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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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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乙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
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测绘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承担三平方公里面积以上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测绘项目承包竞争。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公开地图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出版社编制公开地图的资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绘制涉及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开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编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三条 公开地图出版后30日内,编图单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正式地图一式四份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拟在境外出版、印刷本省地图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不得公开展示、交流和出售。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界线测绘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目录;完成的天文测量、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重力测量的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60日内汇交。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实行社会共享。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建立的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息网络联网。
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应当纳入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未公开出版的、需要保密的测绘成果出境,或者将其提供给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各专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并设立明显标记。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射击活动;
(四)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确定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并将保管书副件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交验测绘工作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超越《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三)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项目,重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测绘合同总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交流、展示和销售公开地图,限期报送审批、审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的;
(二)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展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备查地图或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限期报送或者汇交;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委托方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测绘总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要求进行测绘的;
(二)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办[2008]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拟定的《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实施细则

(合肥市财政局)



第一条 根据《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合政[2008]89号)(以下简称《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和公办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按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其他教育用地供地方案经公示后,无第二家竞买的,可协议出让。

第三条 《政策》所称新引进企业,是指从本市区域外新引进的企业。

第四条 《政策》第5条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政策》第5、41条所称高管人员,是指新引进的金融机构分行副行长以上、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基地航空公司副总以上管理人员。

第六条 《政策》所称新设立企业不包括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等。具体企业须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招商局等部门认定。

第七条 《政策》第8条所称国内外知名企业,是指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年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具体企业须经市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认定。

第八条 《政策》第11条所称物流园区、物流基地,是指符合本市物流发展规划的物流园区、物流基地;所称第三方物流企业,是指为客户提供包括设计规划、解决方案以及具体物流业务运作等综合物流服务的企业。具体项目须经市商务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认定。

第九条 《政策》第13条所称大型商业设施,是指商贸中心、超大型购物中心(Shopping Mall)、大型百货店、大型综合超市、专卖店、专业店、大型会展场馆、商业集聚区、区域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特色商业街、专业批发市场等商业设施。

第十条 《政策》第13条中所称自营和物业租赁,是指大型商业设施的投资者自营和进行房产等物业租赁经营。

第十一条 《政策》第14条所称标准化室内农贸市场,是指拥有土地使用权,有合法建设、规划手续,结构为框架结构,并按照规定配置公厕、垃圾房、商品卸货场地和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等必备经营配套设施的室内农贸市场。所称的“农加超”,是指经营的农产品品种(单品)占所经营商品品种(单品)的比重不低于60%,或农产品的经营面积占超市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十二条 《政策》第15条所称国内外知名连锁经营企业,是指进入世界500强、中国连锁百强或拥有区域性知名品牌的商业零售企业。

第十三条 《政策》第17条所称符合标准要求的配送中心和“农家店”,是指符合合肥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要求的配送中心和“农家店”。具体项目须经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验收和认定。

第十四条 《政策》第23、25条所称新晋级,是指从低等级晋升为高等级。

第十五条 《政策》第26条所称新进入年度全国百强的旅行社,是指首次进入全国百强的旅行社。

第十六条 《政策》第27条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于幼儿园、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减半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于高等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政策》第29条所称新建养老福利机构是指自有房产或以租赁等形式提供社会养老床位,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新办养老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 《政策》第33条所称相关国际认证,主要包括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认证、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认证、信息安全管理标准(IS027001/BS7799)认证、IT服务管理(ISO20000)认证、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BSI认证等。

第十九条 《政策》第45条所称政策优惠,是指对企业使用中水给予价格优惠和循环用水节水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申报兑现政策的部门和时间

(一)申报部门

1.项目用地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报;

2.财政政策按不同产业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

(1)物流业、商贸服务业、餐饮业向市商务局申报,会展业向市会展办申报;

(2)酒店晋级奖励、旅游业向市旅游局申报;

(3)社会养老服务业向市民政局申报;

(4)服务外包业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5)文化娱乐、动漫产业向市文广新局申报,其中,符合《政策》第37条规定的动漫企业向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申报;

(6)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统一向市建委申报;

(7)其它政策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由市财政局根据申报兑现的具体政策,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审核。

(二)申报时间

1.申报项目用地,由企业(单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及时申报;

2.申报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项目建设规定时间办理;

3.下列补贴、奖励按季申报:

(1)物流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

(2)标准化室内农贸市场及“农改超”补贴;

(3)会展补贴;

(4)新晋级的星级酒店、国家级旅游风景区,新获得国家或省级商标及品牌奖励;

(5)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动漫研发(技术、创作)中心奖励;

(6)原创影视动画播出奖励;

(7)动漫原创作品获国家、省、市级重大奖项奖励。

按季申报的,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申报材料。

4.养老福利机构床位补贴及其他奖励政策均实行按年度申报。

按年申报的,于次年3月底前报送申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报材料

申报财政补贴和奖励的,企业(单位)须将申请报告、申请表(详见附件1~4)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式两份,向本条规定的申报部门申报。

