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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0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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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部


民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民人发(1993)18号 1993年1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参谋部军务部: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89〕33号)和《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91〕6号)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工种分类目录》中所列民政行业工种范围,民政部组织制定了《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业经审定,现颁发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民政)



假肢制作装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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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手工和专用设备,为肢体残缺者制作和装配各种假肢(含假眼、

工种定义 |

|假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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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假肢和假眼的测量、预制件、装配、试样、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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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线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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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徒期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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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假肢制作装配工

能按设计图、装配图和石膏模型制作各种常规假肢,除测量工和假眼工外,一般不直接接待患者。

知识要求:

1.常用设备(真空泵、台钻、砂轮机、锯床、烘箱、缝纫机、取型仪、对线仪、假肢专用机床、假肢接受腔真空成形设备等)的名称、规格、性能、操作规程及保养方法。

2.常用工具(手电钻、热风枪、振动锯、石膏锉、内径仪、水平仪以及其他钳工工具等)的名称、规格、性能、使用规则及保养方法。

3.常用计量单位和机械制图的基本知识。

4.常用数学基本知识

5.假肢常用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及基本加工方法。

6.人体解剖学有关运动部分的骨骼、关节、肌肉等一般知识。

7.装配钳工操作的基本知识。

8.常规假肢零部件的名称和作用。

9.常规假肢的装配技术要点和质量要求。

10.假肢用非金属材料的粘接方法。

11.假肢与矫形器的专业术语和代号。

12.电气的一般常识和安全用电。

13.安全技术规程。

技能要求:

1.看懂假肢测量设计图、零件图和装配图。

2.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设备。

3.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工、夹、量具。

4.常用钻头、皮工刀的刃磨;錾子、样冲、划针的淬火和刃磨。

5.一般工件上的划线、钻孔、攻丝和铰孔;金属件间和不同材料间的铆接、粘接。

6.根据工作材料,选用合理刀具、磨具及其切削量。

7.假肢接受腔的合成树脂真空成形。

8.根据设计图和模型要求,制作常规上、下肢假肢。

9.按配方和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定型假眼。

10.按模型和材料配方制作一般假耳、假鼻或假乳房。

11.根据质量标准鉴别上、下肢假肢零部件的质量优劣。

12.根据图样和技术要求,经济合理地使用金属、塑料、橡胶、皮革、合成革、织物等材料。

工作实例:

1.制作前臂或上臂机械假肢。

2.制作上臂短残肢或肩离断装饰性假肢。

3.制作铝、木、皮小腿或大腿假肢。

4.根据图纸和模型,制作髌韧带承重小腿假肢。

5.根据模型加工接受腔,组装骨骼式小腿假肢或大腿假肢。

6.加工制作定型假眼或假耳、假鼻(包括配料、配色和拌料)。

中级假肢制作装配工

能从头至尾(包括测量、取型、修型)承做各种常规假肢,此外,还须具有制作特殊假肢的技能。

知识要求:

1.常用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构造。

2.常用工、夹、量具的构造、使用和调整方法。

3.人体解剖学和人体运动力学的基本知识,骨骼、关节及主要肌肉、神经的名称与功能。

4.不同部位截肢的残肢残存功能及装配不同假肢的代偿方法。

5.各种皮革、织物的用途、质量的识别及合理下料。

6.常规假肢测量、设计、取型、修型方法。

7.常规假肢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方法。

8.常规假肢的对线、调整、使用训练和异常动作的纠正方法。

9.开关控制电动手的结构和工作原理。

10.特殊(关节离断、长残肢、短残肢)假肢的制作技术要点和装配质量要求。

11.人眼解剖知识、有关眼球摘除后眼腔的状况及各种假眼制作装配方法。

12.假眼、假耳、假鼻、假乳房所用化工材料的性能及其配方。

13.国内外假肢新材料、工艺、新技术情况。

14.生产技术管理的基本知识。

技能要求:

1.常用设备一般故障的排除。

2.专用工具、夹具的选用和制作。

3.绘制假肢零件的加工图。

4.完成髋关节以下各类下肢假肢和肩关节以下各类上肢假肢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装配和调试的全过程。

5.解决上、下肢假肢对线、调整、试穿及训练中出现的问题。

6.装配、维修前臂或上臂截肢用开关控制的电动手。

7.按照眼球摘除患者的眼腔形状制作装配特殊假眼(含软性假眼、薄壳假眼)。

8.假手指、假耳、假鼻、假乳房等美容整形器官的取型、制模、配料、加工和装配。

9.指导初级工的技术工作和带培徒工。

工作实例:

