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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4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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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


近几年来,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小企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城市信用社还存在不少问题,相当一部分城市信用社在经营活动中,背离了合作制原则和为广大中小企业及居民服务的宗旨,擅自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管理不
规范,经营水平低下,不良资产比例高,抗御风险能力差,形成了相当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必须对城市信用社进行彻底的整顿和规范。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为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城市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就整顿
城市信用社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总体要求
整顿城市信用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通过清产核资,摸清城市信用社资产负债状况和风险程度,选择不同方式处置和化解金融风险,逐步建立有效的防范风险机制。按照“自愿入股、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原则把城市信用社真正办
成合作金融组织。
二、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清产核资
城市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通过清产核资,全面查清城市信用社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财务的真实情况,核实各项资产损失,确定城市信用社总体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与当地政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
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的指导工作。
清产核资要着重做好各项资产真实风险的测评及处理、所有者权益认定及固定资产评估工作。已经形成损失的贷款应按规定冲销呆帐准备金,已提呆帐准备金不足冲销损失的,应从当年税后利润中继续冲销。其他处于风险状态的资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资产保全和清收。要落实固定
资产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不得高估其价值,虚增固定资产。
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二)化解风险
城市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应本着“谁组建,谁负责组织清偿”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组建单位或股东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属地方政府违法违规干预城市信用社经营管理而造成支付风险的,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清偿有关债务。
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对城市信用社支付风险进行分类分析,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可选择以下三种:
1.自我救助。城市信用社出现暂时流动性支付困难时,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依法清收资产和保护债权,特别是依法处理逾期贷款的抵押或质押物,责成保证人履行其担保责任。二是追缴股东欠款及其无偿占用的资产,要求股东追加注资。三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则,吸收新股东,增资
扩股。四是合理拆借资金,按规定程序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等。
经自我救助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要求进行整改,达到资能抵债、管理规范、内控严密的城市信用社,仍存在流动性困难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给予适当的再贷款支持。
2.收购或兼并。对于出现支付困难但亏损数额不大的城市信用社,在清理资产、核销呆帐、坏帐、查清责任的基础上,由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实行收购或兼并,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
3.行政关闭或依法破产。对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又不能实施收购兼并的城市信用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关闭。在组织清算组清理资产、核实损失后,优先兑付个人储蓄存款。对储蓄存款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从本金中扣回。公款私存不视
为个人储蓄存款。对城市信用社违规违法经营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无法采用行政关闭方式的情况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三)规范改造
必须逐步将仍然带有商业银行性质的城市信用社,规范改造为真正的合作金融机构,使其成为社区内居民个人、企业单位入股,实行民主管理、社员监督,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约束、互助互利的合作金融组织。在城市信用社规范改造的基础
上,完善城市信用社行业管理机制。
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银发〔1997〕369号),开展城市信用社的合作制规范改造工作。通过规范改造将信用社从股份制管理形式转变为合作制金融组织,即将股份制商业银行式的投资入股方式,改变为社员入股方式;将股份公司形式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改变为合作制形式的社员大会和理事会;将股份公司形式的股东表决权,改变为合作制民主管理形式的一人一票制;将商业银行形式的信贷管理体制,改变为以对社员提供资金服务为主,对非社员存贷款业务不得超过业务量40%的合作制经营模式;将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的
商业银行经营机制,改变为以互助互利为原则的合作制经营机制,将城市信用社真正办成合作制金融组织。通过规范改造,城市信用社要重点支持辖区内小型企业、私营和个体经济发展,成为商业性金融的补充。城市信用社的社员必须以个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主,对个人、私营和
个体企业的业务量应当占存贷款等业务总量的80%以上。
城市信用社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范工作,按国家有关财政、税务规定执行。
2.规范改造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对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进行处理。因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规定要求而进行增资扩股的,或者社员持股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必须转让股份的,原社员享有优先认购
其股份的权利。
3.加强行业管理。凡在同一地(市)级城市设立城市信用社达到或超过4家的,应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已设立的联合社,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银发〔1998〕1号)进行规范,切实行使对城市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能。其他
设在县(市)的城市信用社,在规范改造工作完成后划归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
4.在符合条件的城市,积极稳妥地推进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已按股份制组建、实际按商业银行机制运作的城市信用社,经清产核资后,质量较好的可纳入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建工作,对资产质量差、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以
及存在支付危机等问题的城市信用社,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行纳入组建范围。
(四)加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结合整顿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所辖城市信用社的监管,督促城市信用社建立健全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会”制度,真正落实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要严格审查城市信用社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凡是不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或在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行规范改造工作中扯皮推诿的城市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必须责成该社社员大会或理事会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要严厉查处借整顿和规范改造城市信用社之机,侵吞城市信用社集体资产、私分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悬空城市信用社债权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要彻底查清,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要依法保护城市信用社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五)全面开展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清理整顿内容和实施办法参照《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执行。
三、整顿工作的时间安排
(一)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要在1998年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切实做好城市信用社清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工作,评估信贷资产的风险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不良资产清收计划。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违规批设的城市信用社及其分支机
构要进行全面清理,并提出处理方案。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立即转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已经出现支付危机、资不抵债、亏损严重的城市信用社进行分类,选择不同的风险处置方式,逐一提出风险处置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1998年底前要
全面控制城市信用社的支付风险。
(三)规范改造工作要在1999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工作采取先试点、后铺开,先易后难的方式进行。1998年11月前,完成山西省榆次等市城市信用社规范改造试点工作,并总结试点经验。1998年底前,落实社员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1999年全面完成对城市信用社
股权结构和业务经营规范工作,非社员的存、贷款业务所占比例要减少到50%以下。
(四)到1999年底前,要建立健全城市信用社行业管理机制。已设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社,要于1998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工作。已经批准列入组建城市商业银行范围的城市,应加快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步伐,力争1998年底前进入筹建或开业阶段。设在县(市)及县以下
地区的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底前,划归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
整顿城市信用社全部工作于1999年底前完成。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一)全国整顿城市信用社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协调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各地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落实整顿任务,城市信用社出现支付问题时,要负责组织资金支付、资产清收
、机构清算和人员安排等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对整顿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密切关注,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通报,并立即采取措施化解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整顿工作的需要,向各地派出风险处置及规范改造工作指导小组,协助各地人民政府对整顿中可能出现的支付问题制定防范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查处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为城市信用社的风险处置及规范改造创造良好
环境。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与各地方人民政府密切配合,加强对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对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保证整顿工作顺利进行。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分赴各地对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
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告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

