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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04: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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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9号

颁布时间:2002年4月1日

实施时间:2002年5月1日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毒品的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含携带,下同)和进出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附表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工作。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化工、轻工行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市场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药行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和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和进出口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销售和仓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仓储、存放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立专用库房,指派专人管理。

  第十条 生产、销售、仓储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张贴不易脱落的标签并注明与本条例附表相一致的名称。

  第十一条 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购用证明。医药行业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购用证明。购用证明应当注明有效期限,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向个人和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经营或者购用的数量、日期、用途等情况,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记录情况应当保存两年备查。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前款单位的记录情况。

  第十四条 运输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提供货物的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省内跨市、县运输或者向省外运输的,应当向运出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从省外运输进入本省的,应当向最先进入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在本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可以免办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路线、用途及目的地等应当与运输许可证载明的相一致。

  运输许可证应当随货同行,一证一次有效。

  第十六条 领取运输许可证后实际交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输许可证交收货方注明收货情况并签字、盖章,自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含邮寄方式)。

  领取运输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未实际交付运输的,领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承运按规定需要领取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托运人未能提供运输许可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销售、仓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从事前款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仓储、存放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未设立专用库房或者未指派专人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仓储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上张贴标签并注明名称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个人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经营、购用等情况并保存备查的,或者未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有运输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运输许可证,跨省、市、县运输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对提供货物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许可证没有随货同行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暂扣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品名、数量、路线及目的地等与运输许可证中载明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对提供货物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交回运输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接受未提供运输许可证的单位的委托,承运按规定需要领取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许可证、购用证明的,或者办理有关许可证、购用证明后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证件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表所列的分类目录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的目录应当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

           一类

1、麻黄素(麻黄碱)(EPHEDRINE)

           二类

2、麦角新碱(ERGOMETRINE)

3、麦角胺(ERGOTAMINE)

4、麦角酸(LYSERGIC ACID)

5、1-苯基-2-丙酮(苯基甲酮:苄基丙酮;苯基-2-丙酮;苄基甲基酮;P2P)(1-PHENYL-2-PROPANONE)

6、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7、黄樟脑(SAFROLE)

8、异黄樟脑(ISOSAFROLE)

9、胡椒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PIPERONAL)

10、胡椒基甲基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EDIOXYPHENYL 2-PROPANONE)

11、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12、哌啶(胡椒环)(PIPERIDINE)

13、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14、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的传播和消除其危害,有利于双方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换,经过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鼓励、促进植物检疫领域内的合作,它包括:植物检疫专家的互访,参观植物检疫机构、实验室及检疫现场,交换植物检疫法规和科学技术情报(含各自国家规定的检疫病、虫、害名单和发现新的检疫性病、虫、杂草),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出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检疫性病、虫、杂草传入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一切植物或植物产品应经过检疫机关的严格检查并附有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但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认为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包括外交官)以任何方式携带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需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将按本备忘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双方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避免使用植物及其部分作包装材料,如使用这些材料,应采取双方认可的有效检疫处理措施,保证符合进口国现行检疫要求。输出的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不得带有土壤。

  第六条 根据备忘录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各自规定的植物检疫法律和法规。

  第七条 双方同意,由各自主管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对备忘录的具体执行,必要时召开双边会议,商讨解决植物和植物产品交换和备忘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交流工作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将共同致力于促进植物检疫领域内的合作和改善两国政府检疫部门、科研机构和企业间的联系。

  第九条 在互惠和对等的基础上,双方互访人员往返旅费由派遣国自付,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急病医疗费由东道国负担。如不能对等时,由派遣一方负责所需费用。

  第十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五年。如有修改,需经双方同意。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华秋              菲格罗亚
     (签字)             (签字)
  摘要: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 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对电子设备和系统环境的依赖性等特征。电子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运用检验法、鉴定法和对比法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法庭举证应采取多种方式。

  关键词: 电子证据 证据属性 证据审查 法庭示证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 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电子证据及其特点

  新刑事诉讼法第48 条第2 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而根据美国1999 年7 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印度2000 年通过的《信息技术法》等法律的相关定义,电子形式包括系列电子、数字、电磁、光信号或具有类似性能的存在形式。电子数据信息根据其所承载信息类型,分为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前者所使用的是连续型信号,后者所使用的是离散型信号。虽然二者所依赖的技术有所区别,但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而且必须以一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因此,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通信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为基础。

  2、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 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是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3、多样性。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4、客观真实性。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5、易被破坏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不论是数字形式还是模拟形式, 由于它是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带、磁盘、可擦写光盘等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并很容易因为使用中的误操作而被破坏。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