(一)申报物流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项目进度情况说明及项目资金证明材料;

5.已完工的项目,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申报会展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展位、展会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申报办公用房租金、农贸市场(农加超)、养老福利机构床位、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认证费用等补贴以及原创影视动画播出等一次性奖励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支付凭证;

4.农贸市场(农加超)经营面积证明材料;

5.床位证明材料;

6.相关国际认证费用支付凭证;

7.相关商标、名牌、星级酒店、国家级旅游风景区、百强旅行社认证及动漫作品获奖、播出等证明材料。

(四)申报税收地方留成奖励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企业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政策规定的税种缴纳凭证(复印件);

4.申报个人所得税补助的,应提供企业副总经理以上人员名单,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申报材料齐全后,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审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兑现政策资金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凡申报兑现政策的企业(单位),应在规定申报时间内报送申报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其自动放弃,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一企一议”、“一事一议”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政策》中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申报享受“一企一议”、“一事一议”政策的项目受理、审核和资金拨付程序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策》第49条所称政策有效期是指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内所有符合《政策》有关条款规定的现代服务业企业(项目),都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项目、企业享受政策的时间,从开始享受政策的年度起执行到项目竣工或政策规定的期限为止。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用地、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税收奖励政策的有关企业(单位),市房产、国土部门应在权利证书上注记限定条件,企业(单位)不得在享受政策后违反限定条件,否则,市房产、土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市财政部门全额追回减免费用和补贴、奖励资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弄虚作假,套取补贴、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予以通报批评,追回补贴、奖励资金,五年内取消申报市级财政补助和奖励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暂行条例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0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养优秀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造就更多更好的中医科学技术人才,促进中医学术发展,特设立国家中医管理局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
第二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资助对象为全国医药卫生系统有创造精神和开拓能力的优秀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资助内容主要是中医药应用研究和适当的基础研究、开发研究及少量软科学研究课题。
第三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资助的课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选题应围绕解决中医防病治病和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及对中医学术发展有较大意义的科学技术问题;
2.立题根据充分,在中医理论指导下,具有新的学术思想;
3.有先进、科学、可行的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4.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基础,具有深入开展科学研究的基本条件;
5.研究内容有一定的深度及预实验基础,目标明确,可望在2—3年内取得预期的结果;
6.经费预算适当。
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支持边远地区的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
第四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资助的方法、步骤为:公开招标、志愿申请、专家推荐、单位审核、同行评审、择优资助、签订合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青年中医科研基金来源于中医事业费、科技三项补助费及社会捐赠等。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凡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有独立研究能力的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不包括在读研究生),均可提出申请。申请课题只限1个。
第七条 申请人须根据本条例的要求,认真填写《国家中医管理局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申请书(合同书)》,经所在单位两位具有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职称的专家推荐,所在单位对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的合理性及单位可以提供的基本保证等方面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申请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及局直属单位审核、盖章(一式四份),并统一录入计算机软盘(一份),上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三章 评 审
第九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课题的评审工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组织进行。评审采取书面送审及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根据申请课题的具体情况聘请同行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具有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思想觉悟,认真、科学、公正。
第十一条 参加评审人员对申请书的内容、评审情况及专家评审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国家中医管理局对申请课题进行复核,并将评审结果通知申请者个人及单位。申请者个人及单位在接到批准资助的通知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1个月内向国家中医管理局提出,逾期则按评审专家意见执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的管理机构设在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十四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每项课题的资助强度平均为2万元。资助经费不包括外汇,核定后1次拨给,要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1.小型仪器设备及零配件购置;
2.消耗性实验材料(包括试剂、实验动物、药品、标准件等);
3.加工、测试、计算、临床观察;
4.情报资料及参加国内学术交流。
受资助者可在经费开支范围内支配使用资助经费,但不得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基建及课题需要以外的其他开支。课题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可由受资助者提出使用计划,转入新的研究工作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受资助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及局直属单位负责对受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给予支持和保证。
第十七条 受资助者每年年终须填写《国家中医管理局科研课题执行情况报告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报告研究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将报告材料汇总,统一录入计算机软盘,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课题研究取得重要突破及研究方案的重大更改应随时报告。
第十八条 受资助者在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鉴定。申请验收鉴定材料连同经费开支情况及节余经费的使用计划,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审核后,统一录入计算机软盘,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检查、评议受资助者的研究工作情况,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扬。
第二十条 受资助者取得成果的奖励、转让和专利申请,按国家和国家中医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资助者未能按预定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者,需及时向国家中医管理局说明情况。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未按计划完成任务,又不能及时作出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经费使用不当者,国家中医管理局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停止、追回拨款以至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