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4号公告

为进一步推动良好农业规范国家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规范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活动,提高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制定了《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现予以公告。

附件: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编号:CNCA—N—004:2006






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
(试行)













2006-1-发布 2006-5-实施
国 家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发布

目 次

1.目的和范围
2.认证依据
3.认证依据使用要求
4.认证申请人
5.认证级别
6.认证方式及要求
7.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8.认证程序
9.认证证书的保持
10.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1.申诉和投诉
12.认证收费
附件1 术语和定义
附件2 检查人员要求
附件3 认证机构要求
附件4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质量管理体系
附件5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指南
附件6 认证机构之间证书转换
附件7产品认证范围
附件8 检查表


1.目的和范围
1.1目的
为进一步推动良好农业规范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规范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活动,提高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本规则规定了获得和保持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所应遵守的程序和要求。
1.2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认证机构开展作物、水果、蔬菜、肉牛、肉羊、奶牛、生猪和家禽生产的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活动(水产品、花卉等另行规定)。
2. 认证依据
用于认证的良好农业规范系列国家标准为:
GB/T 20014.1 良好农业规范 第1部分 术语
GB/T 20014.2 良好农业规范 第2部分 农场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3 良好农业规范 第3部分 作物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4 良好农业规范 第4部分 大田作物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5 良好农业规范 第5部分 水果和蔬菜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6 良好农业规范 第6部分 畜禽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7 良好农业规范 第7部分 牛羊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8 良好农业规范 第8部分 奶牛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9 良好农业规范 第9部分 生猪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10 良好农业规范 第10部分 家禽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3. 认证依据使用要求:
良好农业规范按种类(作物、果蔬、肉牛、肉羊、生猪、奶牛、家禽)和基础(农场基础、作物基础和畜禽基础)划分为种类模块和基础模块。种类模块明确申请认证的范围。在实施认证时,应将种类模块与基础模块配合使用——例如,对生猪模块的认证应当包含对农场基础、畜禽基础、生猪模块方面的审核;对奶牛模块认证审核时,对牛羊模块也应检查。
当作为认证依据的技术规范发生更新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及时通告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和认证机构。




















