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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5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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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7年4月20日 地发(1987)213号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更好地开展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印发你们,请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地质矿产部。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将此文转发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附:    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




  一、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若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如水泥厂附属的石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二、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登记发证手续
  对列入规划的矿山建设项目,地矿部门要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了解项目的进展和存在问题。项目进入前期工作阶段,省级地矿部门应按复核内容了解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包括主矿种)和采矿权属关系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矿部参加。
  筹建单位编制计划任务书时,要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准备好登记所需资料。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申请登记资料;应在地矿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需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1.开采范围图;
  2.矿区范围图;
  3.处理与周围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4.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分的破产,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材料;
  5.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筹建单位根据批准文件,重新绘制矿区范围图,并到主管部门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然后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发文通知下列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银行、矿山企业。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在建矿山企业,按《采矿登记办法》规定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审批权限,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跨省(区、市)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采矿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指导所辖矿山企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在省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会同地方政府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矿区存在采矿权属纠纷时,主管部门要提出定点划界意见方案,由地方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纠纷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上述工作一经完成,即可按前面所述程序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补办登记的矿山企业,应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分批集中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矿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准备矿区范围图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核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后,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分别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图,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转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矿部门,根据“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除按图上已标出的坐标点设主桩(标)外,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增设辅助桩(标)点,然后出具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这项工作后,写出书面汇报,送省级地矿部门。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
  (1)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
  (2)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
  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供发布公告用)
  (1)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县、区、乡(镇)、村;
  (2)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
  (3)矿区范围的轮廓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4)为保密起见,不应标出矿区的地理坐标和界桩(标)点的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
  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分和共生、伴生组分回收利用等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的名称;(2)矿山企业的负责人;(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矿区范围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名称;(2)矿山企业地理位置;(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审批机关、批准时间;(5)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6)矿山企业负责人;(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7.界桩或标志设置:
  (1)地面露出一定高度、醒目;(2)字迹清晰、牢固;(3)材质坚固、埋设稳定;(4)桩(标)上应标明:企业名称、设置机关(县人民政府)、设置日期、编号。


  三、填写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的补充说明
  采矿许可证中“采证×字〔 〕第×号”的填写:
  (一)采证×字”的填写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部属矿山企业,填写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简称。例,煤炭部所属的矿山填:地采证煤字〔1987〕001号。
  各主管部门简称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委与其通用):
  国家计委:计  司法部:司
  国家经委:经  林业部:林
  轻工业部:轻  铁道部:铁
  煤炭工业部:煤 交通部:交
  化学工业部:化 民政部:民
  国家建材局:材 公安部:公
  冶金工业部:冶 农牧渔业部:农
  对外经济贸
  易部:经贸   水利电力部:水电
  中国黄金总公司:冶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材非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总后
  中国有色工业金属总公司:中色(省级为“色”)
  (2)部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国务院部、委或省(区、市)的简称。投资比例大者在前,投资比例小者在后;投资比例相等时,以主要负责、牵头的部门或省(区、市)在前。
  例:由化工部和湖北省合资办矿,化工部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化鄂字〔1987〕第001号。
  (3)部与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委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由煤炭部与国家建材局合资办矿,煤炭部为主要牵头单位,则填: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