1.制作、装配骨骼结构吸着式大腿假肢。

2.制作、装配悉姆截肢、膝离断、髋离断等特殊假肢。

3.制作装配上臂短残肢或掌骨截肢机械假手。

4.制作、装配前臂或上臂开关控制的电动手。

5.为患者专配各种假眼。

6.为患者专配各种假乳房。

高级假肢制作装配工

能熟练地制作特殊假肢,并能处理疑难病例和制作高难度假肢,具备设计一般假肢产品的能力。

知识要求:

1.假肢生产用较复杂、较精密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结构。

2.有关假肢结构的机械原理和材料力学的基本理论。

3.残肢畸形、人体骨骼病变知识及其X光片的阅读能力。

4.各种假肢用材的性能、合理选用及材料消耗的计算方法。

5.肌电假手的结构和工作原理。

6.各种假肢接受腔口型的设计原理及受力分析。

7.假肢产品的质量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8.国际上假肢技术发展趋势。

技能要求:

1.绘制假肢产品的装配构造图,编制装配工艺规程。

2.双侧高位截肢、一侧高位截肢一侧残肢不良等高难度假肢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与装配。

3.对假肢产品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4.肌电手的维修。

5.指导中级工的技术工作。

6.应用推广假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工作实例:

1.为双侧高位截肢或一侧高位截肢一侧残肢不良的双下肢截肢者设计、制作与装配假肢。

2.为双侧高位截肢或一侧高位截肢一侧残肢不良的双上肢截肢者设计、制作与装配适用的机械手、工具手或开关控制电动手。

3.为患者装配上臂肌电手。



矫型器制作装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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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手工和专用设备,为麻痹、瘫痪等肢体障碍者制作和装配各种

工种定义|

|矫形器(含内脏托带和矫形鞋)。

----|------------------------------

适用范围|矫形器和矫形鞋的测量、预制件、装配、试样、修理。

----|------------------------------

等级线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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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徒期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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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矫形器制作装配工

能按设计图、装配图和石膏模型制作各种常规矫形器,除测量工外,一般不直接接待患者。

知识要求:

1.常用设备(台钻、砂轮机、烘箱、真空泵、锯床、片皮机、缝纫机、矫形器专用机床、热塑板真空成形设备和制鞋用内线机、外线机等)的名称、规格、性能、操作规程及保养方法。

2.常用工具(手电钻、热风枪、振动锯、石膏锉、内径仪、水平仪、皮工刀以及其他钳工工具等)的名称、规格、性能、使用规则及保养方法。

3.常用计量单位和机械制图的基本知识。

4.常用数学基本知识。

5.矫形器常用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及基本成形方法。

6.人体解剖学有关四肢、脊柱各部位的骨骼、关节、肌肉等一般知识。

7.装配钳工操作、装配和修理的基本知识。

8.常规矫形器零部件的名称和作用。

9.常规矫形器的装配技术要点和质量要求。

10.各类腰围的结构、作用及使用方法。

11.胃托、肾托、疝气带等内脏托带的结构、作用及使用方法。

12.矫形鞋的制作方法和质量要求。

13.矫形器用非金属材料的粘接方法。

14.假肢与矫形器的专业术语和代号。

15.电气的一般常识和安全用电。

16.安全技术规程。

技能要求:

1.看懂矫形器测量设计图、零件图和装配图。

2.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设备。

3.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工、夹、量具。

4.常用钻头、皮工刀的刃磨;錾子、样冲、划针的淬火和刃磨。

5.一般工件上的划线、钻孔、攻丝和铰孔;金属件间或不同材料间的铆接、粘接。

6.根据工件材料,选用合理的刀具、磨具及其切削量。

7.热塑板制矫形器的真空成形工艺。

8.按照设计图和模型制作常规上、下肢矫形器。

9.按照设计图和模型要求,制作常规脊柱矫形器。

10.加工矫形器的皮工零部件。

11.制作各种腰围和内脏托带。

12.制作常规矫形鞋及各种矫形鞋垫。

13.根据图样和技术要求,经济合理地使用金属材料、塑料、橡胶、皮革、合成革、织物等材料。

工作实例:

1.制作普通上肢矫形器。

2.制作常规支架式小腿或大腿矫形器。

3.制作热塑板成形的小腿矫形器。

4.制作常规框架式脊柱矫形器。

5.制作常规腰围和颈托。

6.为足下垂或内、外翻足制作矫正鞋。

7.制作普遍补高鞋和补缺鞋。

8.加工制作胃托、肾托、疝气带。

中级矫形器制作装配工

能从头至尾(包括测量、取型、修型)承做各种常规矫形器,此外,还须具有制作特殊矫形器的技能。

知识要求:

1.常用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构造。

2.常用工、夹、量具的构造、使用和调整方法。

3.人体解剖学和人体运动力学的基本知识,骨骼、关节及主要肌肉、神经的名称与功能。

4.截瘫、麻痹等肢体障碍者的病变情况及采用矫形器矫治的方法。

5.各种皮革、织物的用途、质量的识别及合理下料。

6.常规矫形器的矫治作用和适应范围。

7.常规矫形器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及调整、正确使用的方法。

8.各种热塑板制脊柱矫形器的制作技术要点和装配质量要求。

9.足部畸形、缺损等运动障碍脚的种类、致病原因及采用矫形鞋矫治方法。

10.胃托、肾托、疝气带的设计原理及方法。

11.有关腰椎病的基本知识,各种腰围的设计与制作工艺要求。

12.国内外矫形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情况。

13.生产技术管理的基本知识。

技能要求:

1.常用设备一般故障的排除。

2.用工具、夹具的选用和制作。

3.绘制矫形器零部件的加工图。

4.阅读有关肢体畸形的X光片。

5.完成髋关节以下各类下肢矫形器和肩关节以下各类上肢矫形器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装配和调试的全过程。

6.根据患者病情要求,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装配和调试各种框架式和热塑板制脊柱矫形器。

7.解决各种矫形器在试穿、调整及观察矫正效果中出现的问题。

8.测量、设计、取模、配楦、制作各种矫形鞋及矫形鞋垫。

9.设计与制作各种腰围和内脏托带。

10.指导初级工的技术工作和带培徒工。

工作实例:

1.制作、装配平衡前臂矫形器或肩外展矫形器。

2.制作、装配坐骨结节承重的或带脊柱支架的大腿矫形器。

3.制作脊柱侧弯矫形器、蛙式支架和颈椎矫形器。

4.按医生处方,设计、制作特殊腰围。

5.根据患者病情,设计、制作二层楼式补高鞋或严重畸形的矫正鞋。

高级矫形器制作装配工

能熟练地制作特殊矫形器,并能处理疑难病例和制作高难度矫形器,具备设计一般矫形器产品的能力。

知识要求:

1.矫形器生产用较复杂、较精密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结构。

2.有关矫形器的矫治原理和材料力学的基本理论。

3.各种矫形器的设计原理及受力分析。

4.肢体畸形、麻痹病变知识及其X光片的分析能力。

5.各种矫形器用材的性能及合理选用,掌握材料消耗的计算及复杂下料样板的制作方法。

6.矫形器、矫形鞋的质量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7.国际上矫形器技术发展趋势。

技能要求:

1.绘制矫形器产品的装配图,编制装配工艺规程。

2.截瘫病人、偏瘫病人或脊柱多种变形等高难度矫形器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与装配。

3.与矫形器复合使用的矫形鞋和特殊疑难矫形鞋的测量、设计、取型、配楦、制作与装配。

4.对矫形器、矫形鞋的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5.指导中级工的技术工作。

6.应用推广矫形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工作实例:

1.为高位截瘫病人设计、制作与装配矫形器。

2.制作波士顿、密尔沃基、色努等各类脊柱矫形器。

3.为严重畸形的麻痹患者,设计、制作、装配带小腿、大腿支架和矫形鞋的矫形器。

4.复合畸形脚的诊断及其矫形鞋的设计与制作。



尸体整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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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种定义|用药品、化妆品和器具,对尸体整容、整形、化妆和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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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殡葬行业尸体的整容、整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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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线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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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徒期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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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尸体整容工

知识要求:

1.整容、化妆常用材料的名称、用途和性能。

2.整容、化妆及理发常用工具的名称和使用方法。

3.尸体的五官、脸型、发型及肤色的基本特征。

4.尸体整容、化妆的一般方法。

5.男、女发式一般造型和基本操作程序。

技能要求:

1.按程序进行整容、化妆,会使用不同清洁材料(清水、酒精、汽油等)对尸体面部及必要部位进行清洗。

2.使用不同化妆材料,采用一般方法对尸体面部进行化妆,使其着色均匀、自然。

3.闭合一般尸体的双眼和嘴。

4.给一般尸体刮脸和梳理男、女式普通发型。

5.正确使用和保养整容、化妆、理发工具。

中级尸体整容工

知识要求:

1.各种不同化妆材料的性能及使用方法,根据不同肤色配制不同色彩的方法。

2.尸体的各种脸型特征,正常人日常生活美容的常用方法。

3.男、女发式一般造型和梳理标准及美发梳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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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13年8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3日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以及防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雷电、大雾、霾、大风(雷雨大风、海上大风)、低温、高温、高湿、干旱、冰雹、霜冻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已设立的区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港口、旅游、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气象、科技、教育、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传播气象信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适时予以修订。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同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涉及公共利益并与气候影响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类别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条 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紧急避难场所;

  (三)接收和传播预警信息;

  (四)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五)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其他防御准备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对未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单位应当无偿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指导制定应急预案及其演练等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风、风暴潮灾害的预防,做好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对广告牌、危险房屋、在建建(构)筑物、电力设施等防风加固工作的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有效应对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暴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的预防,加强堤防、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立交桥下、下穿通道、隧道等易积水区域设置明显防汛水位标志警示线或者其他警示标识,定期检查地下商场、地下车库、隧道以及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做好堤防、闸坝等重要险段的巡查、维护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防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查及其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之一。

  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等灾害的预防,做好机场、港口、航道、铁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推动本市与漳州、泉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作业空域申报审批系统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天气条件适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并为有关部门免费提供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和完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提高气象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更新或者解除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的监测,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大雾、霾灾害的预警,适时增加预报频次,根据大雾、霾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雾、霾发生时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的监测,为大雾、霾灾害的应急处置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完善气象灾害信息联络机制。

  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等单位或者管理机构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不得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和局地暴雨、大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中断正常节目予以插播、语音提示等方式实时播发。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气象灾害种类、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台风、暴雨、干旱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启动并组织实施;海上大风、雷电、大雾、霾、低温、高温、高湿、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由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启动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台风可能影响或者登陆前十二小时,电视、广播应当固定一个频道(率),整点连线报道台风信息和防台抗台工作动态,必要时应当连续滚动播报。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做出停课、停航、渔船回港、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点关闭以及其他相关决定,并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暴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及时组织低洼地、危房、工棚、简易搭盖、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危险地带群众安全转移,实施水库、河道洪水调度,采取城市建城区排涝应急措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及时滚动发布暴雨警报,海洋预报机构及时预测预报潮位、通报实测潮位,水文机构及时监测预报洪水。广播、电视至少安排一个频道(率)宣传报道暴雨气象灾害信息和防灾抗灾动态。

  第二十八条 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防御指引,引导市民采取防护措施并减少户外活动,建议限制大型户外活动和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户外活动时间。

  民航、港口、海事、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雾、霾等影响程度,按照职责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管制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重大、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防御保障 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的防御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促进海峡两岸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台湾海峡、厦金海域气象预报预警业务,推进与漳州、泉州以及金门地区的气象信息共享、气象灾害联防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支持学校、科技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等单位设立模拟灾害演练场所进行灾害防御教育,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演练。

  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险种。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等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其中,对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应当免收费用,对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对气象灾害防御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整改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未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通过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部门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4 号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唐乾陵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乾陵是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唐乾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唐乾陵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唐乾陵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地宫、内外城垣、寝殿、便殿等;
  (二)陵园及陪葬墓地面石刻和因各种原因被埋入地下所有石刻;
  (三)陵园附属建筑物,包括排洪沟、石料加工场、陵邑遗址等;
  (四)陪葬墓及其附属文物;
  (五)与唐代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唐乾陵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唐乾陵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唐乾陵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唐乾陵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唐乾陵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唐乾陵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唐乾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要改变的,由乾县人民政府和乾陵博物馆共同提出方案,报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乾县人民政府和乾陵博物馆共同负责《唐乾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唐乾陵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乾陵博物馆负责唐乾陵保护区内日常保护、管理,以及受省文物局委托行使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乾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乾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唐乾陵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乾陵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发现的文物,由乾陵博物馆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乾陵博物馆负责收藏,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乾陵博物馆或乾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新发现的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没收的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乾陵博物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乾陵博物馆收藏。乾陵博物馆有义务征集与乾陵有关的文物。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唐乾陵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乾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乾陵博物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在唐乾陵保护范围内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危害唐乾陵文物安全、破坏唐乾陵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乾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国家划拨的唐乾陵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唐乾陵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九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乾陵文物的义务。
  第二十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等作业的;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六)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损毁唐乾陵保护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唐乾陵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