图1 良好农业规范 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使用要求
4. 认证申请人
4.1 农业生产经营者;
4.2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
5. 认证级别
5.1 一级认证要求
5.1.1 应符合适用模块中所有适用的一级控制点的要求;
5.1.2 所有适用模块(包括适用的基础模块,果蔬类例外)中,应至少符合每个单个模块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数量的90%的要求;对果蔬类,应至少符合所有适用模块中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的95%的要求。
5.1.3 不设定三级控制点的最低符合百分比。
5.1.4 二级控制点允许不符合百分比计算公式
每个模块(果蔬类例外)使用下列公式:
{单个模块的二级控制点总数-单个模块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 ×10%=(单个模块允许不符合的二级控制点总数)
对果蔬模块,使用下列公式:
{(农场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二级控制点的总数+作物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二级控制点的总数+果蔬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二级控制点的总数)-(农场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作物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果蔬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5%=(允许不符合的二级控制点总数)
5.2 二级认证要求
5.2.1应至少符合所有适用模块中适用的一级控制点总数的95%的要求。
5.2.2 不设定二级控制点、三级控制点的最低符合百分比。
5.2.3 一级控制点允许不符合百分比计算公式
{所有适用模块的一级控制点总数-所有适用模块不适用的一级控制点总数} ×5%=(允许不符合的一级控制点总数)
注1:认证依据的技术规范内被标记为“全部适用”的控制点,除非在各自适用的条款中特别指出,否则都必须经过审核和(或)检查,并且不能以“不适用”为由而免除审核和(或)检查。只有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特许的例外可免除,这些例外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注2:不论申请一级认证还是二级认证,所有的控制点(包括一级、二级和三级控制点)都必须审核(或)检查。
6. 认证方式及要求
申请人可按照下列两种认证方式之一申请认证。
6.1 选项1:农业生产经营者认证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一个或多个模块的认证。
6.1.1 农业生产经营者内部检查
6.1.1.1 应进行完整的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内部检查,在外部检查时必须将内部检查的记录提供给外部检查员进行审核。
6.1.1.2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内部检查。
6.1.2 认证机构的外部检查
6.1.2.1 认证机构对已获认证农业生产经营者及其所有适用模块的场所,每年至少实施一次通知检查。
6.1.2.2 对在选项1之下的获证农业生产经营者,发证的认证机构每年至少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实施不通知检查。认证机构实施农场外部检查可以由检查员或者高级检查员来进行 (检查员和高级检查员要求见附件2)。
6.1.2.3认证机构应按照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编制外部检查报告。
6.2 选项2: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认证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可以申请一个或多个模块的认证。
6.2.1 内部质量管理体系
6.2.1.1 应具有书面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保证所有的内部检查得以正确实施,还应建立追溯体系,能够区分认证和非认证产品,能够追溯到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源头(附件4和 5)。
6.2.1.2集中管理: 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成员必须按良好农业规范要求注册,并形成清单。所有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成员和模块的生产场所必须在相同的经营、控制和规章制度下运行, 即实行统一的管理、审核和生产经营评价。
6.2.1.3 协议期限: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必须与其成员签订协议以开展认证,协议期限至少为一整年。
6.2.1.4内部审核程序: 应对在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的所有成员实施内部审核,每年至少一次审核。
6.2.2 农业生产经营者内部检查:
6.2.2.1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按照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内部检查,其记录可供内部或外部检查员在检查期间评估。
6.2.2.2 农业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按照检查表要求实施一次内部检查,并保留记录。
6.2.3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部检查:
6.2.3.1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每年应对每个成员及其生产模块至少实施一次的内部检查,内部检查由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具有资格的人员实施,或转包给外部检查员实施,但此时不同于认证时的外部检查员检查,不做认证决定。
6.2.3.2 每年的内部检查应按照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6.2.4 认证机构的外部检查
6.2.4.1在首次颁发证书之前,认证机构应对申请人内部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一次审核,以后每年复审一次,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这种审核能表明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正确按照附件4的要求运行。
6.2.4.2复审每年一次,采取随机抽样进行检查,抽样数不能少于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成员数量的平方根。
6.2.4.3 对在选项2之下的获证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发证机构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实施不通知检查。检查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时的抽样规则见6.2.4.2。
6.2.4.4 认证机构应按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编制外部检查报告。
6.2.4.5 附件5是关于选项2认证应遵守的附加指南。
7. 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7.1 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义务
7.1.1 认证证书持有人必须对认证范围内认证产品与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以及本规则的符合性负责。
7.1.2 认证申请程序必须在认证机构对其实施首次检查或审核前完成。
7.1.3 申请人不能将一个模块一次在多个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或者一次为一个模块申请多个选项认证。
7.1.4 认证证书持有人有责任按认证机构要求向认证机构提供最新资料及相关数据,例如农场或生产面积变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成员变动。
7.1.5 申请人必须承诺遵守本规则所包含的要求。
7.1.6 申请人应保证其分包方必须遵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此内容见8.4分包方。
7.1.7 申请人应保证对所申请认证的产品拥有所有权,对种植、养殖场所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7.1.8 申请人必须向认证机构作出正式声明,说明其申请认证的产品所要进行交易或出口的国家/地区。
7.2 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权利