  (4)省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省(区、市)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广西与广东省合资办矿,广西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桂粤字〔1987〕第001号。
  (5)两个以上部或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2.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省(区、市)属或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所属矿山企业,填写省(区、市)或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简称。
  (2)省(区、市)内部门与部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门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3)省(区、市)内部门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部门与地方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4)地方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地区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5)两个以上部门、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二)“第×号”中编号的方法
  根据采矿许可证的分类,在同一类中按顺序编号的分类原则:
  1.独资经营的矿山企业,按其各自的主管部门分类。
  例:由地矿部发证:
  地采证冶字〔1987〕第001号——第010号
  地采证化字〔1987〕第001号——第050号
  由山西省地矿局发证:
  晋采证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晋采证煤字〔1987〕第001号——第015号
  2.省(地区)与省(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省(地区)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部(厅、局)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两个以上省(地区)、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例:省与省联营:
  地采证鄂豫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与部联营:
  地采证湘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部与部联营:
  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两个以上部、省联营:
  地采证联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内厅(局)与地区联营,如河北省建材局与易县联营:
  冀采证材易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3.在书写编号时,要留足百位数字。
  例:第001号;第050号;第125号。


  四、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的补充说明
  1.一个采矿登记单位内含有不同开采方式,有关项目按每一开采方式分类统计填写;若每一开采方式包括不同采矿方法,则有关项目填写各种采矿方法的加权平均值,并注明有代表性的采矿方法。
  2.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有关事项的填写:
  (1)设计单位:包括与形成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设计单位;
  (2)计划任务书批准文号:包括与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文号;
  (3)基建周期:包括与形成生产规模有关的历次基建周期的总和;
  (4)上述(1)至(3)项如未经过正规设计可不填写;
  (5)基建投资:历次基建、改扩建投资总和;
  (6)服务年限:已服务年限和尚可服务年限;
  (7)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累计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和保有的各级地质储量;
  (8)登记表“其它”一栏内填写主管部门对企业所填项目的核准意见,并加盖公章。
  3.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填写五份,矿山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将采矿申请登记表分别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存档。



    公权力追索私债 究竟赚取了什么?
   
   
   侦查行为不当往往是错误的源头,会导致整个刑事案件偏离正确的方向,急需检察机关恪守公正、忠于真相、发现冤案、完善监督。
   马某某与冯某某之间本是一起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唐山市公安局对马某某以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办,存在偏听偏信、脱离事实根据、偏离法律准绳的严重问题,对马某某进行错误的刑事追究和扣押财产的行为,致使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不当侵害,侦查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情节或适用法律、定性处理上有严重错误,检察监督机关滥用、错用补充侦查措施,实际办案过程中,侦查羁押期限已满或者是已经侦查完毕,但由于案件不具备移送起诉的条件,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继续侦查,这种明知会退查或不起诉,仍移送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扭曲了立法原意,违反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定性和严肃性。
   司法不公现象背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力度不够,新闻媒体聚焦司法腐败现象的监督与揭露,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很有意义,正因为如此,蒙冤之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富有正义感的民众,有时会通过媒体将冤情曝光,藉此促使司法机关纠正错误,将冤假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呈现在公众面前,大胆揭露司法机关存在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促进司法公正与公开,有利天增强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错案,对发生的错案要及时认真查清,监督检查侦查人员能否严格依法办案,对相关办案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应依法严肃处理。
   唐山市公安局侦办马某某案件,在当地颇有影响,被提级侦查,2013年7月份移送检方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
   本案的立案及侦办尚有许多不合法之处,是一起侦查利用公权追私债、将民事案件人为提升成刑事犯罪的典型冤错案件,公安机关如此举动,赚到的是法治的失衡、天平的倾斜和民众对法律质疑及防冤假错案的底线溃败。
   【案情概要】
2012年5月16日,冯某某向唐山市经侦支队报称:原宏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刻宏成公司公章,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同意,伙用三河市马某某擅自将合同权益为宏成公司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土地权益转让给了三河市某公司,骗取了数千万无的合同权益转让费后占为已有,涉嫌合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唐山市经侦支队接此报案后,2013年2月28日,从三河市马某某家里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马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隧道侦查】
   2002年6月14日,原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通过马某某介绍,与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下称“燕郊支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农行燕郊支行以每亩27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三河市燕郊镇京哈路北侧原燕潮酩酒厂的93.64亩土地(后因京哈公路扩建占地,该地实际面积89.5亩,下称:“三河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宏成公司,转让价格为2416.5万元,宏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付给农行燕郊支行500万元首付款。农行燕郊支行未能按合同约定将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宏成公司名下,并于2004年12月29日与三河市政府达成收回三河地块使用权的协议。宏成公司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08年4月18日,河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宏成公司与农行燕郊支行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6月5日、6月17日、7月1日和2009年7月16日,高某某经谢某某介绍与某市华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冯某某分别签订四份转让协议,将宏成公司名下“三河地块”使用权的合同权益转让给华泽远公司,总转让价格为6416.5万元。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尚未过户到宏成公司名下,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双方同时约定由华泽远公司以2000万元价格将宏成公司股权全额收购,进行股权变更。