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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8:3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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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 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 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第十一条 农业户宅地内仓储用房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补偿标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户因征地发生动迁,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因城市规划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准另建农民住宅的,由用地单位就近购置或异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
均建筑面积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有合法房产执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迁时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标准付费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时按该房屋房产执照确定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居住用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损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办法,统一折合成一种地类计算,即一亩菜地相当于二亩水田或二点五亩旱地。
第十六条 计算安置人口数以村(联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人口数以上年统计年报数减历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转非的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 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及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下发的《用地批准文件》、《争议裁决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标准调整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标准调整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3〕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标准调整办法》已于2003年7月24日经市政府第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政府授权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川府函〔2003〕82号)文件精神,从各地实际出发,自行调整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并报市政府和市地税局备案。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绵阳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
标准调整办法

  一、调整范围
  根据绵阳城市总体规划,现行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永兴、磨家、普明、新皂)、青义、石马、龙门、游仙、小枧、松桠、沉抗、丰谷、塘汛、石塘、城郊等乡镇、科学城办事处、城区各街道,以及科教创业园暨西南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南郊工业园、游仙经济试验区。规划面积80平方公里、人口80万。绵阳市目前定位是中等城市。
  二、土地级次和应税额
  绵阳城市规划共分五级,具体分为:
  (一)一级地段6 元/M2
  (二)二级地段5 元/M2
  (三)三级地段4 元/M2
  (四)四级地段3 元/M2
  (五)五级地段2 元/M2
  三、地段划分
  (一)城区地段划分。
  1、一级地段:从东方红大桥开始经剑南路西段(含剑南路西段、东方红桥至绵阳宾馆段)经长虹大道(含长虹大道,剑南路西段至安昌河大桥段)经安昌江河堤左岸(安昌河大桥至南山大桥段)经一环路南段(含一环路南段,南山大桥至富乐大桥段)经涪江河堤右岸(富乐大桥至东方红大桥段)至东方红大桥所包含的区域。
  2、二级地段:从安昌河大桥开始经长虹大道(不含长虹大道)经剑南路西段(含剑南路西段,绵阳宾馆至剑南立交桥段)经一环路(含一环路,即剑南路西段与剑门桥段)沿铁路至花园立交桥经菏花西街再经安昌河堤左岸(花园立交桥段安昌河大桥)至安昌河大桥止所包含的区域。
  3、三级地段:
  (1)从东方红大桥经涪江河堤右岸(东方红大桥至科学城大桥段)经一环路北段(科学城大桥至西山立交桥段)经一环路西段(含一环路西段)经剑南路西段(不含剑南路西段)至东方红大桥止所包含的区域。
  (2)游仙区内一环路东段(含一环路)经科学城遂道与涪江河堤右岸(科学城大桥至富乐大桥段)所包含的区域。
  (3)御营坝地区内一环路南段(含一环路南段,御营大桥至南山大桥段)与安昌河堤右岸(御营大桥沿安昌河堤至南山大桥段)所包含的区域。
  (4)一环路南段(南山大桥至富乐大桥段)与涪江河堤右岸、安昌江河堤左岸所包含的区域。
  4、四级地段:
  (1)游仙区内沈家坝地区除三级地段区域以外的其余区域。
  (2)御营坝地区除三级地段区域外的其余区域。
  (3)南山大桥至南河大桥一环路段与长虹大道南段、南山路及河堤所形成的区域(即南山片区)。
  (4)一环路北段与滨江西路北段、铁路所形成的仿三角形区域(即高水圣水片区)。
  (5)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普明片区)、永兴镇(包含永兴工业开发区)。
  5、五级地段: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上述1、2、3、4 级地段未包含的区域。
  (二)其它地段。
  1、科学城按2-5 元/M2由科学城办事处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2、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普明片区)、永兴镇(含永兴工业园区)已统一划分为城区四级地段标准,但也可由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1.5-5 元/M2重新确定路段等次及金额;高新技术开发区所辖的磨家、新皂等其它区域的路段等次及金额由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3、城郊、石塘凡列入城区路段划分范围的,按城区路段标准执行,未列入的部分,与塘汛、丰谷、青义、龙门以及西南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南郊工业园一起,由涪城区政府按1.5-5元/M2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4、游仙镇、小枧、松桠(不含农科区)、沉抗以及游仙经济试验区、由游仙区政府按1.5-5 元/M2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5、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1.5-5元/M2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6、科教创业园区范围内由科教创业园区管委会按1.5-4 元/M2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7、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范围内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管委会按1.5-4 元/M2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处于级次临界点上的土地从高适用级次和定额。
  五、涉外企业和在华机构用地按财政部规定,不适用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因此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本办法由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原定额标准同时废止。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
1998年7月20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工作。  民航标准化工作包括建立标准体系、制定标准、实施标准、检查标准实施及组织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和受民航总局委托的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具体组织民航标准化工作和监督检查标准实施情况。
第四条 民航企业推行标准化工作是实现企业规范化管理的基础,民航企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执行。
鼓励民航企业制定严于有关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鼓励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公认的权威组织的标准和技术文件。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航标准化管理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拟订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 编制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三) 组织制定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监督协调,办理标准的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事宜;
(四) 组织实施或会同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实施有关标准,并组织监督检查;
(五) 指导民航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企业申请组织对其标准化水平的评估;
(六) 组织民航标准化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 组织民航标准化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
(八) 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和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指导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民航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九) 监督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十) 管理国际标准的采用工作。
第七条 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管理本业务范围内的民航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 根据民航标准项目计划,制定或委托制定有关标准;
(二) 组织实施相关标准,并开展监督检查;