7.2.1 申请人就申请认证服务内容和认证机构达成协议,其中必须包括认证机构的承诺。
7.2.2 认证机构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14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决定,在初次认证审核或不符合项关闭后28天内做出认证决定。
7.2.3 申请人可以向一个认证机构按选项1申请认证一些模块,也可以向另一个认证机构按选项2申请认证另外一些模块。但是同一个模块不能按不同的选项申请认证。
7.2.4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更换其认证机构,无论是由于认证证书持有人自愿的原因,或者是由于认证机构被取消资质的原因,只要认证机构有能力实施合适的评价活动,认证证书持有人就可以将一些模块向一个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另一些模块向另一个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参照附件6)。
7.2.5 保密条款:认证机构应把所有申请人提供的一切产品的详细资料、生产过程、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作为机密,未经申请人的书面许可,认证机构不得将申请人的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8. 认证程序
8.1 申请
8.1.1 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8.1.1.1 申请选项(1或2)、申请级别(一级或二级)
8.1.1.2 申请认证的模块/产品
8.1.1.3 身份(申请人名称、资质证明文件)
8.1.1.4 申请人的详细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网址
8.1.1.5 场所:包括农场位置、存栏数量、认证模块/产品的生产场所
8.1.1.6 商标:申请人在贸易中使用的产品商标
8.1.1.7 原注册号码(如有)
8.1.1.8 政府或其他官方行政许可文件(如有)
8.1.1.9 申请人同意公开的与认证有关的信息
8.1.1.10 对果蔬类,如果申请人声明不进行农产品处理时,则果蔬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中农产品处理条款规定的控制点可不适用。
8.1.1.11 对果蔬类,应声明申请认证的每种产品都按照要求进行监管;如果申请人声明进行处理的,应声名已处理的农产品是认证的还是非认证的(除非该处理作业不在认证范围之内)。
8.1.1.12 产品可能销售或出口的消费国家/地区的声明。
8.1.1.13 产品符合产品出口的消费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和产品出口的消费国家/地区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申请认证产品相适用的最大农药残留量MRL法规)。
8.1.2 合同
申请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后,应与认证机构签署认证合同。认证合同由认证机构制定,至少应涵盖以下内容:
8.1.2.1 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
8.1.2.2 认证依据、认证选项、认证级别、认证模块/产品范围;
8.1.2.3 实施检查时间及检查细则;
8.1.2.4 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
8.1.2.5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1.2.6 保密原则;
8.1.2.7 合同有效期。
8.1.3 注册号
申请人与认证机构签署合同后,认证机构应授予申请人一个认证申请的注册号码。
注册号编码规则: ChinaGAP+空格+认证机构名称的字母缩写+空格+申请人的流水号码。
8.2 检查和审核程序
8.2.1 对于选项1、选项2的认证检查/审核在6.1、6.2中已经分别有详细介绍。
8.2.2 现场确认:作为审核活动的一部分,必须检查农场及其模块的生产场所。
8.2.3 检查和审核时间安排:
8.2.3.1 作物类检查:检查时至少有一种当季作物,使得认证机构确信任何认证的非当季作物的管理都能够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当季作物是指仍处在田间生长阶段、在田间尚未收获阶段或者收获后在储藏阶段的作物)。
8.2.3.2 果蔬类检查
第一次检查:要有采收日期之前三个月的记录。
第二次和其后的检查:现场必须至少有一种申请认证范围内的果蔬产品(指在田间、果园、仓库中,或是田间或果园里的农作物上还未采收的农产品)能使认证机构相信,任何其他当时未在种植的申请果蔬产品也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8.2.3.3 畜禽检查:在检查时申请认证模块的畜禽必须在饲养状态。在24个月期间内检查时间的确定,应考虑冬季和夏季的因素,在检查期间应对室内和室外生产进行一次核实。
8.2.3.4 在12个月的认证有效期内,认证机构可以选择在任何时间进行检查。
8.2.3.5 如果申请人仅仅认证了肉牛和肉羊以及奶牛模块,可每隔18个月周期检查一次;如果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模块,则检查的频率必须每12个月一次。
8.3 认证的批准
8.3.1 认证的批准:认证的批准是指签发认证证书。
8.3.2 认证的批准条件,即申请人必须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8.3.3 认证证书由认证机构颁发,有效期为1年。
8.3.4 认证机构和申请人的认证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到期后可续签或延长3年。
8.3.5 关于认证标志及认证证书内容和使用要求,见第10条款。
8.3.6当颁发或再次颁发认证证书时,证书上的颁证日期是认证机构审核农场时确定没有发现不符合项的审核日期;如果发现不符合项超过规定要求,则证书上的颁证日期是认证机构确定不符合项关闭达到规定要求的日期。
8.4 批准范围
8.4.1产品范围
8.4.1.1发放给获证申请人的证书内容包括获证的农场和声明的产品(见附件7)。
8.4.1.2对于选项2,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成员可以从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获取认证确认函,但是未经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同意不得使用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认证证书。
8.4.2 场所范围
在获证农场中注册产品的所有种植/养殖区域及模块场所都必须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的规定。
8.4.3生产范围
8.4.3.1不论产品在离开农场前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生产范围应涵盖认证模块所有的生产过程,对作物至少覆盖到收获,对畜禽至少覆盖到运输装载点。
8.4.3.2对果蔬类,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已声明不进行下列收获后行为时(不包括那些为加工产品进行的活动),针对该农产品处置部分不再适用, 认证范围可缩小。
收获后行为是指:存储、化学处理、整理、清洗,或任何其他行为。
8.4.3.3加工产品不在认证范围内。
8.5信息公开
8.5.1获证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有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同意将以下信息向社会公开:
(i)注册号
(ii)组织形式(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
(iii)认证技术规范名称及版本
(iv)认证选项
(v)生产国家、地区
(vi)认证范围;产品
(vii)认证机构名称
(viii)认证机构最近一次检查的日期
(ix)证书有效期
8.5.2认证证书持有人应以书面形式承诺认证机构可以将以下信息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基本信息:
(i)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名称、地址、商号和电子邮箱。
(ii)证书状态,如部分或全部暂停、撤销。
(iii)当产品监管声明适用时,覆盖所有注册产品
其他自愿发布的信息:
(iv) EAN UCC全球区域代码;政府或其他官方的农场注册信息。
(v)符合消费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声明。
(vi)对果蔬类:最后一次认证机构外部审核时符合GB/T 20014.2中4.4.4.1,4.4.4.2,和4.4.4.3的控制点的状态。
8.5.3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保密信息
为便于对认证情况进行统计和监管,证书持有人应同意认证机构将下列信息报送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该信息保密:
(i)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范围内的每种作物的生产面积。
(ii) 检查员/审核员名字。