华泽远公司授权冯某某代持其股份,行使宏成公司股东职权。2008年6月6日,原宏成公司股东高某某、张某分别与冯某某、谢某二人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在区工商局变更了宏成公司的股东登记。冯某某任宏成公司执行董事,同时聘任高某某为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9日宏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刻制新公章,2008年6月20日宏成公司向公安分局对新刻制的公章进行备案,原宏成公司的印章作废,新启用的宏成公司由华泽远公司保管。2008年6月至7月,华泽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和高某某的要求,先后分数次给付高某某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高某某将这20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宏成公司股东冯某某及委派人员多次与农行燕郊支行联系催办土地过户事宜,农行燕郊支行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11月2日先后三次向市政府、市委发文请求将地块过户到宏成公司名下,但因种种原因,市政府至今未予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在马某某的介绍下,高某某、马某某二人以宏成公司的名义与三河市某公司有限公司洽谈三河地块转让事宜。高某某利用自己受聘担任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未经宏成公司董事会议同意,未解除与华泽远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情况下,隐瞒曾与华泽远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真实内容、收受华泽远公司给付的2000万元转让款及宏成公司股权变更、启用新公章等情况,于2010年11月15日、17日以宏成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权利以1.24亿元的价格转让,高某某在合同书上加盖了自己手中私留的宏成公司已作废的公章。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高某某、马某某二人分多笔收取某某公司支付的1.04835亿元转让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使用,其中高某某收受5541.75万元,马某某收受4941.75万元。
【移送意见】
   唐山市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将“三河地块”使用权转让给华泽远公司后,伙同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曾与华泽远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真实内容及宏成公司已变更股权、启用新公章等事实真相,以宏成公司名义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同一宗土地的使用权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骗取了某某公司1.04835亿元的转让款。同时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采取欺骗、隐瞒宏成公司股东会的手段,将权属宏成公司价值2.8亿余元的土地以低价擅自处分,造成宏成公司对该块土地实际占有权益的丧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涉嫌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专家评判】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的对案件定性错误,查办案件中遗漏或隐匿了重要事实,以下问题需要慎重考量:①、冯某某与高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是质押?还是转让股权?②、如果是质押担保性质的转让登记,则冯某某是否有权享受“宏成公司”的实体权益?③、华泽远公司向宏成公司交纳首付款2000万元,究竟是购地首付款?还是股权转让款?④、冯某某仅付2000万首付款,能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整体权益?其提出并通过私下委托评估的2.8亿元经济损失是否该由行为人承担?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的范围?⑤、本案同一事实先后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冯某某曾向廊坊市公安局报案,立案查办后不认为是犯罪,既有廊坊市公安局的立案手续,又有唐山市公安局的立案手续,两地公安机关之间没有移送手续,案件来源记录都是冯某某先后到两地报案,一案两报一诉的情况下,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⑥、公安机关有罪指控的证据体系中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证据和事实是哪些?⑦、本案先后出现三份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即:冯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华泽远与宏成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宏成公司与某公司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哪一份合同属于被利用诈骗的合同?《刑法》第224条中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指向对象?⑧、宏成公司与华泽远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高某某向华泽远公司提供了抵押,高某某向某某转让土地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主观要件?⑨、公安机关认为冯某某是报案人(受害人),但起诉意见书却认定某公司是“被骗人”,某公司却不认为自己被骗,公安局的认定是否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遗匿事实】
   ①、马某某与高某某之间订立了《合作协议》的事实,高某某向马某某书面承诺的事实、马某某筹资拆迁及管理平整土地的事实,证明马连享有土地共有权。②、高某某曾委托张某协调解除合同事宜,表明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或承担责任的客观表现,主观上不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③、行为人提供担保行为表明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无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罪与非罪】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要件的认定问题: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认定是否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方面,要区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订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或其他原因,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没有履行能力,仅仅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方法判断嫌疑人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目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主观表现于行为人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区别关键在于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考察标准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表示愿意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说明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目的,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本案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诈骗的故意,虽然与冯某某之间的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按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处理。
   →行为人在事实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根本无法履行的事实,而且也并未影响对合同责任的承担,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按诈骗罪处理。
   →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的诚意,行为人与冯某某订立合同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无疑是合同纠纷。行为人在违约后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采取“事在事有”的态度,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没有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致使对方无法追回经济损失,说明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冯某某报案的主观愿望在于通过公安的侦查想达到取得涉案土地全部转让款的目的,而行为人仅愿意承担本金加损失共计3260元的约定责任。
   →考察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查明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本案影响合同的原因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情况,侦查机关认定犯罪,缺乏主观方面的证据,缺乏非法占有财物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证明行为人收受财物后逃匿的事实。