(三) 负责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四) 组织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民航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 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标准化工作管理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 承担民航总局下达的标准制定、修订任务;
(三) 受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标准,并监督检查;
(四) 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五) 受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委托,组织民航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估、标准化科技成果评定、标准化人员培训;
(六) 监督本地区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九条 民航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下列工作:
(一) 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 受民航总局委托,承担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
(三) 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标准;
(四) 实施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企业的企业标准,并接受检查;
(五) 根据企业需要,组织标准化水平评估事宜;
(六) 开展标准化宣传及人员培训,组织表彰奖励活动;
(七) 参加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八) 开展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十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受民航总局委托,承担民航行业标准化技术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 开展民航标准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 审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并提出建议;
(三) 初审、复核标准草案,组织、参加有关标准的审定、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 起草专项基础标准;
(五) 组织开展标准信息交换、档案管理、技术咨询、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人员培训工作;
(六) 组织或参与本行业有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与有关标准化国际组织技术交流;
(七) 参加标准化水平评估,跟踪国内、外标准化发展动态。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民航使用的标准按使用范围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包括保障人体健康、飞行安全、空防安全及其他生产安全的标准;保证维修质量、产品质量、运输质量和民用机场及设施建设质量的标准;重要的民航基础标准;民航安全保卫、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卫生、航空医学、航空食品卫生的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强制性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保护国家利益和旅客、货主或其他用户等的正当权益,保护环境;
(二) 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标准应当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便于操作;
(三) 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 已有国家标准的不重复制定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六) 各相关标准之间相互配套,同级标准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1)和《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企业标准的编写可以参照上述标准。
第十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航行业标准制定范围,包括:
(一) 民航的基础、信息、通用类标准;
(二) 有关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的技术和服务类标准;
(三) 飞行技术、飞行安全和飞行保障类标准;
(四) 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类标准;
(五) 空中交通管制和服务类标准;
(六) 民用机场及设施类标准;
(七) 民航专用产品类标准、物质保障类标准;
(八) 民航活动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劳动与劳动安全类标准;
(九) 民航安全保卫技术、装备、设施建设类标准;
(十) 《民用航空标准体系表》(MH/T 0004) 中的其他标准项目。
第十六条 民航企业可以根据民航总局关于企业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对民航企业内部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发布并按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企业标准代号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一般由标准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小组,根据民航总局标准制定立项通知的要求,按期完成标准制定任务。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标准,应当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完成标准制定任务。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审查,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报批。
行业标准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审查,按《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审批、编号、发布、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应当适时委托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复审。
经复审的标准,其确认、更改、修订、废止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按 《民航标准编写规定》 (MH/T 0001~0003)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发布实施,民航各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在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等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操作、生产和检验。  对于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的,不得生产、销售和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标准是一种建议性和指导性标准,鼓励有关各方在其规定范围内参照执行。
民航总局规定应当执行、有关责任人自愿采用或者作为合同约定内容的推荐性标准,有关各方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标准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标准的解释单位咨询,重大问题应当向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和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实施标准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建设、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三条 开发民航新产品和新服务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在设计、定型和定量时,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
民航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供产品和服务,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咨询,听取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标准化计划、经费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民航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根据民航发展总体目标及 《民航标准体系表》 (MH/T 0004),在技术和生产条件许可的基础上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标准制定计划及企业标准体系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规定,满足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并对建立企业质量保障体系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经费,按国家及民航总局有关标准经费的管理规定,由以下三个渠道解决:
(一)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划拨标准补助费;
(二) 民航总局划拨标准制定费;
(三) 标准制定单位自筹。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经费,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由以下两个渠道解决:
(一) 民航总局划拨标准制定费;
(二) 标准制定单位自筹。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经费,由企业自筹。
企业自筹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经费,可列入研制费并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经费的划拨和管理,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和管理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从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选择并按有关规定考核合格:
(一) 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 掌握有关的标准化知识和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 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外语水平;
(四)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为科技成果,可以按有关规定申报奖项。
第三十三条 民航各部门、单位、个人因违反强制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及标准化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局1990年6月21日发布的《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