图2 认证流程图


8.6 分包方的控制
8.6.1 对于与其工作相适用的控制点,分包方必须接受同样的内部和外部检查。
8.6.2 申请人应使分包方了解并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8.6.3 申请人对分包的工作负责。
9 认证证书的保持
9.1 确认
9.1.1 认证机构每年必须对认证证书持有人以及相关认证范围内的产品重新确认。
9.1.2 认证机构每年必须按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检查和确认。
9.2 制裁
本条款适用于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人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对其成员的制裁。
制裁方式有: 告诫、暂停和撤销。
9.2.1 告诫
9.2.1.1 处罚
允许在一段时间内消除引起告诫的起因, 在此之后如果告诫仍未解除,则立即予以完全暂停。
9.2.1.2 时限
所允许的纠正时间将由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之间协商决定, 最长纠正期限为从告诫之日起28天止。
9.2.2 暂停
9.2.2.1 处罚
在一段时期内,认证证书持有人将被禁止使用认证标志、证书或其他任何与良好农业规范有关的文件。
9.2.2.2 时限
暂停的持续时间将由认证机构决定,最长为6个月。暂停期满之后,如果暂停仍然没有解除,将撤销证书,并解除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合同。
9.2.2.3 暂停的解除
暂停将会持续到有证据证明引起暂停处罚的原因已经整改,由认证机构来完成一次预先通知的或不通知的确认审核或检查,符合要求后暂停才能解除。
9.2.2.4 暂停的类型
9.2.2.4.1 延期暂停:在允许纠正的期限内即28天,不会强制实行立即暂停。如果28天之后问题仍然没有纠正,则实施立即暂停。
9.2.2.4.2 立即暂停, 可以是下列任意一项
9.2.2.4.2.1 部分暂停: 仅仅是被认证产品范围内的某一部分被暂停,被暂停产品将被禁止使用认证标志、证书或其他任何与良好农业规范有关的文件。
9.2.2.4.2.2 完全暂停: 对被认证产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暂停。
9.2.3 撤销
9.2.3.1 处罚
解除合同,全面禁止使用与良好农业规范相关的文件、证书、认证标志等。
9.2.3.2 时限
证书已被撤销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在引起撤销的起因消除后,才能向认证机构提出再次认证申请。
9.3 不符合的处置
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人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对其成员应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不符合,制定识别和处置不符合的相关程序。
9.3.1 一级控制点不符合
9.3.1.1 一级认证的一级控制点不符合
(1)如果认证机构发现并证实认证证书持有人出现一级控制点不符合,认证证书持有人也未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且未告知直接客户和认证机构,证书将立即完全暂停,最长期限为6个月。如果在以后的审核、检查中发现重复出现同样的问题,则证书会被撤销。
如果在一个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一个成员发现一级控制点不符合,则认证机构必须进一步调查,增加取样数(最大为其成员总数平方根的4倍),以确定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不符合的严重性,从而确定是否需要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暂停制裁,或是仅对该成员暂停制裁6个月。
(2)如果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认证机构发现之前,告知直接客户和认证机构其不符合某一一级控制点,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避免该不符合项的再次发生,这样证书应当被立即部分暂停,其程度由认证机构决定。立即部分暂停的程度可限定到某种产品(地块、温室、动物或批次)的可清楚识别的、可追踪的部分,同时农场应有清楚的、可识别的追踪(追溯)系统。
9.3.1.2 二级认证的一级控制点不符合
如果超过5%的适用一级控制点不符合,证书会被立即完全暂停。在最长期限为6个月内,认证机构必须确认纠正措施的有效性(通过现场访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核查进行),否则撤销证书,并解除合同。
9.3.2 二级控制点不符合(仅适用于一级认证)
9.3.2.1 延期暂停
对除果蔬类的所有范围:如果超过10%的适用二级控制点不符合,证书会被延期暂停。在需要时,最长28天内认证机构必须确认纠正措施的有效性(通过现场访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核查进行)。
对果蔬类:如果超过5%的适用二级控制点不符合,证书会被延期暂停。在需要时,最长28天内认证机构必须确认纠正措施的有效性(通过现场访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核查进行)。
9.3.3 合同性不符合
9.3.3.1 次要条款的合同性不符合
当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合同的次要条款出现不符合时,将对其进行告诫。允许的纠正时间由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商议决定。认证机构将要求其提交书面的证明作为已符合的证据。最长的纠正期限为28 天。
9.3.3.2 技术合同性不符合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合同中签订的协议出现不符合,或发现对认证证书持有人产生生产性技术疑问的任何问题,将导致立即完全暂停。
当认证证书持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满足先前的告诫提出的要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认证机构传达的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认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最新要求进行修正、变更或调整时,将立即完全暂停。
9.3.3.3 主要条款的合同性不符合
当因未履行认证机构和认证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双方协定而出现的不符合,这种不符合客观表现为认证证书持有人相关方面的管理不善,则合同解除。
9.3.3.4认证证书持有人破产或者农场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关系发生改变则合同解除。
10.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0.1 认证证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10.1.1 中国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标志
10.1.2 签发证书的认证机构名称和认证机构的标识
10.1.3 认可该认证机构的认可机构的名称和/或标识(如果获得认可)
10.1.4 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10.1.5 农场名称和地址。如果获证的是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应在证书的附件中列出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所有成员/农场场所名称和地址。
10.1.6 认证选项、认证级别
10.1.7 注册号
10.1.8 证书号
10.1.9 认证产品范围
10.1.10 对果蔬类如未经处理,应声明
10.1.11 认证依据的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名称及版本号
10.1.12 发证时间
10.1.13 证书有效期
10.2 认证标志式样



一级认证标志 二级认证标志 色标
10.3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0.3.1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应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3号令)的规定。
10.3.2 申请人在获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后可以在非零售产品的包装、产品宣传材料、商务活动中使用认证标志(作物、果蔬类认证产品可以在零售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标志使用时可以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允许变形、变色;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注册号。
10.3.3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和展示进行有效的控制。
10.3.4 认证证书持有人不得利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混淆认证产品与非认证产品误导公众。
11. 申诉和投诉
11.1 申请人如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30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11.2 申请人认为认证机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12. 认证收费
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收取。