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引发纠纷,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办,确系公权插手民事案件,将民案升级为刑案。从法律层面分析,冯某某取得的仅仅是民事给付请求权或债权,并非土地使用权;高某某系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对外订约的权利,某某订约尽到了谨慎义务,订约无过失,合同合法有效,更无受骗之说。从事实证据观察,冯某某用“2000万”变换三次,将出质前宏成公司从农行接受土地的2000余万谋划为质押股权,尽而将首付款2000万演绎成宏成公司的2000余万元地权;用股权替代地权,越过担保界限自封宏成公司控股人。马某某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冯某某、华泽远、宏成公司、高某某”书面达成退出只得3260万元协议后,其间的各个环节没有诈骗事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弄错了各方主体之间的地位关系、混淆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交叉了股权与地权性质,放大了首付款额与实际损失,这些都是民事争议范畴,适用民法调整,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侦查机关将案件升格为犯罪,显系定性错误。
针对公安机关越权办案的问题,公安部早在92年就明令禁止,禁止公安机关把不属公安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刑事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
   【毒树之果】
   实践当中冤假错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或者人为主观推断的结果,刑事冤假错案给司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需要办案者更加重视“防患于未然”做到事前诸葛亮,使潜在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就会极大地动摇公众的法治信念,防止发生冤假错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情节严重的,属于徇私枉法行为。唐山市公安局的立案侦查存在违法情形,明显违背公安部三个禁止令,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职责,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检察建议;根据事实、证据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审查起诉应就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侦查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403条二款、第404条(一)、(五)项规定,不能确定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央政法委出台防止冤假错案意见,要求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证明标准、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等作了重申,并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提出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处理。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确保意见落实到执法司法每一个环节、每一项工作,以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不断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
对我国法官独立制度的研究

蔡 武


[论文提要]
  推进司法改革,必须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司法独立在宪法上的表述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虽然早已确立,但现行司法独立的制度还是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明确承认。日渐加快的社会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得我国目前的“司法独立”暴露出种种不足,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诉讼中的司法是否独立反映着公民的民主地位,影响着法律的公正性,表现着统治者的权力观。从理论上讲,司法诉讼中的法官担任着主导角色,有着庄重而神圣的绝对权威,但现实当中由于法官的实有权力受到各种各样利益主体的侵蚀,不同程度地受到阉割,结果导致法官地位下降。与此同时,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部分法官走下审判台,违反中立原则,行使本应由当事人自行行使的权利,导致裁判的权威性受到公众的质疑。据此,笔者拟从司法独立的角度从发,谈谈我国目前司法中的法官独立制度的构建。(全文共9619字)
  以下正文:
  一法官独立的理论
  (一)法官独立的表述
  国家的职能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根本;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宗旨;司法则以中立裁判为原则。司法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正如耶林所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 。
  国外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者说是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说到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因此对我国司法可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基于政治层面而言,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是指司法权独立;第二层是指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是指法官独立,既需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更特别强调法官个体的自主性,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而法官独立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审判法官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法官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是指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独立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由此,法官独立可以概括的定义为指审判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
  宪法一般是从审判权运行的角度确定法官独立原则,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 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
  法官在运用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保障权利的有效运作过程中,最突出最重要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独立,通过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法官独立的审理案件已成为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司法活动来实现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理解法律”。 法官独立的实质是司法独立的深入与细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其执行法律不应受外来因素的干涉。“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者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和阻碍。” 在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时,突破了产生它的历史和制度上的限制,成为对所有法治国家有普遍意义和作用的又无一定统一模式的一项法律准则,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司法独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法官独立审判固然要排除来自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干涉。但真正的法官独立还是要靠法官以牺牲的精神奋力去争取和维护,如果法官不能抵制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压力,做不到独立审判,那么独立审判也就永远只能成为我们的“理念”。
  (二)法官独立的价值
  法官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司法活动相较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为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独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 因为“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当中做到“法官独立”。