  网络犯罪给各国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各国都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在实体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在程序法上针对此类犯罪制定相应的调查措施,例如电子证据的保护、搜查扣押、实时收集等措施。有些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是传统调查方式无法取代的。

  (一) 电子证据刑事调查的基本特征

  分散在网络和若干计算机系统的电子证据,使得传统的侦查措施已不能有效地对电子证据收集。在用传统的搜查扣押措施收集某处计算机上的信息时,一旦其他犯罪嫌疑人得知消息,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很可能被迅速删除、转移。电子证据刑事调查应具有针对性、快速性和实效性。在网络犯罪过程中,涉案计算机数据是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结果,它们有着共同的特点:

  第一,保持证据的完整性比较困难。电子证据因为容易遭到人为的破坏或因经营的需要而遭修改、删除或破坏。

  第二,电子证据可能分布在较多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中,迅速地收集全部的电子证据非常困难。传统的搜查扣押已不再适合。

  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定来确保计算机数据的管理人或其他人在依法向有关的机关提供协助期间保守秘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电子证据收集的具体规定,只是对传统证据的调查作了一系列规定,如证据收集的法定主体,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尤其是规定了侦查中专门人员的适用制度,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在《刑事诉讼法》外,我国其他的一些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的调查做了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以上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保护计算机数据的措施,在规范管理网络服务者的同时使其为行政执法或刑事侦查提供协助。网络服务者可以作为保存电子证据的法定义务承担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ICP) 和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 ISP) 。前者主要是指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栏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提供者,有义务记录保存以提供或系统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内容数据或往来信息。后者有义务记录和保存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在国家有关机关查询时予以提供。电子证据本质上属于数字化的电磁形式的证据,收集电子证据比收集传统证据更为复杂、更为困难。收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推动了电子证据相关调查措施的发展。许多国家设立了截取实时传输电子证据的措施,搜查、扣押电子证据时允许警方使用多种高新技术设备,并设置与电子证据相适应的调查措施,这些措施应当根据电子证据及其应用环境的技术特征来设立,同时考虑到技术的水平。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人权保障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习惯于将所有的资料和文件存储于计算机中,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网络上来往和交流已成为人们的习惯。但是,个人数据与个人隐私又是息息相关的,电子证据在收集涉案证据的同时往往会涉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文件和资料,极有可能会构成对材料所有人隐私权的侵害。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面临的任务,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不可能只追求一方面。大的方向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打击犯罪,当然个案中也会有调整。对数据保护措施是否施以必要的限制,反映了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状况。

  电子证据刑事调查措施应当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实现平衡。《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第15 条规定了调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权力保障要求,缔约方应当在本国法律中规定有关的措施,以便在法律的有效执行和人权保障方面实现平衡,而且相关权利和程序的建立和实施应体现相称性原则。我国以前的有关规定对人权保护考虑得不多,没有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数据的记录保存,反而因为应当保存有关信息的法律规定,为其收集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提供了法律上的借口。我们不可能为了实现收集电子证据置人权保障于不顾而赋予侦查机关过多权利。在实施针对电子证据的措施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人权保护义务,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自由,并贯彻相称性原则。

  在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涉及权利保障之处,就应当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放置在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说既要设立有效收集电子证据的特殊调查措施,也要制定与之相关权利保障措施和使用条件,防止滥用电子证据调查措施给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不当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规中对搜查扣押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极易导致范围的任意扩大。有些针对电子证据的侦查措施可能需要在很大的范围或者在侦查刑事案件的早期适用,但这些措施必须要在刑事案件发生后适用,而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严禁将它们作为防御犯罪的手段,更不能把它们作为监控数字网络空间中的正常社会生活的手段,不能违背司法公正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应当考虑到受电子证据调查影响的第三方权利及正当利益,尽可能避免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若不可避免,应采取措施将这种影响降到最低限度,避免给第三方造成损害,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当进行补偿。

  (三)电子证据的搜查和扣押措施

  从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立法看,许多国家都是通过对传统搜查扣押措施的修订来逐步完善起对电子证据的搜查、扣押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侦查中搜查、扣押措施的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搜查扣押做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对电子证据收集的特别程序,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可以用作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并妥为保管。对于电子邮件的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通知有关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电报、电子邮件检校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网络服务机构。对扣押的电子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尽量保持相关的存储计算机数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使其出于不可访问状态或者及时从可以访问的计算机系统中移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