附件1
术语和定义

1.农场
农场是一个具有同样的操作程序和管理措施的农业生产单元或农业生产单元的组合。
2.农业生产经营者
代表农场的自然人或法人, 并对农场出售的产品负法律责任,如农户、农业企业。
3.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
农业生产经营者联合体,该农业生产经营者联合体具有合法的组织结构、内部程序和内部控制,所有成员按照良好农业规范的要求注册,并形成清单,其上说明了注册状况。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必须和每个注册农业生产经营者签署协议,并确定一个承担最终责任的管理代表,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加农户组织。
注:协议内容至少包括:明确加入和退出的程序,做出中止的规定, 同意遵守中国良好农业规范对注册成员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要求。
4.注册
农业生产经营者向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申请登记;申请人在认证机构登记;政府要求的申请人的登记。
5.分包方
分包方是与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签订合同以执行特定任务的组织或自然人。
6.农产品处理
归属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收获后的农作物、果蔬,在农场或离开农场进行的低风险的处理,如:包装、存储、化学处理、修整、清洗,或使产品有可能和其他原料或物质有物理接触的处理方法,运出农场。但不包括收获和从收获地到第一个存储/包装地的农场内运输,及农产品加工。

















附件2
检查人员要求

2.1检查人员要求
2.1.1检查员只有具备符合每个模块对资格和经历的要求,方可承担相应模块的检查任务。检查员应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证人员认证机构的注册,该机构应按GB/T27024标准《合格评定—人员注册机构通用要求》获得认可。
2.1.2 检查员可分为检查员和高级检查员两个注册级别。
2.1.3 检查员要求
2.1.3.1 个人素质
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个人素质:
2.1.3.1.1 良好的职业道德,即公正、可靠、忠诚、诚实和谨慎;
2.1.3.1.2 思想开明,即愿意考虑不同意见或观点;
2.1.3.1.3 善于交往,即灵活地与人交往;
2.1.3.1.4 善于观察,即主动地认识周围环境和活动;
2.1.3.1.5 有感知力,即能本能地了解和理解环境;
2.1.3.1.6 适应力强,即容易适应不同情况;
2.1.3.1.7 坚韧不拔,即对实现目的坚持不懈;
2.1.3.1.8 明断,即根据逻辑推理和分析及时得出结论;
2.1.3.1.9 自立,即在同其他人有效交往中独立工作并发挥作用。
2.1.3.2 专业知识和能力
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专业知识和能力:
2.1.3.2.1 具有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2.1.3.2.2 掌握有关涉及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
2.1.3.2.3 熟悉相应模块技术规范、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
2.1.3.2.4 熟悉相应模块的生产和服务过程;
2.1.3.2.5 熟悉质量管理基本理论和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能够掌握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
2.1.3.2.6 掌握审核和(或)检查的标准、方法,能够结合模块特点对组织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和(或)检查;
2.1.3.2.7 掌握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有关知识和规定。
2.1.3.3 教育、工作经历、检查员培训和检查经历
检查员应具备以下教育、工作经历、检查员培训和检查经历。
2.1.3.3.1教育经历
检查员应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含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
2.1.3.3.2工作经历
2.1.3.3.2.1 检查员应具有至少5年全日制(或累计相当于5年全日制的兼职)工作经历。
2.1.3.3.2.2 与良好农业规范模块相关的工作经历
检查员应具有至少3年与良好农业规范类别中任一个模块的相关的工作经历。这些经历应是与畜禽生产(适用于畜禽模块的检查员)相关的工作经历和(或)作物类、果蔬类(适用于作物类、果蔬类模块的检查员)的工作经历。
2.1.3.3.2.3 同时获得1个以上模块检查员资格的,每个模块最少应有2年的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这种经历可以与其他模块的经历同时获得。
2.1.3.4 检查员培训
2.1.3.4.1 成功完成经认可的持续至少37学时的检查员培训。
2.1.3.4.2 检查员培训的课程必须覆盖:
2.1.3.4.2.1 GB/T19011标准;
2.1.3.4.2.2 适用的质量审核标准;
2.1.3.4.2.3 检查技巧;
2.1.3.4.2.4 人际沟通技巧;
2.1.3.4.2.5 报告的编制;
2.1.3.4.2.6 教学案例研究。
2.1.3.5 专门技能知识培训
这些部分培训可以是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的一部分,也可是认证人员认证机构承认的完整的正式培训。
2.1.3.5.1 HACCP原理知识;
2.1.3.5.2 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知识;
2.1.3.5.3 良好农业规范;
2.1.3.5.4 农学相关知识如栽培、土肥、植保等内容(适用于作物类及果蔬模块的检查员);
2.1.3.5.5 兽药基础、饲养管理、动物防疫和动物福利等内容(适用于畜禽模块的检查)。
2.1.3.6 检查经历
2.1.3.6.1 检查员申请人无检查经历要求;
2.1.3.6.2 高级检查员申请人在3年内作为检查组长,应完成至少3次完整检查,且不少于15天的检查经历。
2.1.3.7 通用要求
2.1.3.7.1 保持并更新由认证机构下发的所有的质量方针、程序、作业指导书等文件。
2.1.3.7.2 掌握与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发展。
2.1.3.7.3 具备与母语和工作语言相适应的口头和书面沟通交流的能力,包括在检查中使用恰当的专业用语。
2.1.3.7.4 严格遵守被检查方的相关规定,对信息和记录保守秘密。
2.1.3.7.5 不允许有任何可能影响检查和(或)审核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行为,尤其不允许与被检查的申请人有利益关系。
2.2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部检查员要求
2.2.1 内部检查员只有具备符合每个模块对资格和经历的要求,方可承担相应模块的检查任务。
2.2.2 内部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教育、工作经历、检查员培训。
2.2.2.1 教育经历
2.2.2.1.1 内部检查员应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的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含中等专业学校)学历或同等学历。
注:当不具备上述学历资格时,认证机构应对各模块的内部检查员的能力进行评价,该评价可通过面谈或实地验证的方式,以确认其满足在各自模块具有至少5年的工作经历和实践经验,理解检查活动重要性,完成相关技术规范的培训,同时在相应模块实施至少2次经见证的检查经历。
2.2.2.2 工作经历
2.2.2.2.1 应具有至少1年全日制(或累计相当于1年全日制的兼职)工作经历。
2.2.2.2.2 与农业相关的工作经历
2.2.2.2.2.1 内部检查员需具有至少3年与农业的相关的工作经历。这些经历应是与畜禽生产方面相关的工作经历(畜禽模块审核)的工作经历和(或)作物类、果蔬类(作物类、果蔬类模块审核)的工作经历。
2.2.2.3 内部检查员培训
完成至少1天的检查原理方面的知识业务培训。
2.2.2.4 专门技能培训
这些部分培训可以是正规培训的一部分,也可是独立的培训。
2.2.2.4.1 HACCP原理知识;
2.2.2.4.2 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知识;
2.2.2.4.3 良好农业规范;
2.2.2.4.4农学相关知识如栽培、土肥、植保等内容(适用于作物类及果蔬模块的检查员);
2.2.2.4.5兽药基础、饲养管理、动物防疫和动物福利等内容(适用于畜禽模块的检查)。
2.2.2.5 通用要求
2.2.2.5.1 具备使用工作语言口头和书面沟通交流的能力,包括在检查中使用恰当的专业用语。
2.2.2.5.2 坚持检查/审核的独立性、客观性。

