工作调动时应持团员证转接团的组织关系。

  第三十二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后,如果没有担任团内职务,不再保留团籍。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其团员证“备注”栏内注明该同志转为中共正式党员的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三条 团员年满二十八周岁办理超龄离团手续时,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其团员证“团员超龄离团”栏内注明该同志的超龄离团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或团员超龄离团,团员证可以留作永久性纪念,由本人妥为保存,但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章 团员证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建立与团员证相对应的《团员登记册》,以掌握团员的变化和团员证颁发、转移、注销情况。团的支部和总支,也应建立与团员证相对应的《团员花名册》。

  第三十六条 团员丧失团籍,团员证应随之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团员遗失团员证,应及时报告团的组织,在确认无法找回时,由团的基层委员会办理补发手续,并在新证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第九章 团员证制作、发行及颁证经费

  第三十八条 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订。团员证除统一使用全国通用的汉字外,还有蒙文、维文、藏文、朝鲜文与汉文对照文版。

  第三十九条 团中央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全面负责团员证的制作与发行,由团中央组织部监制。未经许可,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制作、发行和销售团员证。

  第四十条 团组织须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团委为单位,向中国青年出版社统一订购团员证。任何团组织不得向中国青年出版社以外的企业或个人订购团员证。

  第四十一条 团员证所需工本费,一般应由团员个人支付。

 

第十章 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编号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由省级团委指定厂家统一制作,并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以省级团委为单位统一编号,并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钢印编号排列以团组织的隶属关系为序,即:省份或系统简称,简称后前两位数为团省委直属团委编号,后两位数字或三位数为团的县级委员会或厂矿、学校、机关事业单位团委编号。

  第四十四条 凡经团员证颁发单位授权办理颁发团员证具体事宜的基层团委,可按授权单位钢印编号配制相同钢印。

  第四十五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只能用于颁发团员证,不能作为其他证件、证书的印章。

  附则:

  第一条 在全团颁发团员证过程中,团员凭团员证或团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转移组织关系均为有效。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团员证制度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部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条列的解释、修订权属团中央组织部。


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政府投资管理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根据国家有关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要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公示: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公益性设施。

  符合上述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项目不进行公示。

  第四条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申报单位、建设单位名称;

  (三)建设地点;

  (四)建设目标及项目功能;

  (五)建设规模及内容;

  (六)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七)项目审批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公示的项目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公示方式包括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

  专栏公示是指在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gspc.gov.cn)和甘肃经济信息网(www.gsei.com.cn)开辟专栏登载公示内容。

  公告公示是指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除进行专栏公示外,还可以在《甘肃日报》或其他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示公告。

  第六条 对于拟公示的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立项或项目建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归纳,形成主要意见和建议,在原公示网站或报刊上公布。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主要意见和建议送交项目申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涉及环保、土地、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同时送交有关部门,供有关部门在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时参考。

  第九条 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认真研究,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工程咨询机构对主要意见和建议作出评议。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项目申报单位的说明和工程咨询机构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将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在原公示网站或报刊上公布。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公示网站上同时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市州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