  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 法官独立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法官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和正义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法官独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 但法官独立在现实实施当中却存有很大的不足。中国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上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质上是自己监督自己,在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使审级制度实际上被架空,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 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提的。
  事实上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不了解案情,了解案情的案件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和扩张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个案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概率也就增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意。 如果主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因此需要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合理确定其权限,不让审委会审理案件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
  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要做到司法独立就必须同时实现外部和内部的同时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因体和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独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二是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趋于强化。
  但法院所谓的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就是并无法律依据的将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也就是说,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
  三、对我国法官独立的展开
  现代司法理念就是通过司法手段独立地实现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法律及规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结合起来,具备了代价相对较小、平等、公正、民主等优点,使其有优于其他任何实现正义形式的现实可能。 实现正义,重点是法律适用,但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或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和事实的结合。但这种结合不是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主动的、简单的、自然的或直接的结合,而是以法官为中介。 为此,法官的独立性是实现正义的“人为”因素,法官制度是该“人为”因素的重要保障,否则,“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一)我国的法官独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的有限独立,其独立进程受传统“势力”、传统习惯以及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制约。
  在西方,诉讼中审判方享有主持和指挥审判的权力,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是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而言的,法官人格的独立性和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个人在审判中具有行使职权的较大自由和活动时空,因而其诉讼活动往往是直接的、言词的和辩论的。
  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诉讼制度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资本主义时期的当事人式和职权式以及社会主义时期的新型诉讼模式。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记载了诉讼程序理想化的足迹和科学化的历程。我国审判中,存在审判权力“集体化”现象,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在审判中有极其重要作用,而使得法官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国家设定司法机关开展诉讼的目的,旨在通过审判活动,对具体的权益冲突适用法律,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达到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目的。诉讼是一种保护国家、团体和个人等诸种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活动。权益冲突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公正、合理解决权益冲突的本质要求。在诉讼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冲突的解决者即法官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情感倾向”,作出有损司法公正的裁决。因此有必要保障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努力塑造法官审判中立的形象。
  实现法官独立的必要性在民主宪政建设中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实现法官独立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政治和制度条件。我国已基本上确立创造了实现司法独立的政治法律条件,而且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司法体制已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实现刑事司法法官独立的宪政条件。
  1、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将审判权从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职能,除人民法院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不具有审判的国家职能,这说明我国已经具备了技术上必要的独立性,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基础条件:审判权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但不拥有和行使司法权。
  2、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人民法院在司法当中应依法审判、独立审判并排除干涉。
  3、法官独立办案
  诉讼中的法官在具体的司法程序当中应该超脱于当事人,保持中立地位,不偏袒任一方。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依法办案的内容从法律精神上体现了法官独立的价值理念。
  4、法院系统自身体制已经具备了法官独立的条件
  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就要求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或其它法院无权改变原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法院系统内部,法官依法审理案件,法院院长无权审批案件直接改变法官的裁判。
  (二)当前宪政下法官独立的实现。
  司法中的法官独立并以党的领导为核心的前提下,应着力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要让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司法中更加规范的运行;党在行使其权力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规范和程序进行,并在立法对其权力进行约束。
  1、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要的独立性,使之真正做到与立法、行政并行且独立。
  我国是实行一党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同样要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基本原则,而且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法官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党的领导并不等于党的干预。因此有必要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我国宪政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滥用监督权行为应为无效,人大在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时应说明理由并公开。
  2、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我国目前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干预,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所以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财政支出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