附件3
认证机构要求

3.1 认证机构通用要求
3.1.1 从事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认证机构,应符合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要求,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3.1.2 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满足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要求的证明文件。如果认证机构能够提出延期的正当理由并被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规定期限可以延长。
3.1.3 认证机构应当取得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证书,证书附件中列出认证机构获得认可的业务范围。认证机构只有获得认可后,方可发放带有认可标志的认证证书。
3.1.4 证书及证书附件构成完整的认可证书。认证机构在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表明其认证能力时,应出示完整的认可证书。
3.2 认证机构运作要求
3.2.1 按照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从事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认证机构,其运作文件中应接受并包括本规则的所有要点,并可供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按照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评价时使用。任何计划开始颁发良好农业规范证书的认证机构应符合本附件第1部分的要求。
3.2.2 认证机构的与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有关的认证体系程序应包含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的一般或特殊准则的要求。
3.2.3 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批准程序应清楚地列在认证机构的运作文件中,并应符合本规则。程序的第一步为申请人登记。
3.2.4 每一个认证机构应对归档信息负责;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需要时,应提供相关信息。
3.2.5 做出认证决定的人员至少是认证委员会的成员,且应符合附件2中要求的检查员资质。
3.2.6 当一个以前有良好农业规范注册号的申请人到新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时,认证机构应按照附件6关于认证机构间认证证书的转换要求执行。
3.2.7 认证机构应向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申请人传达任何技术规范文件版本的更新、实施时间和过渡期以及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发布的任何有关认可规范方面的信息。
3.2.8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尚未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在申请认可阶段颁发一定数量的不带认可标志的认证证书。但申请认可的认证机构最多可颁发20份关于选项1和选项2的不带认可标志的认证证书。
3.3 认证机构信息交流要求
3.3.1 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按照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相关要求进行信息通报。
3.3.1.1 认证机构应每月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供最新注册数据。
3.3.1.2 如果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人做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认证机构应在做出决定后的48小时内将该信息通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或在48小时内在线更新申报注册数据)。
3.3.1.3 认证机构通报的年度统计数据包括不符合项的总体统计信息(每一模块的一级、二级和三级)。通报的信息应包括控制点的符合性、国家和认证产品。
3.3.1.4 认证机构对通报的注册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3.3.2 认证机构与认证申请人之间的信息交流
认证机构与认证申请人之间的沟通应符合以下要求:
3.3.2.1 14日内向申请人提供登记的回执;
3.3.2.2 评价过程完成后1个月内向申请人通报初审认证决定。
3.4 分包
当认证机构决定将农场检查进行分包时,应与分包机构签署包括保密和利益冲突在内的书面协议。认证机构应:
3.4.1 对分包的工作负全责,并保留其批准、保持、扩大、暂停或撤销认证的职责;
3.4.2 确保分包机构具备能力。分包机构应符合ISO 17020标准要求;
3.4.3 得到申请人的同意。
3.5 检查员的资质:参照附件2。
3.6 认证机构的公正性、独立性、保密性和诚信
3.6.1 公正性
根据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获得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必须保证能够避免导致利益冲突的行为,以有利于提高认证的可信任度,保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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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利益是现代行政之目的,也是行政法能够成为部门法的重要基础,因而在行政法当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不但限定了公民所拥有的权利界限,而且也为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明确了法律规范。为此,应当在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环节上对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从而保障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能够实现。本文旨在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继而探讨行政法视野下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的制度建设,并提出行政法视野下维护公共利益的对策选择。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界定

  一是公共,表示为公众所有,是公共利益的重心。人作为一种社会群体,具有极强的流动性,在某一范围之内占据多数的势力集团经过人口流动,就有可能形成另外的集团,而公共利益也会得以改变。由此可见,公共自有其相对性,而相对性正是公共利益之所以不确定的原因。二是利益,从哲学上看,主要表现为某一特定课题对于主体所具有的意义,并为主体自身或其他评价者承认对于有关主体之存在具有价值。可见,利益的不确定性或利益自身的特性是相互联系的,而该特性之形成又取决于课题、主体及主、客体间的关系。综上,公共利益是在一定范围内,由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多数人之利益要求而确定的,确定的关键不在于一定范围的确定上,而在于范围内多数人之确定。这就造就了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主要表现为利益内容具有不确定、受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这两个方面。

   二、行政法视野下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的制度建设

  (一)建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互平衡的听证制度。公共利益之本质在于实现与维护社会中各位成员的基本礼仪。因此,要确定何为公共利益,就要在决策的过程中倾听每一个人的呼声与意愿。假如社会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将个人意愿公开而直接地表达出来,并能被决策者们所采用,那就是真正地体现出公共利益之内涵。当然,从现实操作层面来考虑,真正倾听每一位成员的声音,关注社会共同体当中每一位成员的实际意愿,从而实现每一位成员的利益。这对于一个决策者来说是不可能的。但是,这并不能成为领导者在决策过程中“关门”制定政策的理由。建立听证制度,通过有代表性地听取每位社会成员的呼声和意愿,赋予当事人就一些重要事实表达自身意见的良机,并将这些意见与呼声有机融合到公共利益的决策机制之中。

  (二)建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互相平衡的协商制度。现实当中,即使是能够真正体现每一位成员利益的公共利益,它和个人利益之间也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冲突。这是因为公共利益所涉及的还是每一位成员的切身利益。在要求个人或者少数人牺牲其自身利益而去服从公共利益时,不免就会发生难以预见的冲突,而协商机制则是缓和这一矛盾的理想选择。由于在协商过程中,公共意志得到了有效整合,公共利益也能得到合理的表达,社会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根据公共信息及个人判断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形成共识,并缓和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让公共利益能够更好地符合各成员之利益。

  (三)建立合理的法律确定制度。当社会中的每一位成员利益都能表达出来,而且成员对于公共利益之认识已达到相当共识,那就很有必要通过社会成员进行表决,把公共利益通过法律之形式加以确定。诚然,因为公共利益本身是十分复杂的,在法律界定其内容的时候,不但要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各项利益,而且还应包括法律原则之规定,这就需要在具体实践中依据法律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证。

   三、行政法视野下维护公共利益的对策选择

  (一)立法机关运用立法程序以确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之界定权应当掌握在人民群众手中,这是因为,只有人民自己,才能知道何为自身共同利益,也惟有人民才是公共利益中最为权威的决定者,而由公众自行来决定公共利益内容的最佳形式,莫过于有人民代表机关或者代议机构来制定出法律。所以,唯有立法机关才能以立法形式设定公共利益的具体条款。因为公共利益往往具备了不确定性与相对性,在应用中容易被滥用,甚至曲解。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时,应当要尽可能地将公共利益内容加以具体化,让人民群众能通过相关法律规范来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和目的。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在确定公共利益条款过程中,应当全面征求与听取各方的意见,考虑与权衡各个社会群体的切身利益,最终建立起一种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

  (二)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程序以实现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要严格地执行有关法律规范,通过个案,把公共利益加以具体化,并最终确定下来,从而具体实现公共利益。但是,因为公共利益在行政之中所涉及的面十分广,只靠立法无法做出十分详尽之规定,这也就赋予行政机关以十分大的空间,造成行政机关在具体公共利益确定上拥有十分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这一实体之中的不确定性,一定要运用完整而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弥补,主要应包括决策公开程序、公共调查与咨询程序、通知程序、听证程序及补偿程序等各类程序。通过以上程序规定,使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决策与执行过程变得公开而透明,能够切实保障相对人所具有的知情权、听证权、申辩权及补偿权等各项权利。以此同时,行政机关在使用公共利益限制时,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作出利益衡量。

  (三)司法机关运用司法程序以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对于不确定概念之解释与适用,曾经被认为是属于行政机关可进行自由裁量之范畴。司法机关要更加尊重行政权力,不应对其解释与适用实行审查。但是,随着当今时代之发展,这一观念已发生了新的变化: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一解释,可以没有限制地进行审查,并且不受行政机关解释的拘束。在法律还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通过自由裁量权及相关行政程序,以确定共公共利益。当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不服从时,法律一定要赋予其进行诉讼之权利,并通过司法程序,对公共利益进行最后确认。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综合权衡的方式,以公共利益来限制公民权利之目的、必要性、内容及限制程度,同时还有被限制的公民权利之种类和性质等多种因素,以此来判断这一公共利益是否真正符合立法之要求,行政机关所实际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是否会被滥用。运用司法程序以确认公共利益,主要通过个案,让公共利益得以具体的实现。

  总的来说,公共利益不仅为公民权利设置了界限,而且也为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设置了边界。因为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而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为了避免出现行政机关盗用公共利益的名义来谋取非公共利益,应着力在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等环节进行制约,从而切实维护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